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致旅客受伤承运人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1-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李军(化名)元月份离开居所持有效车票乘坐旅客列车途中,发现武进(化名,已判刑)正在盗窃旅客的财物便及时制止,当列车运行至某车站停车时,武下车逃跑,原告李军与被盗人共同追赶,将武抓获带回车上交给乘警处理。在抓获的过程中,武进用刀片划伤原告李军的左手背,列车工作人员为张进行了包扎处理。后李军被送往某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李军的伤情为:挠神经浅支断裂;拇长伸肌腱、食指伸肌腱、挠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被告铁路局为李军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 729.38元。后原告李军经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对本案被告铁路局是否承担责任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铁路局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1、原告受伤不是铁路企业及职工造成的,而是由第三人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在事发时未及时报警,其处置事件有误,自己亦有责任。3、被告在原告受伤后采取了及时、有效的救助,并支付了全部的住院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应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铁路局在原告受伤后虽采取了有效应对措施,积极组织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等,但其治安管理措施不力,未能在旅客列车上有效地预防突发性犯罪发生,对旅客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原告被第三人用刀片划伤的原因之一,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铁路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本案是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本案中,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原因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系第三人侵权,并非铁路企业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所致。 铁路旅客列车是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被告作为经营者,对乘坐火车的旅客的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铁路局在列车上配有列车员、乘警,当犯罪嫌疑人伺机作案时,列车员、乘警未能有效地预防突发性犯罪发生,其治安管理措施不力,未尽到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导致原告被第三人用刀片划伤,致使原告合法利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被告铁路局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这里经营者承担的就是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中,赔偿权利人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赔偿责任,而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不能满足其全部请求或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失的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承担的部分,有权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其损失。
铁路运输法院 姚黎辉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余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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