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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物权法的主体维度问题

发布日期:2011-02-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5期
【摘要】物权归属于谁并非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物权法规定的权利主体应当是面目清晰、可以计数的,并且不同权利人的权利应有明显界分。因此,彻底放弃在农村实行的“个人-家庭”双重主体标准,对实际支撑《宪法》所说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村或乡(镇)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村内各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甚至乡(镇)政府做出正面规定,将“所有制”概念还原为“财产”(property),实乃让物权立法回归为一部集中关注财产权利的,更单纯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的必由之路。
【英文摘要】Who is the owner of the assets? It is not a laughing matter. In the rural area of Chinese mainland, both the individual farmer and the rural household could be regarded as the owner of assets (double-level owner system). Corresponding to the “collective ownership by the working people” adopted by Constitution,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ptionally adopts the terms such as the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of village, township or town, the villagers’ committee, the sub-committee of villagers, other forms of rural 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in a village, and even the government in township or town level. Under current legal system, there is a familiar conception in Chinese “suo you zhi” (the system of ownership) which is quite different to the original words “property” used by Karl Marx and F. Engels in Manifesto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ne of their greatest works. Under such circumstances, the law would be doomed to be a political proclamation rather than a purified and exercisable law on property rights; and therefore, the boundary between one’s rights to another’s would hardly be distinguishable.
【关键词】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个体的农民;作为家庭的农户;所有制
【英文关键词】collective economic organizations, individual farmer, rural household, the system of ownership, property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马克思说,“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1“每个人以物的形式占有社会权力”。2他还说,“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3据此,民法物权关系也就不应被解释成作为主体的人对作为客体的物的支配和利用关系,而应是透过对物的支配和利用所体现出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亦即实现“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和“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基础上的自由个性”。4这意味着物权法必然要直接承继民法总则关于人或所谓主体的内容,以物或物权的拥有者作为自己叙事的起点。不过,由于传统民法坚持以自然人作为其叙事的最基本逻辑主语(法人则不过是法律模仿和拟制自然人的结果5),因此其物权法的主体维度问题并不突出。比如,德国民法物权编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在作为权利之维的“所有权-他物权”和作为事实维度的“动产-不动产”这两种叙述进路间找寻平衡。6但我国内地的情况有所不同。物权立法除了权利之维与事实之维的取舍之外,还要考虑权利主体的问题。因为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下,国家(政府)可谓无处不在、无所不能,相应的,部分社会控制的职能也由作为全能国家的衍生体的机构(法人或单位)7来行使,而自然人则始终是政府管束的对象。8民法的私法属性显然与之相左。9

  带着上述矛盾,《民法通则》第二、三章在规定自然人和法人两类基本民事主体时并没有过多地考虑国家在私法上的地位,只在第三章第三节(即第50条)对机关法人做了规定。10但第五章第一节规定财产所有权时,却突兀地提出了国家财产(第73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第74条)、公民个人财产(第75条)和社会团体财产(第77条)的概念。这种做法带来了许多问题,其一,四种财产类型的划分标准不清;其二,法人拥有财产的情形被遗漏了;其三,国家在私法上的地位越发显得模糊:国家是否是一个合格的私法主体?它是法人么?11如是,则国家与作为法人的众多国家机关之间是什么关系?其四,类似的,集体组织是谁?它们是法人吗?反过来,法人是集体吗?其五,上述分类还直接挑战了《民法通则》第2条的存在价值。可见,在中国内地讨论物权法,权利主体问题是不应回避的。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物权法规定的权利主体应当是面目清晰、可以计数的,特定权利主体的权利边界应与其他主体有明显区分。为此,下面将依次讨论农村的农民个人与家庭并存的二元主体现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确切所指,以及与所有权密切相关的“所有制”概念的流变。但对于究竟法律文本中该写入哪些权利主体则不作讨论。

  一、作为个体的农民和作为家庭的农户

  近代以来,西方私法的趋势是以个人本位替代家族(家庭)主义。正如亨利·梅因(Henry Sumner Maine,1822-1888)所说,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12

  我国《民法通则》无疑也是承认这一点的,其第2条和第5条列举性地规定了公民和法人两类主体。然而,该法第二章公民(自然人)又用了两节的篇幅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其中,个体工商户是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第26条),个人合伙为公民个人的合作(第30页),因此都可以直接还原为自然人。13农村承包经营户则不然。从第27条所给定义来看,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条件有二,一是需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是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14若仅从这一定义来看,可能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与个体工商户做同样的理解,即自然人个人从事承包经营。15但其第29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表明,法律同时认可了农民个人或其家庭承包集体土地两种情形。《宪法修正案》(1993)第6条也使用了“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表述。因此,至少在农村集体土地等财产承包问题上,现有法律采取的是二元主体标准,即同时承认农民个人和农民家庭(农户)的主体资格。辅助证据还有一些。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司法解释中称,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16这指的是农民个人承包的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第21条列举的承包合同的一般条款中有一项是“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显然,这指的是家庭(农户)承包。在农户家庭承包的情况下,农民个人的主体性很大程度上被家庭吸收,其个人财产需作为家庭债务的一般担保。相反,个人承包则存在被认定为家庭承包的可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突破了《民法通则》“家庭经营产生的负债,以家庭财产承担”的限制,转而要求“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经营收益的主要部分是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应当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17从而农户家庭要为承包的单个成员提供一般担保。

  必须承认,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保留“个人-农户”二元主体标准,承认“户”在中国农村的单位价值是有现实意义的。在人民公社时期,工分制要求按照每个人(社员)的工作成绩(工分)来分配收入。18但张乐天的研究表明,工分制并不是农村收入分配的主导方式:多数必需品,尤其是粮食,是按照需要分配的。在他研究的大队,90%的薪柴和77%的食用油是按家庭人口分配的。19笔者在中共八届十中全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中也找到了这方面的规定:

  第34条

  ……

  生产队对于社员粮食的分配,应该根据本队的情况和大多数社员的意见,分别采取各种不同的办法,可以采取基本口粮和按劳动工分分配粮食相关结合的办法,可以采取按劳动工分分配加照顾的办法,也可以采取其他适当的办法,不论采取那种办法,都应该做到既调动最大多数社员的劳动积极性,又保证烈士家属、军人家属、职工家属和劳动力少、人口多的农户能够吃到一般标准的口粮。

  社员的口粮,应该在收获以后一次分发到户,由社员自己支配。

  在后人民公社时期,“户”仍被作为权利和利益分配的单位:农民的宅基地是按“户”分配的,《土地管理法》强调了“一户农民一处宅基地”的原则;20更不要说集体土地承包制度原本就是“包产到户”实践获得法律确认的结果了。21

