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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屋内火灾致人身损害,出租人、承租人如何担责?

发布日期:2011-01-13    作者:110网律师
 导  读:   因朋友出差,李新(化名)老人应朋友陈芳(化名)之邀到朋友租住的地方帮照看其女儿。李新的老伴梁平(化名)便一起到陈芳的出租房内住下,孰知半夜的一场火灾让李某的老伴离开人世。高达18万多的医药费及死亡赔偿金由谁承担?由本站熊潇敏吴中登律师作为受害人梁平家属的代理人代理的这场官司从2007年起诉到法院直到2010年12月27日最终落下了帷幕......

  案情简介
  陈芳在南宁市某小区租用郝平(化名)、付燕(化名)夫妇的房屋用于其经营的美容院的员工及其女儿的休息室。在陈芳入住时,也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屋内的照明及电气线路均为出租方郝某夫妇聘请他人进行安装。
  2007年5月3日,陈芳因需出差广州,其美容院及其女儿需要照看,陈芳便请李新老人代劳。陈芳与老人李新一家熟悉多年,李新时常帮陈芳照看美容院或照顾其女儿,陈芳也会适当给李新一些金钱。那现在陈芳提出了,李新自然就同意了。
  5月4日当晚,李新及其丈夫梁平共同到该房屋内休息。5月5日清晨5时47分,该房屋发生了火灾,梁平未能及时从房屋中逃出,被严重烧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火灾发生后,南宁市青秀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的原因为:火灾走火原因是该房屋内客厅距客厅的吊顶上筒灯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
  争议焦点
  1、火灾导致梁某严重烧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对于这后果承租人陈芳,出租人郝平夫妇有无责任?
  2、梁某后损害后果其本身有无过错?
  各方意见
  1、死者家属的意见
  梁平的家属认为,李新应陈某之邀到出租屋内照看美容院及其女儿,与陈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与老伴梁平一起随行也是常理之事,梁平在出租房内受到人身侵害,后果应由陈芳来承担。另外,陈芳在出租屋内堆放美容相关的货物,在出租屋内吊顶出现打火故障时,掉落的可烧物引燃了房内堆放的货物,加重了火灾后果,存有一定的过错,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郝平夫妇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对其房屋的各项设施确保安全,消除各种隐患,但郝平夫妇未能尽到这些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对梁平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2、承租人陈芳的意见
  承租人陈芳认为,本案的火灾是否因房屋内的吊顶上筒灯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而造成的,陈芳仅是房屋承租人,从未对出租房内的电气线路及照明设施进行改动,其对火灾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对本次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陈芳提出,其在出租屋内存放可燃性物品,没有存在过错。认为其租用房屋来居住,不可能不存放一些生活物品,一般生活物品都可能是可燃物,不是助燃物,在房屋内存放物品是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的,不存在过错。所存放的物品并非垃圾,没有理由清理,因此不存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出租人郝平夫妇的意见
  郝平夫妇提出,其并不认识李新,不知道其为什么进入出租屋内,也不知道为什么引起的大火。其将房屋租给承租人陈芳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房屋均未出现任何的线路问题,而且承租人陈芳也从未向其夫妇提起房屋电器线路存在故障及维修要求,这足以证明该出租屋完全符合安全居住使用的,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提出,电线发热着火的原因极有可能是梁平在房间内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或通宵达旦开灯,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而且在火灾中李新及其老伴梁平没有消防意识,没有逃生意识,避险不当,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此外,陈芳雇请李新来照看自己的女儿,她们之间存有雇佣关系,应由陈芳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李新一家长年与陈芳一家熟识,受害人梁平的妻子李新经常帮陈芳照看美容院或照顾小孩,两家关系比较密切,事故发生前陈芳亦请李新在其出差广州期间照看小孩。而且,基于梁平已是六十多岁的老人,夜晚与妻子相互做伴符合常理,两位老人进入出租屋内休息有其合理原因,并非郝平夫妇所称的无关人员进入出租屋内。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本次火灾是因房屋内的吊顶上筒灯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而造成。由于房屋内的电气线路设施及照明均由郝平夫妇聘请他人安装完成,作为该房屋的出租方,依法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使其出租的房屋符合安全居住使用的目的,不存在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安全隐患,并具有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因此,梁平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果的发生与郝平夫妇疏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具有因果关系,郝平夫妇作为夫妻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梁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入住出租房时应已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有违规用电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故意造成或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故其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陈芳作为房屋的承租人,虽然对出租房内的电气线路及照明设施均未作过改动,亦无证据证实其明知出租屋存在电气线路的安全隐患,且对火灾的发生难以预见,其仅与李新存在帮工关系。梁平是自愿陪同,但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正是陈芳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房屋内堆放的纸箱、杂物不予清理,被筒灯的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燃从而造成本次火灾发生,可见该部分物品成为本次火灾的助燃物,亦属于消防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的情形,与火灾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关联,故陈芳对梁平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郝平夫妇的行为与陈芳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故二者应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三方面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陈芳对梁平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郝平夫妇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出租人郝平夫妇、承租人陈芳均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出租人郝平夫妇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其出租房屋的基本配套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排除安全隐患,以避免危及实际使用人的生命健康权。现由于房屋电气线路故障打火引发火灾,郝平夫妇对该次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梁平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陈芳与李新一家相识多年,其与其丈夫梁平共同到该房屋休息并不违反日常生活常态。陈芳在承租屋内摆放了纸箱等可燃物品及药品,使房屋存在火灾安全隐患,导致火灾发生后火势的扩大。由于陈芳对出租屋的使用不当,其对该次火灾发生亦存在过错,对因火灾造成梁平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陈芳与李新一家相识多年,李新时常帮陈芳照看美容院或照顾其女儿,李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该房屋中摆放的物品会导致房屋存在火灾安全隐患,但仍然与梁平当晚一同在该房屋内休息,其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本案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上述分析,本院确定郝平夫妇承担本案45%的民事赔偿责任,陈芳承担本案45%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李新与梁平夫妇自行承担本案10%的民事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
  南宁律师熊潇敏作为该案的承办律师,有必要提醒:房屋出租与租赁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作为出租人对房屋的修缮,确保房屋的各项设施的安全负有保障的义务。而作为承租人对于房屋的使用也应尽到合理使用。这是出租与承租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即使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此类事件的发生由一方承担责任,另一方免责,这一约定均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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