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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芝诉西昌车务段劳动服公司、谢燕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5)民初字第4号。

    二审裁定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5)民终字第51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淑芝,女,67岁,铁路职工家属,住西昌火车站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易明君,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铁路西昌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住所:西昌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庹纯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燕,女,30岁,西昌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西昌火车站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西昌市经济试验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成德;审判员:马淑华、刘卫民。

    二审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忠勤;审判员:王化明、钟亮。

    6、一审审结时间: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二审审结时间: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张淑芝诉称,2004年8月21日19时左右,原告张淑芝在西昌火车站送女儿赶乘872次旅客列车,张淑芝手中抱着外孙,两眼目送上车的女儿。不料,被告谢燕推着在站台售货的货车将张淑芝撞倒。张淑芝的亲属和被告谢燕一同将张淑芝送往医院治疗。经确诊为“右桡骨下段骨折和右尺骨茎突骨折”。被告谢燕给付了部分治疗费。2004年9月9日,张淑芝在劳服司有关人员动员下出院。2004年11月28日,张淑芝经凉山月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劳服司作为企业法人,应该为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燕在实施经营行为过程中致伤原告,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劳服司承担。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除去被告已付的部分外)280元、误工费3 270元、护理费2 725元、营养费1 63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8 168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评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8元,共计56 886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劳服司在庭审中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人身损害就是被告谢燕造成的。(2)劳服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谢燕在庭审中辩称张淑芝摔倒受伤不是自已推车所撞的。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张淑芝举出如下证据用于证实张淑芝的损害后果是谢燕推车碰撞所造成的:

    1、证人冯乔庚的证言。

    2、张淑芝大女儿高秀瑛关于“母亲张淑芝被撞一事”经过说明。

    3、张淑芝小女儿高小容的证言。

    4、张淑芝的丈夫高世贵的证言。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具有证明的效力。2、询问证人应当由两名律师进行,上述证言均是由一名律师完成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证据效力。3、证人高小容、高秀瑛、高世贵均系原告的亲属,证人冯乔庚与原告系邻居,证人与原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该证言证明力较弱,甚至没有证明力。4、事情发生在2004年8月,而询问笔录是12月形成的,证人证言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也容易发生证人之间统一口径的可能。

    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张淑芝答辩称:被告谢燕在损害事实发生后,与原告的亲属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并预付医疗费、参与护理,且在原告出院时结算医疗费用。被告谢燕的上述行为与原告所举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本案原告的损伤是被告谢燕的行为造成的。

 

    (四)判案理由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在原告举出的四份证言中,证人冯乔庚的证言前后矛盾,冯陈述称:“在临发车之前,我听到有人喊哎哟一声,我转身去看,是张淑芝倒在地上。”其后又陈述自己亲眼看见张淑芝被谢燕撞伤。冯听到声音,转身看时原告张淑芝已经倒地,显然冯不能证实原告张淑芝被谁所撞。证人高世贵、高秀瑛、高小容均系原告张淑芝的亲属,且均未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说明证人未出庭作证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五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三份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张淑芝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人身损害系谢燕所致这一事实成立。原告张淑芝诉称,被告谢燕在损害发生后预付医疗费、参与护理并结算医疗费的行为就说明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谢燕的行为所致。地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推定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故不能以此推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是被告谢燕的行为所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五)一审法院定案结论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淑芝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 216元,由原告张淑芝负担。

 

    (六)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只能证明张淑芝倒地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的客观存在,但不能充分证明张淑芝倒地就是谢燕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在张淑芝与谢燕之间不存在侵权损害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张淑芝以成都铁路西昌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谢燕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05)西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淑芝对成都铁路西昌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谢燕的起诉。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共计4432元,均有张淑芝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上没有分歧,在案件的处理上有所区别,一审法院是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是驳回起诉。之所以产生分歧在于现行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不够规范,导致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的不同认识及不同的处理结果。

    以下就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谈我们的看法。

    1、驳回起诉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程序法作出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