  此外,在农业税的纳税主体问题上,财政部也没有刻意区分究竟是农民个人还是农民家庭是农业税的纳税人。而只是笼统地说:“凡农村实行了农业税计税土地承包经营的地方,农业税的纳税人为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益)的农业税计税土地承包经营单位和个人”。22因而,在土地主要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的情况下,农业税亦主要以家庭为单位征收。

  然而,在具体的利益分配环节,个人作为“户”的亚单位,其作用不容忽视。与民法文本上抽象的自然人概念不同,农村利益分配中的个人必须得到相当程度的还原或具化,首先,他/她要有农民的身份(具体到某一特定村庄的农业户口),23其次,性别、年龄、劳动能力,甚至是否属于超计划生育,对于最终分得土地权利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不过,也有证据表明,在农地承包权分配过程中,个体农民的上述特征不是被孤立考虑并被用作分配标准的,相反,个体农民从一开始就是其所在家庭的有机组成部分。为了保证公正,分配或调整承包土地的计划必须仔细考虑不同品质土地如何搭配,还要确定成年人和孩子的不同权重、家庭劳动力和家庭人口的不同权重。24符运金、符敏敏诉李家山村11组强行耙掉其依离婚协议分得的承包经营土地上的秧苗赔偿案就是一例。该案中,原告符运金离婚后于1993年带其女符敏敏与骥村镇李家山村11组村民刘福民结婚。1994年9月延长土地承包期限时,二原告及刘福民父子共四人承包了被告李家山村11组在一百八长塘的水面0.8亩、同皮洞葡萄园的水田1.63亩、窝凼古地旱地0.21亩。根据发包方李家山村委会、李家山第11组与承包方刘福民户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骥村镇人民政府向该户填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25由此可知,集体土地在承包时,被系属于特定农户名下,但由其中一人代表家庭在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证上具名。具体的地块及面积是在综合考察了承包户的家庭人数及性别、年龄构成并权衡土地属性的基础上确定的。相应的,在发生诉讼时,也是由对外代表家庭具名的农民充任原告或被告的。比如,张星光、芮灵华诉张食岭互换建房用地纠纷案实际涉及的是两个家庭的利益(系争的建房用地属于“户”),但原告夫妻俩是用自己的而不是家庭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同时他们只选择了另一家的代表(俗话说的“家长”)作为被告。26

  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建立在血缘、婚姻或拟制的基础上的身份关系,同时还要满足隶属于同一户籍的形式,但不必登记,27这就意味着,农村承包经营户可能因其成员的过世、离婚以及户籍的分立而解体。随之而来的则是包括家庭的土地承包权利在内的财产的析分问题。前述符运金案中,原告根据离婚协议分得同皮洞葡萄园的1.63亩水田。长塘的0.8亩水面和窝凼古地0.21亩旱地则由刘福民父子承包经营。而在徐华平、王大宝诉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村民委员会以应随夫分地不发给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案中,28原告系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村民,1985年2月与灌云东辛农场职工王比学结婚,育有二子王大宝(1985年12月生)、王二宝(1989年6月生)。徐华平与两子的户口一直都在沟东村。王二宝因系超生没有承包资格。29王比学则因户口不在该村,不属于徐华平和王大宝组成的承包户的成员,虽然在法律上徐华平、王比学及其子属于一个家庭。因此,1990年只有两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1.52亩责任田。

  个人和家庭两个主体标准的并存没有对农民承包土地造成大的影响。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和继承规则。根据前者,家庭(农户)承包的土地得到了有效的固化;30援引后者,则可以使个人承包者承包的土地及相关权利在其去世之后仍然可以留在家庭内部成。31

  当然,个人和家庭这两个主体标准并不是在任何场合都可以并用,更遑论混用了。而现实中恰恰出现了这样的做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2000年1月24日),农户联保贷款是指由居住在信用社服务辖区内的5-10户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农户在自愿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信用社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贷款。单次借款的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农户的年平均收入。可知这种贷款是以“户”而不是个人为单位提供的。有趣的是,借款人条件中又包括了“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项,分明又是针对个人而言的。

  此外,由于土地面积是一个存量,而村中人口数则是变化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终将受到挑战:据之,新增的集体组织成员将不能再从集体那里获得土地权利,只能与家庭成员分享既有的权利,从而造成了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权益差别,32也与《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第5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规定不尽一致。现实中,很多地方每年都在调整土地。据成都市对承包地调整问题进行的局部调查,每年调田、五年调田和随时可调的占55%。33显然,这种调整和《物权法》(2007)关于承包期限(第126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进行确权登记的要求(第127条)存在差距。

  从民法的视角来看,在农村实行“个人-家庭”双重主体标准,可能会损害债权人或某些家庭成员个人的利益。这是因为,按户承包情况下,名为家庭财产的土体权利(也包括按户分配的宅基地等)实际上是家庭成员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的综合体,但现行承包合同和承包权证书在区分、证明农民个人权利和家庭公有财产方面都还力有不逮。34当出现家庭成员个人债务需要清偿时,如果不首先析产,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而当个人债务和家庭债务并存时,若不经析产,径行将承包权视为家庭(共有)财产,用以清偿家庭债务,则会损害到个人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以家庭名义借贷专用于某个成员的情况下,35若不以全部家庭成员为被告并以“家庭财产”为执行对象,恐不能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这样做对某些家庭成员个人及其债权人又不公平。

  二、“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是谁?

  在内地的法律谱系中,《民法通则》使用的“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概念的直接源头是《宪法》(1982)。该法第6条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并列为“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36从其第8条来看,所谓“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大致包括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组织。

  1952年冬到次年春,土地改革运动在全国基本完成(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台湾除外)。此后,中国内地农村依次经历了互助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人民公社等“集体化”运动。37个体农民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先是通过“入股”的方式转为(初级)合作社的财产,而后又在建大社、合作社并入公社的过程中后依次成为了高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的财产。作为农民集体化最高形式的人民公社先后有几个定义。1958年的文件称人民公社是“工农商学兵相结合和政社相结合的社会组织”,是“社会主义结构的工农商学兵相结合的基层单位,同时又是社会主义政权组织的基层单位”,“农村的人民公社和基层政权组织合而为一”。381962年的文件也称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39——这无疑是一个更接近实况的表述。1978年的文件称其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40该定义还提供了一个在人民公社解体后仍然影响深远的概念“集体经济组织”。这几个定义都强调(农村)人民公社实行分级管理,但具体分几级以及以谁为基本核算单位则有所不同。根据1958年的定义,“人民公社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制度。公社的管理机构,一般可以分为公社管理委员会、管理区(或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管理区(或生产大队)一般是分片管理工农商学兵、进行经济核算的单位,盈亏由公社统一负责。生产队是组织劳动的基本单位。”后两个定义都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只是1962年的相关规则允许人民公社根据自身情况实行公社和生产队两级或者是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核算,41而1978年的规则明确要求“继续稳定地实行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42——可以看出,至少在文本上生产队拥有了属于自己的土地。43

  人民公社解体后,“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核算模式不复存在:公权力被归于为最低一级的政府(乡或镇),生产大队转换成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常设组织形态),生产队则化为了村民小组(自然村,有的地方也叫“社”)。44农民也不再是社员,尽管土地没有被退还给他们。有学者指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未触动作为人民公社的本质,“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的观念和制度仍然得以保留,农民和农村土地仍被系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名下。45问题在于:谁是“集体经济组织”?

