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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举证时限的瑕疵与修正

发布日期:2004-06-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举证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其弊端在于,一是直接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提高了诉讼成本,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效率的提高。由于法官在庭前对双方当事人的争点、证据不了解,导致法官在庭审时难以驾驭,影响庭审质量。而证据的随时提出,经常使得法官在审理一个案件时需要多次开庭,直到当事人没有证据提出时方能审结。二是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些当事人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上搞证据突袭,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从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对举证时限的规定,目的就是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以符合公正与效率主题。

  但是《规定》对举证时限的规定,笔者认为明显存在两大缺陷:

  一是由于没有使一方当事人享有适时发现对方证据机会的配套规定,导致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供保护己方合法权益证据的可能性存在。

  如甲与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起诉要求乙归还借款10000元,提供了乙出具甲的借条。乙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供了甲出具给乙收到还款10000元的收条。在庭审质证时,甲提出乙在这笔借款之前还借过甲10000元,乙提供的证据是其已归还第一次借款的依据,并当庭提供了乙出具给甲的第一次借款的借条。《规定》第四十一条“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第一种情形中的新发现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第二种情形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已经知道证据出现,但通常情况下,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经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若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庭审中提交,应视为“新的证据”。根据该条规定,甲提供的第二份借条显然不属新的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甲提供的第二份借条,法官应不予采纳。从而判决原告败诉。

  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当事人不服,法官内心也不愿作出。造成这种尴尬情形的出现,皆因《规定》没有使一方当事人享有适时发现对方证据机会的配套规定。当事人在庭前不清楚对方可能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显得手足无措,不知如何才能对症下药,以致在举证时限内,即使提供证据,常常也是无的放矢。

  二是没有紧密结合我国的国情,未能顾及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的现状。

  尽管《规定》第三十三条也要求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以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但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主义,不少当事人因经济能力问题,在实务中常只靠自己进行诉讼。这些人的法律知识本就缺乏,仅仅依靠举证通知书上法官的书面指导,对于他们诉讼并无实质性的帮助,他们又怎能在举证时限内完成提供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证据呢?

  如何解决《规定》对举证时限的规定中存在的缺陷,不妨看看美国的证据规则。

  在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其证据规则中设定举证时限,有着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保证。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的基本内容是由发现程序(或称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制度构成。在发现程序阶段,法律赋予当事人有权主动向对方收集有关证据和信息,了解对方掌握或可能掌握的证据,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调查和交换证据材料,使双方知悉对方的事实和法律点。在发现程序结束后,由法官传唤当事人双方,主要是律师参加的协调会议,通过会议使双方律师相互了解对方在审理时提供哪些证据,以及传唤哪些证人,然后由法官确立举证时限。这样的举证时限设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庭审前均知道对方在庭上将提供哪些证据,从而真正避免了证据突袭现象,保证审理能够在光明下进行,排除恶作剧式的游戏。

  通过了解美国的证据规则,不难发现,设立举证时限的基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设立前清楚对方在庭上提供或可能提供的证据,同时在清楚对方证据的基础上能够有针对性地提供保护己方合法权益的证据。只有具备这样的条件和能力,举证时限的设立才有必要和价值。

  据此,笔者认为应改变《规定》的审前准备程序,在设定举证期限前召开审前会议。会议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参加。会议的主要内容可涉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已持有的包括证据在内的诉讼材料,同时要求双方披露可能拥有的证据,明确案件的争执点,并约定围绕争执点,主要由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收集证据活动。在审前会议上,为了弥补因当事人诉讼能力上的悬殊而导致的失衡状态,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行使阐明权,对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等事项进行必要的解释与说明,以这种救济方式对举证活动的顺利开展加以适度引导。完成这些事项后,再由当事人协商举证时限,或者由法官根据案情直接指定。在举证时限内,当事人不得提供超出其在审前会议上已出示的证据及其披露可能拥有的证据的范围,除非具备其在审前会议召开时客观上无法发现的情形。对于审前会议的通知,法院以传票传唤当事人,以通知书通知代理人。如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参加审前会议,除已在审前会议前提供的证据及在审前会议召开时客观上无法发现的证据,丧失提供其他证据的机会。只有这样,才可以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实现《规定》设置举证期限的目的,真正通过公正的程序,实现实体正义。

  有人担心设置这样的审前准备程序会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笔者认为,从古至今,引起诉讼的当事人,对导致诉讼的纠纷,无一不为求得公正的处理。法官就应是公正的化身。效率与公正比较,永远处于次要的地位。失去公正的效率,只能是乱弹琴。事实上,召开审前会议,让当事人知悉彼此之间的证据,明确案件的争点,在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由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容易达成一致意见。美国的民商事案件,庭前和解率就达95%以上。即使不能达到这样的目的,法官也会因审前会议的召开,清楚当事人的证据,知道案件的争点,从而更好地驾驭庭审,最大限度地保证一庭成功率。可见,审前会议的召开并不会对审理案件的效率有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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