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不足
发布日期:2011-06-23 文章来源:法律界
1. 以“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作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太过苛刻。我们先看一下美国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是如何规定的。美国商务部制定的《统一产品责任法范本》第120条规定:“原告通过明显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由于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原告可以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标准只是原告“遭受损害”。美国新墨西哥州麦当劳公司惩罚性赔偿金一案,也就是著名的老太太喝热咖啡被烫伤,而获得270万美元赔偿金的案件,其中的损害程度是“三度烫伤”,“三度烫伤”的概念就是“不慎将一些热咖啡泼在了腿上”。在这样的对比之下,我国产品责任要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损害标准竟然是“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未免太过严苛。
2.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不明。该条款只规定了“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没有限定一个最高额或最低额,法官在实务中不好操作。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用意或许是希望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裁量,我国法官在实务中大多会在赔偿数额认定上趋于保守,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3.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没有厘清。《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联系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由得令人疑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算不算“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方可不可以既请求惩罚性赔偿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如果可以,两项请求的数额有没有一个最高或最低的限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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