  《宪法》回避了这个问题。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第6条称:“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第15条也只是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解释“集体经济组织”的任务被留给了效力层级相对较低的法律文件。

  《民法通则》(1986)第74条第二款提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46《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87)第4条第三款也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由此可知,拥有土地的“集体”有很多种,既可以是村农民集体,也可以是“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即乡(镇)农民集体);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既可以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村委会。47

  1992年在给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的一份答复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明确:“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48由此传递出的信息包括:在经管农村集体土地的顺序上,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优先于村民委员会,但前者可能在事实上缺失。

  此外,由《民法通则》第74条可知,除了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外,还可能存在着“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宪法》(1982)之下的乡镇政府不再是人民公社那样的政社合一的组织,一乡之内是否有,以及何以有另一个可以代表全乡(镇)农民(从而排斥了该乡(镇)的居民)的集体经济组织呢?这一问题直到2001年才算有了答案。国土资源部在一份通知中指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可以区分为三类:

  1. 在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的,由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相应的,土地证书所有者一栏填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名称。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集体土地所有证》直接发放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二是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代管。

  2. 村所有。这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于在土地家庭承包中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由村农民集体所有;二是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均确认为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主体以“хх村(组、乡)农民集体”表示。

  3.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对于能够证明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49这种安排容易导致乡镇一级国家机关僭越农民集体权利,也使土地所有权究竟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的界限变得不清楚。502006年之后,农业税被全面取消,乡镇政府只得靠上级转移支付维持正常运转。51很多地方开展了将财权上收的“乡财县管”改革,52同时许多原本由乡镇直接管理的部门和工作也由县里垂直领导。乡镇土地管理所的农村宅基地审批权收归县国土局即为其中之一。这意味着,名义上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能受到更高行政级别的地方政府的管控。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先是一般性地规定了“农民集体”,诸如:“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第2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3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5条)。同时,对谁是承包合同发包人也进行了具体说明:

  第12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这无疑是个有趣的回答。它一方面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这两个已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确认的农村“群众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区别开来——村内可以有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而重申了二者不是法律上所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场,53另一方面又认可了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行使《宪法》(1999)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权利。54

  表1.(略)

  综上可知,现实中支撑《宪法》(2004,第6条)所说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不仅有村的或乡(镇)的“集体经济组织”,还包括村委会、村民小组、村内各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甚至乡(镇)政府。55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从而保持了与以往法律规定的一致性。56

  三、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对应关系以及“所有制”概念的流变

  “所有制”被认为是一个“政治经济学”范畴。按照《新华词典》的解释,它是“人们对社会物质财富的占有形式”,57相应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就是“人们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形式,是生产关系的基础”。581938年9月,斯大林在《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一文中提出:“历史上生产关系有五大类型:原始公社制的、奴隶占有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社会主义的。”59接下来,他还依次使用了“生产资料的公有制”、“生产资料私有制”、“封建所有制”、“农民和手工业者以本身劳动为基础的个体所有制”、“资本主义所有制”、“私人资本主义所有制”和“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等概念。60其中,“封建所有制”、“农民和手工业者以本身劳动为基础的个体所有制”、“资本主义所有制”被归为“私有制”之列,“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则属于典型的“生产资料的公有制”。

  可以看出,斯大林一方面将“所有制”概念引申出(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和“私有制”两个下位概念,另一方面,则按照所谓社会发展进程提出了诸如封建所有制、资本主义所有制、社会主义所有制的概念,但在其间又夹杂有“个体所有制”的分类。其分类标准未尽划一。我国法学界则在“社会主义所有制”项下对国家财产、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和公民个人财产概念进行了更为精细的阐释:“尽管这几种所有权都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点,但是它们又反映了不同所有制的性质和要求,在法律上也具有不同的特点。”“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本质上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61“集体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62“公民个人所有权……是公民个人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63从而使其谱系越发复杂。64

  受苏联影响,我国内地较早一些的民法教科书往往从与所有制的关系入手定义所有权。65江平和张佩霖教授编著的《民法教程》称,“所有权是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66佟柔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也说:“自从阶级社会以来,在每个历史时期适应不同的所有制需要而产生了不同的所有权形式。在我国,所有权的形式主要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这是我国现阶段财产所有权的三种基本形式。”67

  不过,鄢一美教授注意到,收录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译本第12卷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使用的“所有制”一词在该书第46卷上册收录的《政治经济学批判》中被“财产”替换了。68

  一切生产都是个人在一定社会形式中并借这种社会形式而进行的对自然的占有。在这个意义上,说所有制(占有)是生产的一个条件,那是同语反复。(“《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737页)

  所有制最初的意义,……不外是说,劳动(生产)主体(或再生产主体)把他从事生产或再生产的条件看成他所有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第3册,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113-114页)

  如果说在任何所有制形式都不存在的地方,就谈不到任何生产,因此也就谈不到任何社会。(“《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737页)

  一切生产都是个人在一定社会形式中并借这种社会形式而进行的对自然的占有。在这个意义上,说财产(占有)是生产的一个条件,那是同语反复。(“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年草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4页)

  财产最初的意义……(同前,第496页)

  如果说在任何财产都不存在的地方……(同前,第24页)

  据鄢教授介绍,中译本使用的“所有制”一词在马、恩德文原著中的对应词汇是Eigentum。其词根是Eigen,意为“自己的”,为形容词,在其后加词尾变为名词Eigentum。鄢教授提到,十月革命前的多种俄文版语言词典均将“Собственность”解释为属于某人的物、财产(所有物)和管领物的权利(所有权)。因而以之作为德文“Eigentum”的对应词是准确的。但是后来上述德、俄两词的词义发生了变化,在民主德国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社会学词典》和苏联的《哲学词典》、《社会学词典》、《经济学词典》和《法律词典》中,二词都增加了“所有制”的意思,即随历史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对物质生产条件和产品的占有、所有制度。鄢教授引述苏联学者的观点指出,是斯大林首先将“所有制”描述为生产关系的基础的。而后维涅吉克托夫在其1948年出版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一书中完成了对斯大林生产资料所有制理论的法律诠释。维涅吉克托夫认为罗马法、法国民法、德国民法定义的所有权适用于一切社会形态的抽象概念,未揭示出阶级性,故先把财产关系界定为广义的所有制,用占有定义所有制,又用所有制说明占有、占有权和所有权,最后把所有制与所有权相联,说明所有权的阶级性。后来,中译者又自俄文移译成了“所有制”。69由此可知,“所有制”是一个被苏联人假托为马克思率先使用的,进而通过俄-汉翻译而得以在汉语界流传的概念。

  在《共产党宣言》中文版中频繁出现的“所有制”一词在英文版中的对应词是property。70相应的,中文中所说的“所有制关系”、“封建的所有制”、“资产阶级的所有制”、“私有制”,在英文版中分别做property relations,feudal property,bourgeois property和private property。71比照中、英文译本可以发现,英文版中(第31页)的“All property relations in the past have continually been subject to historical change consequent upon the change in historical conditions.”72一句被译为“一切所有制关系都经历了经常的历史更替、经常的历史变更。”(加重号是笔者所加,下同)接下来的几段里的property也都被汉译成“所有制”或“(私)有制”:

  The French Revolution, for example, abolished feudal property in favour of bourgeois property.

