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伤害学生学校如何担责?
未成年学生张某课间与未成年学生陈某发生口角,任课教师从班级门口经过时发现两人吵架没有进行制止,之后张某一时冲动拿起凳子砸伤了陈某的左臂。后陈某起诉张某及学校,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对学校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两种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在校学生张某作为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学生陈某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穷尽了所有的赔偿方式仍无法得到全部救济后,才可以要求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某进行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学校存在过错。张某与陈某发生口角时,任课教师已发现但没有劝阻,对之后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一方是存在过错的。
二、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学校的过错赔偿责任,第二款又规定了学校的过错补充赔偿责任。这两款规定在本案的适用中,从表面上看是存在竞合的,即可以适用第一款规定,也可以适用第二款规定。但是,本案有一特殊性,侵害人作为第三人也是属于在校学生,作为侵害人他同时也是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对象,在侵害人致他人人身损害时,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学校必须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假设学校对陈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张某追偿,但张某与学校间同样是被管理、教育与保护的关系,对张某致他人人身损害,学校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学校是不能向张某追偿的,其结果就是学校承担该部分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可见,未成年在校生在学校致人发生人身损害的,学校有过错时,承担的必然是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过错补充赔偿责任。
刘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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