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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合理性术语适用之法哲学观察

发布日期:2004-09-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引言

  1999年颁行的合同法大量地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吸收了其较为成功的立法成果。这一方面体现在合同法中新添加的诸如履行抗辩权、根本违约及可预见损失规则等具体新制度上 , 另一方面体现在对西方尤其是英美国家的合同法观念的采纳上,如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合理性术语的大量采用。在适用合同法的司法实践中,使我国的法官们感到困惑的主要是与后一方面相关的规定。前一方面的规定虽然也可能使法官们感到陌生,乍一适用很不顺手,但随着时间的流逝,陌生自可变为熟悉,渐达卖油翁名言 “只不过手熟罢了”之境。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这些新规定的“具体”上,具体的东西一般而言是比较容易把握的,譬如学习剑术, 再难的剑招可以学会,只要有招,就可以学仿。恰成对照,后一方面的相关规定 ,由于事关法律理念,与生成它的各种环境因素诸如人文、历史、经济、政治等有相当密切的关系,对于生长在那里的法官这一切都是理所当然的,不言自明。而我国的法官们对于该立法观念的生成环境则是陌生的,而且也不大可能有很多人有机会去熟悉,因而要准确理解由此种观念衍生的抽象制度,相形之下就困难得多了。这就犹如学习剑意,要无招胜有招,因为无招,就难为学仿,只可意会。要做到这一点 , 我们唯有跳出具体的规定,站到法哲学的高度,考察抽象规定背后的法律理念。这将有助于我们穿过难以捉摸的“合理性”沼泽,走出让人无所适从的迷宫。当然,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本文主要是以合同法上的合理性术语这一抽象规定作为考察对象,而不是对合同法上的所有抽象规定进行法哲学考察。

  二、合理性术语的定位

  什么是合理性术语?顾名思义,乃是指将“合理”作为特定的专门法律用语在法律规范中加以使用。现合同法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在条文中大量使用“合理”术语, 此方面的例子可以说俯拾皆是:如第 39 条的“合理的方式”, 第69条、第 94 条第 3 项、第 95 条、第 110 条第 3 项、第 118 条的“合理期限”,第 111 条的“合理选择”, 第 119 条的“合理费用”, 以上是正用的例子,还有反用的例子,如第 74 条的“不合理的低价”。以上所举还只是总则中的规定,分则中的此处就不赘举了。

  面对着应接不暇的合理性术语,有些法官困惑了,开始抱怨和指责立法者了: 这么多“合理”在司法实践中怎么适用?原告说这么合理,被告说那么合理;一审认定此合理,二审认定彼合理;甚而在同一审,甲法官的合理,在乙法官眼中是不合理。简直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就没个标准,此时案子办对办错谁说了算?这么多“合理”规定本身就是“不合理”!在这里我无意指责法官,因为中国的大多数法官并不了解合理性术语背后的英美法观念,换句话说,在某种程度上, 普遍缺少法哲学素养。多数人(即使是正规大学毕业的)所掌握的法理学、法哲学知识也基本上是囿于法政治学 , 这一点从我国的法理学教科书的内容上可一目了然。

  在法解释学上 , 合理性术语应属不确定概念。法律概念 , 以是否确定为标准,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 是确定概念 , 这类概念已相约成俗地涵盖所陈述对象的一切有意义的特征 , 因而定义清楚、外延明确 , 如男人、配偶等。在适用时可单依逻辑推理操作 , 此类概念在全部法律概念中所占比重不大。第二类是不确定概念,又分封闭的不确定概念和开放的不确定概念两种。封闭的不确定概念内涵不确定,但外延是封闭的,如危险、物、法律行为等。开放的不确定概念内涵不确定,外延也是开放的,如合理、公平等。1 封闭的不确定概念适用时与确定概念差别不大,成为问题的是开放的不确定概念,在适用于具体案件之前,须由法官评价地加以补充,使其具体化。合理性术语的适用同样需要一个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的补充评价过程,也正因为如此,才引发了本文的讨论。