  The distinguishing feature of Communism is not the abolition of property generally, but the abolition of bourgeois property. But modern bourgeois private property is the final and most complete expression of the system of producing and appropriating products, that is based on class antagonisms, on the exploitation of the many by the few.

  In this sense, the theory of the Communists may be summed up in the single sentence: Abolition of private property.

  例如,法国革命废除了封建的所有制,代之以资产阶级的所有制。

  共产主义的特征并不是要废除一般的所有制,而是要废除资产阶级的所有制。

  但是,现代的资产阶级私有制是建立在阶级对立上面、建立在一些人对另一些人的剥削上面的产品生产和占有的最后而又最完备的表现。

  从这个意义上说,共产党人可以把自己的理论概括为一句话:消灭私有制。73

  但随后property又被译成了“财产”:

  We Communists have been reproached with the desire of abolishing the right of personally acquiring property as the fruit of a man''s own labour, which property is alleged to be the groundwork of all personal freedom, activity and independence.

  Hard-won, self-acquired, self-earned property! Do you mean the property of the petty artisan and of the small peasant, a form of property that preceded the bourgeois form? There is no need to abolish that; the development of industry has to a great extent already destroyed it, and is still destroying it daily.

  Or do you mean modern bourgeois private property?

  But does wage-labour create any property for the labourer? Not a bit. It creates capital, i.e., that kind of property which exploits wage-labour, and which cannot increase except upon condition of begetting a new supply of wage-labour for fresh exploitation. Property, in its present form, is based on the antagonism of capital and wage-labour. Let us examine both sides of this antagonism.

  有人责备我们共产党人,说我们要消灭个人挣得的、自己劳动得来的财产,要消灭构成个人的一切自由、活动和独立的基础的财产。

  好一个劳动得来的、自己挣得的、自己赚来的财产!你们说的是资产阶级所有制以前的那种小资产阶级的、小农的财产吗?那种财产用不着我们去消灭,工业的发展已经把它消灭了,而且每天都在消灭它。

  或者,你们说的是现代的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吧?

  但是,难道雇佣劳动,无产者的劳动,会给无产者创造出财产来吗?没有的事。这种劳动所创造的是资本,即剥削雇佣劳动的财产,只有在不断产生出新的雇佣劳动来重新加以剥削的条件下才能增加起来的财产。现今的这种财产是在资本和雇佣劳动的对立中运动的。让我们来看看这种对立的两个方面吧。74

  而在接下来的一段(英文版第34页)里,property被有选择地和“所有制”或“财产”对应起来:

  You are horrified at our intending to do away with private property. But in your existing society, private property is already done away with for nine-tenths of the population; its existence for the few is solely due to its non-existence in the hands of those nine-tenths. You reproach us, therefore, with intending to do away with a form of property, the necessary condition for whose existence is the non-existence of any property for the immense majority of society.

  In one word, you reproach us with intending to do away with your property. Precisely so; that is just what we intend.

  我们要消灭私有制,你们就惊慌起来(1.0)。但是,在你们的现存社会里,私有财产对十分之九的成员来说已经被消灭了(2.1);这种私有制之所以存在,正是因为私有财产对十分之九的成员来说已经不存在(2.2)。可见,你们责备我们,是说我们要消灭那种以社会上的绝大多数人没有财产为必要条件的所有制。

  总而言之,你们责备我们,是说我们要消灭你们的那种所有制。的确,我们是要这样做的。75

  两相比照不难发现,第一句(1.0)里的private property被译作“私有制”。第二句第一分句(2.1)的主语private property被译作“私有财产”;第二分句(2.2)中用以指代2.1句主语的两个its却被分别和对应着“私有制”、“私有财产”两词。这容易让人误以为2.2句中的第一个its是在指代1.0句的主语(即被译为私有制的那个private property)。显然,英译本的语法结构并未在中译本中得到准确体现。虽然英文版的《宣言》也是译文,但译者不会违背英文基本文法,交替使用同一个词汇(property)表达不同的意思却不加任何说明,毕竟这是经原作者之一恩格斯审阅过的译本。76

  不仅如此,也许是由于移译自俄文的缘故,汉语中的“所有制”一词并没有和英文词汇property建立起牢固的对应关系。汉英词典在翻译“所有制”时用的是system of ownership或ownership。77《宪法》(1982)中的所有制即被翻译成ownership。

  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Article 6 The basis of the socialist economic syste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socialist public ownership of the means of production, namely, ownership by the whole people and collective ownership by the working people.78

  世界银行的一份名为“Enterprise Reform in China: Ownership, Transition, and Performance”的研究报告也被译做《中国企业改革:所有制、转轨及经营业绩》。79而英汉词典在解释property时则没有提及“所有制”的意思:

  property:物(权)、财产权;所有权;财产(指一切合法的动产和不动产;goods指动产,effects则指私人的所有物,如家俱,工具,衣物等)80

  张绍宗将美国学者约翰·克里斯特曼所著The Myth of Property一书译做《财产的神话》,81而不是《所有制的神话》。

  将“所有制”概念还原为“财产”(property)在物权法(或财产法)上的意义在于,通过对原本绕经“所有制”而实现的权利系属关系进行裁弯,使得财产与各类主体(当然也包括国家或其代表)之间的联系显得更加直接,从而有助于物权法回归为一部集中关注财产权利的,更单纯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82

  四、小结

  对物权法而言,物权主体,即物权归属于谁并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如果承认法律具有指引行为的作用,那么让读者在阅读法律文本的过程中能够找到自己在其中的位置,对号入座,就成了立法者不容推辞的义务。因此,在立法时,放弃宣言式的表态,停止对上位法某些条文的简单重复,83尽可能地使自身文句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在迁就现实做法的同时,进行适度创新,实乃必需。

