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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替代赔偿后能否主张财产损害追偿权

发布日期:2011-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回顾]
武宁县某物流公司聘用刘某作为其公司货运司机,月工资2000元。2009年8月11日刘某受公司派遣驾驶货车到南昌接货,在省建材市场装载大理石圆柱材料后准备前往另一地点继续装货,因没用听从货主的提醒将车门关好。以致在开出省建材市场不久,货车车内的大理石圆柱材料掉到地上全部摔坏。事发后,物流公司查验货物损失,按约定赔付给货主全部经济损失24806元。随后物流公司向当事司机追偿该部分赔偿金额,因双方分歧较大最终无法达成协商意见,物流公司以司机没有尽到责任以致运输货物损失,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司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诉诸法院。

该案于2009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最终达成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款14000元的调解协议。该案得已审结。但是围绕该案所蕴含的雇主履行替代责任后,能否享有对雇员的追偿权问题值得进一步阐释。

[分歧所在]

该案原告某物流公司和被告刘某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刘某实施职务行为,即履行受公司派遣驾驶货车到南昌接货职责,但装载大理石圆柱材料后没有听从货主提醒,没关车门致使货物摔坏。对此刘某作为公司司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物流公司对货主承担“雇主替代责任”后能否有权向雇员追偿财产损失赔偿金,确定追偿数额时应作何考虑呢?

对于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目前尚没有对雇主追偿权有相关明确的法律规范,不应支持雇主主张的财产损害追偿权,以更好地保护相对弱势的雇员方。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由于司机刘某的不当行为致使物流公司托运货物毁损,在向货主履行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后提出的雇主财产损害追偿权应该予以支持,但是在数额上有有前后不同的看法,前种看法是损害多少赔多少,采用“填平原则”;后种看法是必须做相应的考虑再确定追偿的数额。

[案件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的后种看法,其理由如下:

首先是支持雇主替代赔偿后能主张财产损害追偿权。

一、从国外的规范此类权利情形的法律中,一般都持肯定态度;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援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来支持原告的提出的人身等其他类型的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三、从法理上,首先是为了保护雇主的利益,弥补对其造成的损失;其次是为了规范雇员的职务行为,使其勤勉谨慎履行职责,防止出现行为的随意性,损害雇主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当然为了避免雇主滥用追偿权,在支持雇主追偿权的同时,必须作如下四方面考量。

(一)、雇员是否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在《解释》中对雇员的追偿条件设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合理的,一般情况下让雇主承担替代责任,(1)、促使其加强管理,对雇员的选任、监督上尽量避免过失的。(2)、雇员大都在雇主的直接指派和安排下工作,履行职务行为如果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3)、雇员在日益复杂的劳动作业中,失误和犯错是难免的,不加区分让雇员作为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有失公允。

(二)、雇主综合经济实力和承受能力

从双方从事活动获取的利益来比较,通常雇主获利较大,雇员仅是领取工资,雇主可以通过保险等转嫁风险,法律也应该鼓励雇主买保险这一做法,并规定如果雇主应当且有能力购买相应保险而没有购买,不得向雇员追偿,只是在损失数额明显超出保险等必要保障措施的部分,雇主视具体情形是可以向雇员追偿的。

(三)、雇主对雇员尽义务情况

雇主应负有选任、监督、管理等义务,特别指出雇主应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对雇员的约束,而且定期对工作加强教导和技能培训,这些都是雇主应尽的义务,相应追偿金额应是部分追偿或适当补偿,除非雇员故意实施职务范围外的侵权行为等极端情形,一般情况下雇员不应负全部清偿责任。

(四)、准确评估受追偿雇员的承受能力。

通常雇员经济实力和承受力较弱,在主张追偿权时应充分注意雇主的生活保障,考虑受追偿雇员的工资水平、家庭负担等因素,既要达到规范雇员职务行为的目的,又要兼顾雇主的利益。如果对雇员的追偿超过其承受能力,致使其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将产生社会公平问题,也无法达到使雇员在事故中得到教训积极转变工作态度,提高职业技能,更好地服务雇主的目的。

具体到该案本身,经庭审查清事实基础上,采用“主观标准客观评价”认为司机刘某存在重大过失。

(1)、刘某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老司机,在具备专业的职业技能的同时,也应该具有相应的职业道德要求,受公司指派到南昌接货,必须保证在行驶过程中车门的关闭,应该对财物本身和公共安全双重负责。

(2)、刘某存在不听劝阻和提醒的情形。由于货主方在装载货主时提出应该关车门,刘某没有引起相应的重视,以致发生货物损毁的事实。

(3)、不存在一些难以避免的复杂情形,该货物毁损只要在尽一般注意情况下,做到关好门才开车,事故是完全是可以避免的,

综合考虑到物流公司经济承受能力强,公司三股东共担风险,同时在选任指导和管理监督上应负一定责任。而刘某年逾花甲仍然从事驾驶工作,家庭负担等较重因素,法院积极从中主持调解,使得原告由原来主张的24806元让步到14000元这一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范围之内的赔偿数额,最终促成了当事人当庭握手言和,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罗兵 尹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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