  三、合理性术语存在之必要性

  利益法学的开创人赫克认为,法有两个理想,其一,完全的安定性理想;其二,完全的妥当性理想。2 由于立法者的观察能力及表现手段有限,此二理想是不可能满足的,此种认识也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才确立起来的。在 17、18 世纪反封建、反神权背景下出现了两股哲学思潮即迪卡尔的理性主义和洛克的经验主义。最后占了上风的是迪卡尔的理性主义,认为“只要遵循数学推理的演绎方法, 从几个简单自明的公理出发,经过一步步的严密推理,就可以获得关于事物的确定有效的知识”, 3 主张张扬理性,主张科学精神,追求绝对普遍的、确定的知识。此种绝对主义认识论相信:在立法方面,人类可以通过广泛而系统的立法活动来调整所有社会关系,法官将来无论遇到多么复杂的情况都能在庞大的法典中像查字典一样检索到现成的解决方案;在司法方面,法官的作用仅仅在于依法办事,他要尽力地给人留下保守、机械的印象,或者说,这毋宁是个优点。《法国民法典》制订过程中此种思想在具体立法实践上可算是登峰造极,最初的起草者就试图制订出一部解决民事关系的自足性法典。以此为思维基础,当然的逻辑就是“在 民法体系国家中,如果一个法律家不能依据成文法来支持他们的观点,那么他应感到羞耻”。4 法官的作用就像机器,因为“将法律简化成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可能的,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思想联系起来的人,就能做出法律上的裁决”(拿破仑语)。5 19 世纪末,以美国法官霍姆斯为代表提出了法律现实主义,认为法官实际上并不是通过从规则的形式演绎,而是参照政策考虑而裁判案件。欧洲大陆则发起自由法运动,强调对法律实行“科学的自由探究”,认为法律不可能尽善尽美,法官进行价值判断活动在所难免。此种学说的缺点在于怀疑成文法律规则的科学性,容易为司法专横所利用。因此在20世纪又出现了批判法学运动,哲学上出现了法律实用主义,力求将以上学说的优点结合在一起,因而认为在简单案件中应采理性主义,在疑难案件中应采现实主义。6

  合理性术语的存在,某种程度上是法的安定性与妥当性冲突的结果,从法的安定性而言, 法律规则体系越完整,法律概念越确定,法官的自由裁量余地就越小,法律就越能得到不折不扣地适用,且适用标准越趋于一致。合理性术语作为不确定概念与法的安定性要求相去甚远,但它符合法的妥当性要求,由于适用时允许由法官加以评价地补充,法官就更有可能权衡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裁判,此时本本上的法与现实中的法更易协调。

  合同法上合理性术语的大量采用,某种意义上似有法的妥当性较法的安定性占了上风的味道。合理性术语存在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合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在本质要求,或者说根源于相应的社会生活条件。具体的原因则主要有以下两点 :

  第一 , 合同法是典型的私法,私法自治是一条重要的法律原理,也就是说私法关系“原则上都是由个人意思自治的原理支配的。” 7 具体的合同反映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一种典型的私的关系,与社会公众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律也就没有多大必要强行去无遗漏地规制合同当事人间的关系,从而合 同的内容也就会更多地由当事人决定。合理性术语的特殊作用就是能为当事人在处理合同关系涉及合理性问题时留下自由的余地。在生活实践中,当事人也多能合理地去解决出现的问题,比如,合同法第 248 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 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 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会基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合理期限有一个均能接受的共识,法律没有必要在此非要规定10天或15天作为期限来强行干涉当事人间的关系。

  第二 ,合同法主要是关于交易的行为规则。虽然现今合同法也调整诸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等非交易性质的合同,但这只占合同中的较小部分,本质上合同法乃是交易行为规则,制定本法的主要意义还在于维护经济秩序,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提供保障。由此也就决定了合理性术语的必然存在:一方面交易的种类、对象形色各异。买卖合同与建筑合同不可能有一个同样的催告期限,合理期限必然是不同的。即使同属建筑合同,建筑一幢居民楼与建筑一座体育中心需要的催告期限也是有差别的;另一方 面交易条件变动不居。同样是建筑设速公路,当前的施工技术需要的期限与 10 年后的施工技术需要的期限也不可同日而语。因此,法律不可能排除合理性术语的运用而全部采用固定明确的规定。