  遗憾的是,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其物权主体体系不仅仍然是庞杂的。据笔者统计,该法中使用的表征权利主体的词语及其出现频率大致为:国家45、集体46、私人8;单位17(其中建设单位1)、个人16;他人10、第三人19、权利人47(其中不动产权利人7)、X权人139、当事人40、利害关系人4、申请人5、业主47、管理人4、共有人30;出资人3、债权人23、债务人45、抵押人19、出质人26、受让人15、拾得人4、发包人2、占有人10;企业17(其中企业法人2,物业服务企业4)、事业单位2、社会团体2、农民集体6、城镇集体1、公司2、个体工商户2、农业生产经营者2、农民9、村民6(其中村民委员会3、村民小组2)。此外,公有制3、所有制1(单位:次)。该法还使用了很多未经定义和区别、彼此之间可能存在交叠关系的概念,如国家-集体-私人,单位-个人,企业-企业法人-公司,等等。就此看来,物权法的主体维度问题仍有继续深入讨论的空间。



【作者简介】
姜朋(1974—),男,黑龙江哈尔滨人,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 本文作于2006年5月23-26日,获得2006年中国法学会“物权法研讨会征文”一等奖。《物权法》于2007年通过,但笔者认为本文涉及的话题仍有现实意义及讨论的必要,故未对基本观点进行修改,而仅将子目顺序略作调整,另就新的物权立法增添了几处注释。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5期,第58-70页。
1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7页。
2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04页。
3 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43页。
4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04页。马克思将与“在狭窄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的人的生产能力认定为最初级的社会形态,而将“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认定为第二大社会形态,他认为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了普遍的社会物质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进而“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阶段。“第二阶段为第三阶段创造条件”。
5 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6 [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 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6页。
7 在我国,“法人”概念在20世纪中叶以后的相当时间里都是被废弃的概念,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被重新启用。如《经济合同法》(1981)比较早地使用了这一概念,其第2条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此前通用的概念是“企事业单位”。比如《商标法》(1982)第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因此,存在着用“法人”概念为现实中的企事业单位“化妆”的可能。另一方面,在现实中,“单位”作为一个概念并没有随着“法人”概念的重新启用而被废弃。相反,它仍然显示着顽强的生命力。比如,《经济合同法》(1981)第15条即使用了“保证单位”概念。又如,《物权法》(2007)第93条赫然写到:“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8 详见[德]明策尔(Frank Münzel):“个人在法律上的作用——中德法律比较”,米健主编:《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
9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次修订版,第19-25页。
10 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或司法机关并不能简单等同于国家本身,二者还是有所差别的。在国际法上,“国家是由领土、居民、政权组织和主权所构成的一个集合体,而政府只是国家的一部分,是国家的代表机构。广义的政府应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狭义的政府仅指一国的行政机关。”“(在民主社会中)行政机关只有经过立法机关授权才可以代表国家”。车丕照:“漫议政府与国家”,《法学家茶座》第7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11 尹田教授将国家所有权界定为公权力,从而也就将国家归为了公权主体之列。见尹田:“物权主体论纲”,《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12[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6、97页。
13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6号)第9条中就明确指出:“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14 由于各地发展的不平衡,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一些地方并未进行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改革。因而当地的农户也就与承包经营户的资格无缘。个体工商户在农村也是存在的。如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个体工商业是指农村居民从事的适合个体经营的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房屋修缮业以及国家允许个体经营的其他行业。”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1984年1月-12月)》,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13页。
15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得名,实是人民公社后期一系列实践的结果,即由人民公社统一经营、大队核算转变为包产到组,又进而转变为分户经营、联产计酬,再由包产转变为包干(即所谓“大包干”)。此间,伴随着对土地的实际支配权重归农民。在具体运作上,还曾有按劳动力承包还是按人头承包两种意见。最终,按人平均计算土地面积由家庭承包,家庭单干模式胜出。接下来是土地承包期限的逐步延长。相关历史情况可详见杜润生:《杜润生自述:中国农村体制变革重大决策纪实》,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以下。根据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涵盖了城镇与农村居民两部分。而在该暂行条例制定前,国务院曾于1984年2月27日发布《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专门就农村居民从事个体工商业加以规定。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第24条。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第31条。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亦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42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第44条)。
18 中共八届十中全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第32条:“不论男女老少,不论干部和社员,一律同工同酬。每个社员的劳动工分都要按时记入他的工分手册。社员的工分帐目,要定期公布。”据黄宗智的记述,生产队代替了家庭成了占有和分配的基本单位,全年收成先归生产队,然后按工分分配。上海市松江县华阳桥公社种籽场大队实行五级工分制,一般根据劳动者的年龄和性别而定。年终时,生产队首先在总产中扣除农业税和口粮、种籽、饲料(三留),然后再分配。口粮有两种算法,一是根据人均计算每亩粮田应留的口粮,数量因地因时而异;二是根据不同年龄而定从1岁婴儿每月8斤到成年劳动力(20岁以上)每月67斤。生产队的“余粮”一般作为征购粮按国定价格卖给国家。每家以所得工分总数为依据分得现金,并扣去分得口粮的现金值。[美]黄宗智:《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程洪、李荣昌、卢汉超译,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183-186页。
19 张乐天:《告别理想:人民公社制度研究》,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转引自姚洋:《自由、公正和制度变迁》,河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8页。
20 相关评论见姜朋:“农民的困惑与法律的矛盾——对《土地管理法》第62条关于农村一户一处宅基地规定的质疑”,《北京法制报》2001年11月6日第6版。
21 “包产到户”先是在20世纪60年代初期有效地阻止了“大公社”的发展势头,又在70年代末期成为了终结人民公社的重要力量。当然,20世纪80年代之后,也并不是所有的农村都实行了家庭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比如在2004年之前的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周家巷村,长期实行的就是“集体土地,统一经营”模式。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后,北京市在2004年出台《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力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要求在当年9月底前全面实现“确权、确地、确利”。2004年11月,周家巷村村委会决定重新丈量土地,确定当年可用于农户承包的土地总量为1608亩,均分给当时全村1100名农村户籍的村民,人均1.3亩土地承包权(但未确地)。2005年1月,村委会与该村部分村民签订《海淀区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书》,约定从2005年1月1日起,村民把自己的土地权利流转给村委会,为期10年,每年每人可享受400元的流转收益。张弢、常红晓:“京郊农地讼案背后”,《财经(双周刊)》2009年3月30日第7期(总第234期),第118页。
22 财政部《关于农业税纳税人认定问题的复函》(财税政字[1996]159号,1996年8月15日)。《农业税条例》于2006年1月1日起废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2005年12月29日)。农业税的纳税人范围这不同历史时期是不同的。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农业税条例》将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列为了农业税的纳税人,具体包括: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第3条)。但在条例制定之初,其主要着眼点还是如何“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第1条),而对于没有加入合作社的个体农民,采取了与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差别对待的原则,授权各地可以“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第13条)。农村的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家庭农户替代了原来的农村生产合作社,重新成为农村经济的基础单位,农业税也由原来的队集中交纳改为分户交纳。
