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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经济法与公司法中蕴涵的公私法理念

发布日期:2010-01-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为一种政府对经济干预主义模式的产物,经济法是一种国家组织经济、发展经济的法律。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它是以国家权力去干预、调控、组织和管理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从它的调整对象来看,经济法只调整众多的经济关系中的一部分,是一种特定的经济关系,即经济法只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这部分经济关系。它以社会为本位,着重保障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调控国家经济平衡、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保障国家经济协调、稳定、快速和持续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属于公法范畴。而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独立个体利益的公司法来说,它的性质与经济法的公法性是截然不同的。
 
    公司法属于私法,是维护公司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的私权利,规范公司与公司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以及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和财产流转。从调整对象来看,它与以调整国家在平衡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的经济法是有着很大出入的。
 
    调整对象的不同体现了两部法律的立法理念的差异,而作为性质完全不同的两部法律,持公司法应与经济法分离的观点的学者也日益增多。我认为,认定经济法的公法性并非一定合理。诚然,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经济法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控的同时,对微观经济关系也进行了间接的监督管理,虽然力度小,但依然不可忽视。它不仅仅体现着国家在规范社会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宏观调控,它也以市场主体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各类公司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相关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可以看作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而公司法无疑可以作为经济法的特别法,在具体适用中,是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的。
 
    新旧两部公司法是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制定的,这两部法律都被打上了时代的烙印,也必然蕴涵了不同的立法精神。新公司法对于旧法做了大规模的修改,并引入了许多创新机制。相较于旧法来说,新法的立法理念发生了重要转变,由原来的强制性为主,有强烈的行政性色彩,转变为新公司法体现出来的任意性为主,强调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但是,从公司法立法目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来看,它依然体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公法色彩。无论新公司法具有怎样的民法上的意思自治的属性,《公司法》作为国家通过规制市场主体来促进市场经济平稳运行的一部基本法,还是应该囊括进经济法的领域内部的。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作为以公法色彩为主导的经济法,它内部仍然是蕴涵着私法意义上的规范;而作为以私法色彩为主导的公司法,它的立法目的又明确的体现了公法意义上的价值,这两部独立的部门法应该是互相融合的。我认为,新公司法修订中在总则引入的公司的社会责任,无疑又为公司法和经济法的契合提供了一个有力的切入点。
 
    新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固然是以规范作为经济活动中个体的私权利为其主旨,但是公司作为从事私法活动的主体必须遵守社会公共规范,不断强化对公众利益、国家利益的保障,故公司负有一定的社会责任。由此可见,虽然公司法原则上是私法,但并非全然是私法。公司法中的许多规定是不能以当事人的合意加以变更的,属于强行法即公法。从这一点来看,公司法的公法性是不容忽略的,它与经济法的契合性也充分体现出来。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法律规范的运作必将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注重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能动作用,相信公司法与经济法的不断融合也将成为时代发展的一种趋势,为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带来极大的推动作用。


【作者简介】
刘虹蕴,1987年2月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2005—2009年就读于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学专业,2009年秋就读于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国际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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