  四、合理性术语适用的评价体系

  合理性术语的适用很难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也就是我们必须接受(尽管从法律角度我们不愿承认)判决会有某种不确定性,法官予以评价补充时,个人主观因素肯定无疑会产生一定作用,这是司法自由裁量权这柄双刃剑运用的当然结果。但是我们也不能由此说,法官就可以随心所欲、肆意妄为,判决结果就没有客观基础。“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欧洲合同法委员会 1998 年 7 月修订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一章的第 3 节第 2 条就合理性术语设定了评价参照指标, 可资借鉴:“依本原则,合理性是指由善意行为并与当 事人处于相同的状况下之人加以判断所会认为是合理的情况;在权衡何谓合理时,应特别考虑合同的性质与目的、案件的情况以及所涉交易或行业的惯例和日常做法。”

  ( 一 ) 基于理性人 (A Reasonable Man ) 立场衡量 “合理”

  判断“ 合理 ” 与否既不能以当事人立场为准,也不能以法官的眼光为准,因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法官的个人因素均会导致判断失去客观性,难免出现本文中法官忧虑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结果。英美法国家合理性术语的法律适用之所以没有出现很大的争议,得益于其法律理念中的“理性人”作中介,把法律与事实联系起来,从而使合理与否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客观支点。“理性人” 不是哪一个具体人而是一个化身,是“与当事人处于相同状况下” 的善意行为人。对于具体的纠纷,关于“合理”的争议,要放到“ 理性人” 的角度来衡量,比如说,甲与乙之间订立了租赁汽车合同,依合同法第 221 条之规定,“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甲限乙 2 小时内来人并修好,乙说活儿忙派不出人手,一周内给予解决。甲认为乙此举违约而乙认为甲的时间要求过苛,关于合理期限发生争执。此时,我们就应以在相同情况下的一个善意行为人的角度来评判是多长时间合理。总之,在判别案件事实的合理与否时,法官须放下自我,而要把自己换到“理性人”的立场而为评判。由于“理性人”的立场很大程度上摆脱了个人主观易受利害、偏好等不当因素影响的弊端,基本上容易得到一个比较客观的判断,尽管很难说有唯一标准的正确的答案,但绝不会得出相差太远的答案。假设说某一案件合理期限的公允判断为 1 年,以“理性人”为中介思考可能判断为 10 个月或 14 个月,或其间的一个时间,但不大可能会判 断为 5 个月或 18 个月。

  值得一提的是,在大陆法上也并不是没有类似标准人的影子,罗马法上就有“善良家父”的说法,十分类似于英美法中的 “理性人”, 只不过影响作用不如后者罢了。这可能与英美法实行重视个案公平的判例法制度,需要使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对同一事实有趋于一致(不可能完全相同)的判断有关,为了使我们的法官更好地体会“ 理性人”形像,可以参考这样一段描述, 尽管他是以嘲讽的语气来描绘的,但我们也能从中窥到理性人的理念在普通法国家法律上的作用与意义有多大 :

  “英国普通法不厌其烦地虚构出一个神话般的人物-理性的人:他是一种理想,一种标准, 是我们要求模范公民具备的品德的化身-在构成英国普通法的令人迷惑的博学的审判中旅行或长途跋涉 , 不与理性的人相遇是不可能的。理性的人总是替他人着想,谨慎是他的向导,‘安全第一’ 是他的生活准则。他常常走走看看, 在跳跃之前会细心察看一番;他既不会心不在焉, 也不会在邻近活动门或码头边还沉在冥想 之中; 他在支票存根上记录每一件事, 并且认为是很有必要的;他从不会跳上一辆奔驰的汽车,也不会在火车开动时从车里走出来; 在施舍乞丐前,总要细心打听每个乞丐的底细;抚弄小狗时,总要提醒自己别 忘了小狗的过去和习性;弄不清楚事实真相,他决不会轻信闲言碎语,也不传谣;他从不击球,除非他前面的人确实已将他的球穴区弄得空无一物;在每年的辞旧迎新之际,他从不对他的妻子、邻居、佣人、牛或驴子提出过份的要求;做生意时,他只求薄利,且要有像他这样的12 个人都认为是” 公平的“,而且他对生意伙伴、他们的代理人及货物所持的怀疑和不信任也是在法律认可的程度之内;他从不骂人,从不赌博或者发脾气;他信奉中庸之道,即使在鞭打自己的小孩时也在默想着中庸之道;它像一座纪念碑矗立于我们的法律之上,向他的同胞呼吁要以他为榜样来安排生活…… ” 8