23 有时仅有农村户口还是不够的。一些离村到城市里的大中专学校读书,毕业后将户口迁回村庄的学生因其具有的所谓“国家干部”身份而无缘土地承包权。李攻:“没有‘村籍’的大学生村民”,《第一财经日报》2006年12月1日A1版。
24 Liu Shouying, Michael Carter, Yao Yang: “Dimensions and Diversity of Property Rights in Rural China: Dilemmas on the Road to Further Reform”. World Development, 1998, 26(10): 1789-1806. 转引自前引姚洋书,第207页。
25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64-565页。
26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21-422页。1995年5月治平乡张官村委会经乡政府和乡土地管理办公室同意,进行村民建房统一规划,原告一户共5口人被安排在张官村溪边第十三排,房基二间,面积72平方米。被告一户5口人被安排在张官村凉亭外第七排、第八排,前后各一间,共72平方米。
27 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不同的。它可以是家庭内部的合伙,也可以是一人经营的形式,其所谓“户”只是个单位,不必然等同于家庭,因而不妨碍农民也可以成为个体户。见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1984年2月27日发布,后被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代替)。
28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页。
29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1982年2月9日)第三条规定:“对农村社员超生的子女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或对超生子女的社员给予少包责任田,或提高包产指标等限制。”
30 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1994年12月30日)第3条:“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巩固家庭联产承包制,各地应积极提倡。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地方,要不断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切实解决好新增劳动力的出路问题。未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地方,也应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发包方不得在承包期内收回承包地,除非在此间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第26条)。
31 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1994年12月30日)第6条:“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 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及集体所有的畜禽、水利设施、农机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为保护集体资产和促进生产发展,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性承包项目,如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中只有不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只有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集体可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但死者‘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由发包方或接续承包合同者给予合理补偿,其补偿作为遗产,依法继承。”
32 例如,2009年6月,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瓦窑村714户村民领到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由以前的30年改为了“长久不变”。该村二组在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发证试点时,以2008年为限,确权时点之前在册的本村农业人口被认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后新增人口不再确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从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通过继承取得。最后村民议事会形成的方案是,2008年确权以后到2009年5月31日之间的新增人口被定性为特殊成员,只能享受集体资产收益的分配权。李秀中:“成都瓦窑村‘新土改’故事”,《第一财经日报》2010年5月6日A6版。
33 李秀中:“成都瓦窑村‘新土改’故事”,《第一财经日报》2010年5月6日A6版。
34 其实不止是农村,即使在城市,我国目前的房产登记制度也不足以支持厘清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诉求。姜朋:“管控有余,证明不足——对中国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现实考察”,吴敬琏、江平主编:《洪范评论》第10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4-94页。
35 青海省乐都县的一户农民为了让大学毕业的儿女能找到工作,以养牛羊名义向农村供销社[疑为农村信用社之误]贷款1万元(相当于其全家10年的收入)托人送礼。沈颖:“毕业仍陷学债泥潭,就业犹如镜花水月”,《南方周末》2006年5月25日A2版。
36 《宪法》(1975)和《宪法》(1978)的第5条也有类似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有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37 相关过程可见《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共党史大事年表》,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李锦:《大转折的瞬间——目击中国农村改革》,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秦晖:“公社之谜——农业集体化的再认识”,《农民中国:历史反思与现实选择》,河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38 中共八届六中全会《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1958年12月10日)。国务院法制局、国务院法规编纂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1958年7月-12月)》总编号(8),法律出版社1959年版,第23页。
39 中共八届十中全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27日)第1条。《宪法》(1975)第7条亦称:“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一般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牧区社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有关宪法条文见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网,文献资料·法律文件栏,http://search.npc.gov.cn:7000/was40/search?channelid=31127&templet=outline_cms_flwj1.jsp。2009年5月19日访问。
40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78年12月22日)第1条。北京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资料室编印:《民法参考资料》第一分册,1983年10月。《宪法》(1978)第7条亦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现在一般实行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对为基本核算单位。生产大队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向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过渡。”“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在牧区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
41 中共八届十中全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27日)第2条。
42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78年12月22日)第6条。
43 中共八届十中全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27日)第21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78年12月22日)第7条:“要保护人民公社各级的所有权。公社、大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山林、草场、滩涂、水面,所有的劳动力,所有的牲畜、农具、农业机械、工业设备、资金、物料和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或占有。”
44 1983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通知,要求在全国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是年底,有14636个人民公社实行了政社分开。1985年6月4日,新华社发布消息称,“全国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工作全部结束。全国共建九万两千多个乡(含民族自治乡)、镇人民政府。至此,建立村民委员会八十二万多个。”“中国改革农村率先突破?”,《北京晚报》2009年8月7日特3版。
45 姚洋:《自由、公正和制度变迁》,河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46 《土地管理法》(1986,1988)第8条第一款的措词与此完全相同。1998年版本第10条略作修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47 例如,安庆诗诉河北邢台市邢台县川林村村委会案中,河北邢台市邢台县川林村经济合作社1992年成立后,即与村民安庆诗签订了长洼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5年,到2007年12月期满。2003年8月,川林村村委会以安庆诗拖欠2001年以来的承包费为由,宣布解除其承包合同,并将果园承包给村民赵明夫。安庆诗向法院起诉村委会。2003年10月,邢台县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村委会不是订立合同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判令安庆诗与川林村经济合作社订立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村委会不服,向邢台中院提起上诉。2003年12月,邢台市中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苹果成熟时”,中央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经济与法》栏目,2004年8月10日,http://www.cctv.com/program/jjyf/20040811/101643.shtml
