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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龙诉黄厚金雇佣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自龙,男,驾驶员。

    被告黄厚金,男,农民。

    被告黄厚金于2004年2月7日受雇于原告李自龙从事汽车营运。2004年4月23日中午,被告驾驶号牌为鄂E71362的“神河牌”YXG3092型货车由远安县鸣凤镇城区往江河化工厂方向行驶至远烟路5KM+600m处时,因被告所驾车辆车况不良且弯道超速而与对向而行的汪继荣驾驶的鄂EQ7536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汪继荣当场死亡。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厚金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经有关机关调解,原告李自龙已于2004年5月25日赔偿被害人汪继荣家属经济损失56 970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40 000元,原告李自龙的实际损失为16 970元。

    原告李自龙诉称,我于2000年5月出资购买鄂E71362东风牌大货车一辆,同年8月登记在姜健名下,但一直由我在经营管理。2004年2月7日我雇请被告帮忙从事汽车运输,双方约定每趟支付其报酬50元。2004年4月23日12时15分,被告驾驶该车沿远烟路由鸣凤镇往江河厂方向行驶到5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汪继荣驾驶的鄂EQ7536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继荣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受害人家属赔付了56970元,由于我的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理赔了4万元,余下损失16 970元,现向被告追偿。

    被告黄厚金辩称:1、我受雇于原告帮忙从事汽车运输属实,打替帮忙付工资就不属于交通法规主体,本案应作为劳务纠纷,请求依法予以变更。2、原告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而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车况不良,充分说明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原告提供的车辆车况不合格有直接关系,一切损失应由原告负责。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变更,按《劳动法》的规定办理。4、被告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损失1万元。

    [审判]

    远安县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黄厚金在从事汽车运营活动中致受害人汪继荣死亡,作为雇主的原告李自龙应当对雇员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黄厚金在弯道上超速行驶,发生受害人汪继荣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黄厚金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原告李自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李自龙的车辆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为不合格,原告李自龙车辆的不合格与被告黄厚金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难以判断原、被告各自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原告李自龙与被告黄厚金负同等责任。4、原告李自龙在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后,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告黄厚金享有追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厚金赔偿原告李自龙经济损失8 4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自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及其它诉讼费用500元,合计1 200元,原告李自龙负担600元,被告黄厚金负担600元。

    宣判后,被告不服,称其已向受害人家属履行了1万元赔偿款而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庭前,二审合议庭成员到被告所在地对被告1万元钱的来源进行了调查,调查的结果否定了被告的说法,被告撤回上诉。

    [评析]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纯粹以提供劳务的内容的关系。两种关系在主体、报酬支付、履行方式风险承担等方面均有不同。具体而言:第一,雇佣关系的稳定性与劳务关系的临时性。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从事的雇主的日常事务而非临时事务,双方之间也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仅是临时建立的一次或几次性关系且劳务人提供的劳务是临时的、短期的,而非定期或长期。本案中,被告从2004年2月7日受雇于原告直至2004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的关系才解除,可见双方形成的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关系。第二,标的物不同。雇佣关系,雇员有完成工作量及工作成果的要求,而劳务关系的标的,仅是一方提供劳务。第三,报酬支付方式不同。雇佣关系是比较固定的,一般以一周、一月等周期性领取,而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人完成劳务后,双方即进行结算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债的关系。第四,风险分担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劳务关系劳务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应自负。本案中,被告是以完成工作量为结算依据的,双方的结算方式也是以周期性结算为报酬支付方式,被告致人死亡,原告也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二)关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黄厚金在弯道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三)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属于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内与有重大过失的雇员分担责任的新类型案件。到底应该怎么追偿?追偿权归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实现程度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解释》不限制不能全部追偿。结合本案,雇主的车况不良与雇员违章驾驶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难以判决雇主、雇员各自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推定雇主与雇员负同等责任。因此,本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一半是正确的。

 

 

远安县人民法院:张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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