  ( 二 ) 考虑合同的性质来权衡 “ 合理”

  德国法学家海因里希?邓伯格 (Heinrich Dernburg) 曾说,“从某种程度上讲,生活关系本身就含有它们自身的标准和它们自身的内在秩序。隐于这种关系中的内在秩序被称为‘事物之性质 ’ .善于思考的法学家 在没有实在规范或在规范不完善或模糊不清时肯定会诉诸这一观点。9因为表达事物性质的命题一般都是不证自明的 , 无需任何专门的法律权威来使它们合理化,它们本身 ” 自成理由 “ .早在罗马法时代 , 《学 说汇篡》就通过运用借助事物性质的方法规定 : 如果某人许诺交付一种事实上不可能交付的东西 , 例如一 个当事人双方都不知道已经死亡的奴隶 , 那么这个许诺就是无效的。10合同的性质也同样可以揭示不证自 明每一个人均可接受的东西 , 如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性质不同 ,当然决定转移物的所有权与否 ,也就自然推导出返还原物的义务存在与否。所以 ,在权衡合理与否时 ,我们也同样无法脱离合同的性质的制约。正如法国的鲍万?邓?艾肯指出的 ” 法律产生于事物之间所存在的事实性关系。像这些关系本身一样 ,自然的 法律永远有效。立法者对于这种自然的法律只具有一些零散的意识 ;他通过他所颁布的规定来表达这种意识。当需要确定这些规定的意思时 ,应该到哪里去寻找呢 ? 当然要到它的本源去找 ;而这个本源就是社会生活的要求 ;在这里人们能够最大程度上发现法律的含义。同样 , 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时 , 我们也不应当根据逻辑的推理 ,而应当从需要中寻求解决答案。“ 11

  1. 考虑合同的种类。合同的种类不同 ,“ 合理 ” 的衡量必然相应地受到影响。如同样依第 94 条第 3 项的规定 ,“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与借款合同中对合理期限的解释就会不同,为不按时交付标的物的卖方所确定的催告期限一 般应比为不按时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确定的催告期限要长 , 因为两者履行义务需要的准备时间不同。因此 , 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是提供商品还是提供服务等的不同 , 在确定合理与否时均应予以考虑。

  2. 考虑合同的标的。合同的标的不同,也同样会影响对合理的解释。如依第282 条规定 ,“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 ,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同样作为施工人的甲、乙 , 分别承建民居和水电站 , 显然两者的标的性质差别会导致 “ 合理使用期限 ” 的不同 , 民居的使用期限应较水电站的为短,因为民居用途之重要性、造价、风险远比水电站低。

  (三)考虑合同的目的来判断 “ 合理 ”

  合同的目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追求的目标 , 在订立合同前一般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 , 换句话说 , 当事人是为了这个目的而订立这个合同。另一方面鉴于合同的主流是营利性的, 合同的目的往往与当事人的期待利益联系在一起 ,两者之间可以说是表里关系。合同的目的达不到 , 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一般也会被实质地剥夺;反之 ,期待利益被剥夺,合同的目的往往就落空了。如甲食品商厦向乙糕点厂订购了 5 ∞公斤月饼 , 约定在阴历八月初十交货而乙未交 , 此时甲为乙设定的催告合理期限肯定应在阴历八月十 五之前 ,因为订立此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借中秋之机销售获利,否则甲的预期利益就将被实质性地剥夺。如甲要求在 5 分钟内交货可被认为不合理,而乙认为宽限期应为 6天则是荒谬的,因为任何一个正常的中国人都知道中秋节后月饼只能处理而卖不上价钱。换个例子 ,如果甲向乙商用器材厂订购 10 个柜台,约定在阴历八月初十交货而乙未交,甲要求在 5 天内交货的期限未必合理 ,因为甲的目的在增加营业窗口,此时中秋节的意义远不如对月饼的重要,易言之,阴历八月十六交付柜台并不会像此日交月饼那样实质性地剥夺甲的预期利益。需加指出的是,在前例中,如乙过了中秋节交月饼则没有必要考虑合理期限问题,因此时乙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第 94 条第 4 项 ,甲已有权解除合同而不必为催告并给予合理宽限了。