4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1992年1月31日)。
49 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2001)。自2006年3月份开始,国土资源部逐步开展了农村土地产权调研,计划到11月对调研情况进行总评估,形成总意见并送有关部门审议。据一位国土资源部系统人士透露:“国土资源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重点还是局限在清楚界定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乡镇、村、村民小组这三个层次。”国土资源部的注意力是在解决农村土地到底是乡镇所有还是村级所有,村级范围到底是村委会所有还是村民小组所有。孙荣飞:“联合国资金扶持,八省农村土地产权试点‘入股模式’”,《第一财经日报》2006年12月22日A3版。
50 现实中常见的一个现象是行政审批侵蚀集体组织民事权利。比如,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转让管理,防止出现新的‘炒地热’,保持农村稳定,保护农民利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5月6日下发了《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在具体规定中,不时出现对农民民事权利的管制内容:农村居民点的规模和范围受到严格控制,农民新建房屋要按照规划审批用地;农民不能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民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自己的住宅(同时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也不会得到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用地协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征用方式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的行为也都要受到禁止。
51 姜朋:“农业税的取消”,李林等主编:《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4(2006)》,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341-349页。
52 吴红缨:“事权上收财权下放,重庆‘乡财县管’步入综合改革区”,《21世纪经济报道》2005年10月27日7版。与重庆的做法不同,浙江省于2007年4月开始推行“强镇扩权”改革,省里确定的114个“中心镇”的得以在财政、规费、土地(如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投资项目核准等10个方面扩张。徐楠:“中国基层政权面临历史性变革”,《南方周末》2007年9月20日A4版。
53 广州市从1997年5月开始进行城中村改制工作,撤销了村委会,组建企业集团公司,作为政府“从形式和制度上推进城乡一体化”的手段。但其实只是给村委会换了个名字。改制后的村集体企业除加强了经济运作内容外,其他职能与原来的村委会没有区别:村民盖房子、集会等仍需征得公司领导同意。公司也仍像其他村庄一样负责村民后代的育儿教育、合作医疗问题等。周琼、杨佩菁、杨艾莉:“冼村爆发”,《新世纪周刊》2010年8月23日第34期(总第414期),第20页。地方政府谋取农村集体土地的事例还有很多。2010年7月28日,重庆市召开全市户籍改革工作会议,宣布正式启动全市的户籍改革。根据《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意见》,2010和2011年,该市将有338.8万农村人口转为城镇居民,到2020年累积实现1000万农民转户进城。该市还同时颁布了个配套文件:《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农村居民转户实施办法(试行)》。该市设计了一个过渡体系,即3年过渡、3项保留、5项纳入。3年过渡是指允许转户的农村居民在最长3年内继续保留宅基地和承包地的使用权及收益权。转户居民退出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房的,将获得3笔补偿资金:参照同时期区县(自治县)征地政策对农村住房及其构附着物给予的一次性补偿、参照地票价款政策一次性给予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参照地票价款政策一次性给予购房补助。转户居民退出承包地,可以得到按照本轮土地承包期内剩余年限和同类土地的平均流转授予标准所给予的补偿。3项保留是指保留林地使用权,不要求退出;在一定时期内继续执行原户籍地生育政策;在农民自愿退出承包地经营权之前,享受各项补贴。5项纳入指农民转户后,其就业、社保、住房、教育、医疗均纳入城镇保障体系。教育方面,转户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行就近入学原则,不再沿用目前的只能在指定学校就读的做法。吴红缨、黄海阳:“重庆农民进城‘路线图’公布”,《21世纪经济报道》2010年7月30日第5版。在7月29日户籍改革新闻发布会上,有重庆官员曾表示,拥有城市的户口,又占有农村的资源,不合理。9月13日,重庆官方再度表态,农民不退地也可以转为城市户口。程维:“重庆‘土地换户籍;质疑不止,官方再度回应:不退地也能进城”,《第一财经日报》2010年9月14日A3版。
54 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的利益分歧和对立在籍德显等九十二户(365位)村民诉辽宁省庄河县长岭镇白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案中得到了充分展现。1961年至1962年期间,当时的长岭公社曾将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土地下放给籍德显、籍延君等92户村民所在的白屯生产小队。籍德显等365人(92户)系白家村民委员会下属的白屯、后白屯的村民。双方争议的山岚位于长岭镇白家村南部,面积250亩。1958年人民公社化时期,该山岚属于白家村(大队)所有。1961年12月至1962年1月,当时的长岭公社,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将白家等五个大队列为第一批进行基本核算单位下放的大队。当时的长岭公社曾将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土地下放给籍德显、籍延君等92户村民所在的白屯生产小队。从1964年起,白家大队对该地进行修整,先后栽种二千余棵果树,并经营管理至1984年春。1983年冬季至1984年春,籍延君等村民对山岚的权属提出异议,在村委会及当地镇政府未予接受的情况下,于1984年3月,强行将村委会已发包给他人的部分果园按366人(诉讼中死亡一人)平均分到各户经营至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籍德显等九十二户村民讼争土地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1992年2月17日)。
55 笔者翻检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民事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就发现了许多这方面的成案。涉及村委会的土地案件有:徐华平等诉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村民委员会以应随夫分地不发给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案(第418-419页),黄太祥诉(邵武市张厝乡)祝岭村委会收走其多年种管的自留山证四至以外的竹林侵权案(第560-562页)。涉及村民小组的土地案件有:陈雪诉樱桃村七组收回划给其使用的宅基地侵权纠纷案(第414-416页),(江苏省余干县)梅港村镇山第三山村民小组诉梅港村村民委员会克扣征地补偿费案(第433-435页),符运金等诉李家山村11组强行耙掉其依离婚协议分得的承包经营土地上的秧苗赔偿案(第564-566页)。涉及乡镇政府的土地承包案件有:永宁村委会诉尊村村委会等抢种项政府发包给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侵权赔偿案(第448-451页)。此外,涉及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案件有:安庆诗诉(河北邢台市邢台县)川林村村委会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原告河北邢台市邢台县川林村村民安庆诗于1992年与该村新成立的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长洼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5年,到2007年12月期满。2003年8月,川林村村委会以安庆诗拖欠2001年以来的承包费为由,宣布解除其承包合同,并将果园承包给村民赵明夫。安庆诗向法院起诉村委会。2003年10月,邢台县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村委会不是订立合同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判令安庆诗与川林村经济合作社订立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村委会不服,向邢台中院提起上诉。2003年12月,邢台市中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苹果成熟时”,中央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经济与法》栏目,2004年8月10日,http://www.cctv.com/program/jjyf/20040811/101643.shtml。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两个程序方面(有关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村委会介入农村土地承包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116号,2001年12月31日)。现实中的情形可能还要复杂。2003年曾率先实行“大包干”的安徽省小岗村成立了“小岗村发展合作社”,后改称“小岗村发展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由上海大龙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小岗村和滁州市粮食局共同组建,以养猪为主业的大龙公司占85%的股份。房煜:“小岗村的‘合作社’”,《经济观察报》2006年8月28日第34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中有“村企合一”型民企老总代表38人。这类代表兼有村党委(或支部)书记(或村委会主任)以及以该村为基地的企业的老总双重身份。如福建省代表林哲龙既是连江县筱埕镇官坞村党委书记,又是官坞海洋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明镜制图:“本届全国人大代表职业性质统计图”,《南方周末》2010年3月18日B10版。