    驳回起诉是法院受理立案后,审理的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的对象是起诉的条件,即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条件。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以裁定的方式驳回,允许当事人上诉。这里,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功效相同,都是法院对当事人程序上的诉权的否定,对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二者的区别是,不予受理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立案前;而驳回起诉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对案件立案受理之后。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应同时具备4项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业已受理却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驳回起诉。审判实务中,适用驳回起诉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原告不适格。原告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具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适格的原告必须具备三个特征: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实务中主要有两种情况导致原告不适格。一是由于种种原因使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人”进入审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的名义起诉,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义起诉。这类情况经审理发现,驳回其起诉。

另一种情况是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进行立案审查时,应保证当事人程序上的诉权——提起诉讼权利,故应正确地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笔者认为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显然是不能等同于结案时,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在进行立案审查时,只能通过对原告的起诉状及其相关材料的形式上的审查,从其表面上看能否反映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有人民法院就应受理,承认其实际的当事人地位,享有原告的诉权。至于其是否是适格的原告,须经过审理过审理确认,在审理后如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的,再裁定驳回起诉。如母亲以原告身份向已离婚的配偶主张孩子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即应适用驳回起诉处理。或从起诉状内容和形式上也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这里原告不是适格原告,但他是实际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将其视为原告,并以裁决其承担诉讼费。

    (2)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必须指明谁侵害了他的权益,或者与何人发生了民事权益争执,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被告不明确,诉讼缺少相对应的一方,法院就难以运用司法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立案时所要求的“明确的被告”,与经法院审理后查明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适格被告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立案时仅须被告“明确”,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名称错误,且原告不撤诉,或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情况,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处“明确的被告”不应当理解为被告必须是经审理后确定的民事责任和义务的承受人。

    (3)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必须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要求人民法院作司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和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据以支持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事实是指原告起诉时所诉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即诉称事实。理由是指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此处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不同于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这种诉称事实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或部分虚假的。法院不应以诉讼请求不合法、事实不真实、理由不充分为由拒绝当事人的起诉。

    (4)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提起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果已受理,经审查后发现属此种情况,应予驳回起诉。

    (5)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驳回起诉。 

    2、驳回诉讼请求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

    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依据,依程序法或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以判决形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包括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和驳回部分诉讼请求两种情况。

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特征:(1)是法院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的司法否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只能就驳回诉讼诉讼请求的判决进行申诉,而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 2)法院只能在开庭审理之后,以判决书的形式作出;(3)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程序,这是因为驳回诉讼请求解决的是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4)既适用于原告的起诉,也适用于提起反诉的被告,还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5)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即可以引用实体法的规定,也可以引用程序法的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的诉讼理由(法律依据)不成立时,法院引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不能支撑其主张成立时,法院应该依据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也只能依据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他与被告间存在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就应该依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

    从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特征看,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法院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拒绝,或者说是法院对当事人的诉权作出的否定性评价;二者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是相同的或基本相同的。二者的区别是:(1)二者的适用对象不同。驳回起诉是针对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所作出的否定性的司法评价;驳回诉讼请求是针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胜诉权),所作出的否定性的司法评价。(2)适用的阶段不同。驳回起诉一般是在一审程序中适用,具体地说是在一审立案之后,判决结案以前,即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后作出,这是因为驳回起诉解决的是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而驳回诉讼请求则适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且在每一程序中,均须将审理程序全部进行完毕,才能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3)适用的法条不同。驳回起诉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而驳回诉讼请求则恰恰相反,他是在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情形下,因其诉的理由(法律依据)不成立,或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时,法院对其实体请求权的否定,适用的法条即可以是实体法的规定,也可以是程序法的规定 。(4)法律后果不同。驳回起诉是由于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条件,一旦当事人的条件具备后,还可再行起诉;而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只能进行申诉,不能再提出起诉。(5)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适用判决的形式;(6)驳回起诉的案件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收取诉讼费用,并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据实际情况判决。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刘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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