  ( 四 ) 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评价 “ 合理 ”

  实际的案件总是离不开具体的时间与空间 , 这样,周遭的环境因素也会波及到案件。此时, 我们评价合理就不能脱离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为,具体的讲,我们同时要考虑案件发生时的社会条件、市场供求等等。比如 ,依第 119 条第 2 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 ,另一方 “ 当事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违约方承担 ” .甲施工建筑公司为建筑水坝与乙水泥厂订立水泥买卖合同,后经监理部门验查 ,用乙厂所 供水泥浇筑的工程部分不合格 ,系水泥质量所致。按照工期如不及时进行浇筑就有可能雨季到来山洪冲毁堤坝、淹没良田并危害人畜安全 , 甲遂拆除不合格工程部分并在现货市场采购合乎质量要求的水泥,多支 出费用 5 万元。甲乙双方对多支费用的合理性产生争议。此时 ,我们评断合理与否就要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 , 如水泥市场的供求状况 ,假设因属施工旺季求大于供 ,甲的出价中等偏上,就应认为多支费用合理; 反之现货供应充足, 甲却出了当时市场上同等质量水泥的最高价,则不能认为多支的费用完全合理。

  ( 五 ) 依习惯、惯例及习惯做法而判断 “ 合理 ”

  习惯 , 乃是指普遍一般人皆确信并于一定期间内就同一事项反复为同一行为的规则。如我国台湾现行民法典第1条规定 ,“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 ,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而习惯一旦获得了法律的一般肯定即上升为习惯法。惯例 ,是指被特定交易或行业的行为人惯常遵守的行为模式。习惯做法 ,是指对于一个 特定的合同 ,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惯常做法。由于三者均反映和体现了人类对稳定性的服从与遵循,因而有利于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的安定与和谐 ,同时也关涉着当事人对利害得失的预期 ,从而使它们得到了法 律的尊重与采纳。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一章的第 8 条第 1 款规定 ,“ 当事人各方应受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相互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 ” .

  当我们在判断合理与否时,必须要考虑到相应的习惯、惯例和习惯做法。需加引申的是,我们前面提到的 “ 理性人 ” 决不是空泛的和纯抽象的符号,他是一个与具体案件情况不能分开的客观人 ,他应是一个与当事人具有同等的语言知识、技能或商务经验、社会经验的通情达理的人 , 以“ 这样的 ”他在处于与当 事人所处相同情况下如何考虑合理作为标准。比如说 , 供应商甲已多次接受用户乙在交货后两周对货物的质量或数量问题提出的索赔要求,当乙又一次在交货后两周零一天发出货物瑕疵通知时,甲不能以通知太 晚为由加以拒绝。因为 “ 两周 ” 已成为甲、乙之间的习惯做法 ,甲应受其约束,而且 ,理性人在此种情况下不会接受两周零一天就是太迟的说法 ,也就是说理性人不会认为甲的做法是合理的。

  ( 六 ) 依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正义、秩序理念来检验 “ 合理 ”

  我们在依前述几个指标对具体案件事实的 “ 合理 ” 问题而为判断时 ,还要综合考虑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正义、秩序理念。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即平等、公平、合同自由、诚实信用、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不违反社会公德诸原则 ,它们是合同法目的之表彰,反映着合同法的精神,也体现着合同法的价值判断,贯穿于整部合同法,统率着合同法的全部体系规则。而正义、秩序则是人类的共同追求,也是制定法的终极目标, 是法的最高尚、最恒久的价值追求 , 是人类善良本性的体现。“正义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样一个目标,即实现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善的和谐 ,这种和谐只有在将个人的欲望与社会的目标相适应时方能达到”。12 合理性术语作为合同法规则体系中的一个元素,毋庸置疑要受其整个规则系统的制约,更要受正义、秩序理念的约束。所以,具体案件中对“合理” 作出的判断结果,要经得起法的一般原则及正义、秩序理念的检验。因为不会有任何人敢会公开宣称 : 一个违背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正义、秩序理念的 “ 合理 ” 解释是可以接受的!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合理的具体解释适用也不是随心所欲的,是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的。