56 2007年6月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提出要充分利用土地调查成果,加快推进土地登记发证,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2008年7月,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2008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通知》中提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办理征地手续之前,必须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进入有形市场交易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没有纠纷。2009年7月,媒体报道:北京市朝阳区将全面启动26.2平方公里农村地区的土地储备,金盏、孙河、崔各庄、豆各庄、东坝、三间房、将台乡等7个乡的10余万农民将转居(民)转工。该区下一步还将重点推进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10个乡8.5平方公里土地储备一级开发工作。为此,该区将建立乡级统筹的经济管理体制,各村以本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组建规范的股份制公司,确保农民在规划实施中的利益平衡,有条件的地区将按照“资产变股权,农民当股东”的基本方向,推进村级产权制度改革,没有条件的地区按照现行集体资产处置政策,妥善处理村级集体资产。“朝阳新增土地储备26平方公里”,《新京报》2009年7月19日A04版。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31日新华社受权发布。即一号文件)提出要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力争用3年时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在2010年1月召开的全国土地二调电视电话会议上,国土资源部长表示,确权登记已经完成将近90%,发放土地所有权证140万本,占66%。刘展超:“中央一号文件:三年完成农地所有权确权颁证”,《第一财经日报》2010年1月26日A3版。北京市制定了《确认农村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试点方案及工作程序。试点工作于2009年底在朝阳区黑户庄地区、平谷区镇罗营镇和通州区于家务乡等三个乡镇启动。李立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颁证试点启动”,《新京报》2010年1月7日A07版。2010年2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木厂村农民左秀敏从副市长手中领取了林权证,成为该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领取林权证的第一人。她同时还是兴寿镇木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刘涌泉:“北京首向农民发放林权证”,《新京报》2010年2月7日A04版。
57 《新华词典》编纂组编:《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08页,“所有制”条。
58 前引《新华词典》,第753页,“生产资料所有制”条。
59 [苏]斯大林:“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斯大林选集》下,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46页。
60 同前,第446-449页。
61 前引佟柔书,第248页。
62 前引佟柔书,第254页。
63 前引佟柔书,第257页。
64 “所有制”概念在企业法上更是登峰造极,衍生出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形形色色的通过挂靠而形成的“红帽子”企业)、私营企业等等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类型。囿于本文主旨,不赘。
65 但这一做法现在已经基本被摒弃了。比如,北京大学法学院编的《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法学商法学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根本就没有收录“所有制”的条目。
66 江平、张佩霖编著:《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1页。
67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48页。
68 参见鄢一美:“所有制概念考源”,《法大评论》第1卷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页。
69 前引鄢一美文,第191-211页。笔者发现,1950年莫斯科外国文书籍出版局印行的《联共(布)党史简明教程》(中文版)中使用了“所有制”一词:“苏联之经济基础,为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与社会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第422页)该书系联共(布)中央特设委员会编、联共(布)中央审定。俄文版于1938年出版。而恩格斯的名著《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在1950年代初曾被汉译为《国家、私有财产和国家的起源》。“本院教学计划大纲”,中国新法学研究院指导委员会:《中国新法学研究院院刊》第1期(1950年5月15日),第15页。其英文版见F. Engels, The Origin of the Family, Private Property and the State (London: Lawrence and Wisher, 1940).
70 《共产党宣言(Manifesto of the Communist Party)》是用德语写成的。笔者所见的英文本是由Samuel Moore于1888年翻译的(Karl Marx, Frederick Engels: Manifesto of the Communist Party. Authorized English Translation: edited and annotated by Frederick Engels. (Chicago: Charles H. Kerr & Company).)。付印前,英译者和恩格斯曾共同校对过这个译本,恩格斯还加了一些有关历史情况的注释。恩格斯称其为“一种可靠的译本”。英译者还曾经翻译过《资本论》的大部分。见恩格斯“1888年英文版(《共产党宣言》)序”以及“1890年德文版(《共产党宣言》)序”,《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9、262页。
71 Karl Marx, Frederick Engels: Manifesto of the Communist Party. Authorized English Translation: edited and annotated by Frederick Engels. (Chicago: Charles H. Kerr & Company), 31. 李道刚教授则指出,德文中的Besitzes被译为所有权、所有制、所有关系、财产权。他还提到,山东大学原校长陈昌武教授认为《共产党宣言》中关于共产主义消灭资产阶级所有制的表述应为“消灭资产阶级财产”。《法学翻译与中国法的现代化——“美国法律文库暨法学翻译与法律变迁”研讨会纪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但该词通常被译为“占有”。例见[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占有》,朱虎、刘智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该书的德文原文为Das Recht des Besitzes。
72 该英译本亦收录于The Marx- Engels Reader. 2nd Ed. Edited by Robert C. Tucker. (New York, London: W. W. Norton & Company, 1978. 该句及以下例句见于第484页以下。
7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6页。
7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6-287页。
7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8页。句中数字系笔者为后面分析方便所加。
76 在某些场合,将“property”译为“财产权”或“所有权”或许更为合适。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年草稿)》资本章第二篇“资本的流通过程”中,批判了“蒲鲁东对财产的起源问题的糊涂看法”。《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87-493页。该书中文版第42卷上第529页的注释称:“财产就是盗窃”的论点是蒲鲁东的著作《什么是财产?》(1840年巴黎版)一书的基本主题。该卷的著作索引(第568页)称:“蒲鲁东,比·约,《什么是财产?或关于法和权力的原理的研究》1840年巴黎版(Proudon, P. J. Qu’est-ce que la propriété? ou Recherches sur le principe du droit et du gouvernement. Paris, 1840)。”而商务印书馆“汉译名著”系列丛书中的这部书被译为了《什么是所有权》。无论怎样,都表明property或propriété与“所有制”无关。值得注意的是,全集中文版第42卷是根据德文原文译出的,俄文第二版第46卷只是参照。鄢一美教授认为,应将马克思使用的“Eigentum”一词理解为“所有” 或依据上下文译为“所有物”较符合作者原意,而译为“所有制”或单纯地译为“财产”都不确切。鄢一美:“所有制概念考源”,《法大评论》第1卷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211页。从其引用的马克思著作来看,都是中文版本,因此若能直接就德文版原文作语义分析或将更具说服力。
77 北京外国语学院英语系《汉英词典》编写组编:《汉英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659页。另见《新汉英法学词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60页。
78 英文本源自国务院法制局编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
79 加利·H. 杰弗逊、英德杰特·辛格主编,朱挺军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当然,这并非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的官方译本,而是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组织翻译的。
80 《英汉法律词典(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34页。
81 [美]克里斯特曼(John Christman):《财产的神话》,张绍宗译,张晓明校,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
82 然而,针对《物权法》(2007)颁布后暴出的重庆“钉子户”事件,有论者指出,《物权法》在界定公共利益方面,《物权法》并不具备可操作性。田望:“重庆‘钉子户’事件给法律一个机会”,《南方周末》2007年3月29日A1版。
83 也许有人认为,下位法不重复上法的话语,就是违法,甚至违宪。此种观点实在幼稚。一方面,如果只是重复,下位法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上位法也将因却少可操作性而无法发挥作用。更重的是,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不乏下位法突破宪法条文框架,先行修改的惯习。例一,1954年《宪法》规定了公民有迁徙的自由。1958年1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户口登记条例》第10条第2款则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例二,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刑法》(1979)进行了修订,将原来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1999)将《宪法》第28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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