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初论地役权与物权法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初论地役权。地役权来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第七表第六条规定:“在他人土地上有通行权的,其道路的宽度直径为8尺,转弯区为16尺。”地役权制度在我国民事生活中从萌芽到繁荣需要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现在的地役权制度在我国尚不发达。

  我国物权法第157条明文规定设立地役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口头方式或者事实行为表示的具有地役权合同特征的相应法律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对比,如何理解其存在的合理性?

  地役权的表现形式:

  1.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设立,其目的是为了提高不动产的效益。地役权是法定物权,权利义务以书面合同为有形载体。物权法第157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此条规定中的“有权”是指法律赋予地役权人享有合同确定的权利,不是先于合同存在的自然权利。依法取得地役权需要供役地权利人的书面同意。对不动产的利用是地役权成立的目的。举例说明,余某与邱某共同做相邻宅基地的地梁,两人书面约定,余某有偿利用与邱某家地梁紧密结合邱某的两分地基。两人地梁埋入地面,房屋都已经做好。邱某根据约定两次催告余某支付利用地基的费用,余某迟迟不付。依照物权法第168条第2项规定,邱某可以请求解除地役权。地役权消灭后,因为地梁连结在一起不可分割,地梁使用价值仍保持原有的状态,对此邱某可以要求余某赔偿损失。

  2.具有书面形式,当事人未完善内容与口头表示、事实行为共同发生法律作用。地役权合同中欠缺某些条款一般不会失去合同的整个法律效力。例如,黄某与张某的房屋相邻,黄某与杨某的房屋不相邻,黄某想通过张某、杨某房屋的外墙安装广播电视线路。黄某与张某、杨某的约定只有一句话,即“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经张某、杨某房屋外墙到达黄某家”。此地役权合同没有供役地提供义务的准确位置、利用期限、费用等条款,在黄某架设事实成立后,这个地役权合同的完整性仍能够呈现出来。黄某与张某、杨某的约定使用他们外墙的行为是成立一个地役权,还是能包含相邻权?相邻权可以不支付利用费用,地役权一般要支付利用费用。因此这个合同不能消除黄某与张某之间的相邻权法律属性,是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是一种权利上的负担,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所受限制应在正当限度里。地役权这种来源于“家父”的自然权利随着社会发展利用密度也在不断加大,无论是社会价值提高还是人口要素发展都与地役权的发达密切相关。束缚在地役权的负担在约定与法定之间如何调和是物权法要解决的问题。例如,某理发店以取得他人同意而且已经支付利用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将污水向他人住所排放。按照物权法第168条第2项规定,理发店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但是违反法律规定滥用地役权,此地役权由谁解除?

  4.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能提高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这些用益物权的利用价值。地役权的使用价值效力表现形式有时会强于所有权,但是本质上不能脱离所有权。对地役权的灵活运用,在当今社会起的作用不可估量。供役地权利人有一口水塘,需役地人到水塘取水。四周邻居将垃圾堆入水塘。供役地人决定将水塘埋入地下,做成一个水塔取水。此时供役地人做水塔要考虑需役地人取水的需要。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供役地人对需役地人产生的必要经济损失要考虑合理补偿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户死亡,地役权是否因为继承关系而可以继续存在?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户死亡,土地(林地除外)承包不会因为继承关系而由继承人享有继续承包土地的权利,地役权没有终止,但是地役权随着承包经营权的再次分配而由其他权利人占有。

  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1.产生的法律效力不同。相邻权产生于善良风俗,尊重民事习惯。法律保护不动产所有权的延伸,相邻关系人对他人合理的权利应当给予允许。不动产所有权人一般不向相邻不动产的租赁人、借用人主张相邻权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不得单独抵押。按照物权法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设立地役权对所有权人有所限制。

  2.权利的表现形式不同。相邻权是所有权人意志的行使,依附于所有权的存在。相邻关系是自然习惯的约定俗成,一般情形下权利义务与自然习惯紧密相连,能调节幅度不大。地役权的内容在法定限度内可以随着当事人的意志不断调整,书面合同形式使地役权既有灵活性又有稳定性,依法可以扩展权利范围也可缩小义务范围。地役权合同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早于不动产的利用预先设立,能够随着需役地、供役地的经营或者变化而不断改变内容。

    笔者对余干县发生或存在的地役权合同做了一个初步的调查。

  笔者发现,地役权用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形成法律关系不多。城镇中利用地役权的多集中在居民房屋居住方面,在物权法实施以前多以房屋侵权纠纷解决;在国家所有权性质不动产之间产生的地役权纠纷不多。在农村中,瑞洪一带农民多依靠水面为生,形成类似的自然经济生产模式,产生的地役权不普遍;地役权少部分发生在利用农田之间。古埠一带山丘较少,农业经济占显著地位,农民对地役权在观念上容易接受。白马、杨埠一带山丘较多,各自然村的经济地位与交通地位存在剪刀差;九龙一带民风比较淳朴,在这两块地方的农民大体上没有形成积极利用地役权为农业经济服务的意识。余志华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梁帅律师
广西南宁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