  五、结  语

  合理性术语适用的争议在哲学意义上深深植根于判决的客观性存在与否、法律问题有无正确答案、法官是能动的还是机械的这类命题之中。与之相联系引发的焦点问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 此种权利的有无尤其是如何控制,在历史上一直就是个争议的问题。事实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是与司法一起产生的, 即使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离不开法官的主观作用 ,只不过自由裁量的余地大小有别罢了。法官不可能像绞肉机那样,投入法律与事实,就出来了判决这个馅儿。况且 ,法律的“ 时滞 ”问题也是客观的,法官必然要考虑生活的时代来解释过去制定的法律。就连在这方面具有悠久的持保守态度历史的法国,原最高法院院长博普雷-在 19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100周年纪念会上的著名演讲中-也称:“当条文以命令形式,清楚明确 ,毫无模棱两可时, 法官必须服从遵守-但当条文有些模糊时,当它的意义与范围存在疑点时,当同另一条文对比 , 在一定程度上内容或者有矛盾 ,或者受限制,或者相反有所扩展时 ,我们认为这时法官可有最广泛的解释权;他不必致力于无休止地探讨百年以前的法典作者制定某条文时是怎样想的;他应问问自己假如今天这些作者制定这同一条文,他们的思想会是怎样的,他应想到面对着一个世纪以来法国在思想、风俗习惯、法制、社会与经济情况各方面所发生的一切变化,正义与理智迫使我们慷慨地、合乎人情地使法律条文适应现代生活的现实与要求”。13更何况“今天,这样一个事实很可能已得到了人们的普遍承认 , 即没有一部法律是没有漏洞的。” 14 所以 ,合同法合理性术语的大量使用 ,对于法官而言,提供给大家的既不是一个无所适从、动辄得咎的受难所 ,也不是一个可以随心所欲、枉法裁判的乐园。只要我们抱定公正之心,循着科学的思想规则,是完全可以找到不一定是唯一但却是正确的“合理” 答案,而能够展示此点的途径就是在判决中为其认定“提供正当性理由,而且一经阐明就很可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 .15 西方法谚 “判决之外无辩解” 指的就是法官要说的全部载明于判决中 ,不用也不应在判决后再为证明自己正确而絮言。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 ,普遍的存在判决中缺乏论证推理的现象 ,在一定程度上 ,为专横裁判开了方便之门 ,君不见一旦歪判曝了光 ,承办人喋喋不休为自己辩解的窘态。在适用合同法这 样的自由裁量余地大的法律时 ,法官更有义务在判决中对结论加以证明,倘能如此 ,合理性术语之适用庶几乎无忧矣 !

  参考文献:

  [1]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台北1993年修订版, 第312-313页。

  [2]转引自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第71页。

  [3]张汝伦:《意义的探索一当代西方释义学》, 辽宁人民出版社 1988 年版,第7页。

  [4][法] 勒内·达维德: 《英国法和法国法》, 中国政法大学印行, 第22页。

  [5]朱德生: 《西方认识论史纲》 , 江苏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第147页。

  [6]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7]参见 [日] 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1页。

  [8][美] 罗伯特·考伦、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 张军等译 ,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年版,第455页。

  [9]转引自 [美]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 459 页。

  [10]参见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 第 179 页。

  [11]Paul Van der Eycken, Methode  positive  de  I‘ interpretation  juridique (Brussels Paris and,1907),p.401.

  [12][德] 鲁道夫·施塔姆勒 , 转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173页。

  [13]转引自[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12页。

  [14]参见[德] 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页。

  [15]参见[德]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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