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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公司纠纷与司法救济专题研讨会综述

发布日期:2011-10-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关键词】公司纠纷;司法救济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实施,司法在公司实践中的作用不断显现。不过,公司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理也变得更为复杂。《公司法》的司法适用既需要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问题,也需要协调公司经营效率与各相关利益主体之问的利益平衡问题,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研究与解决的重要课题。为了更好地适用《公司法》等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并正在进一步研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2008年12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华东政法大学联合召开“公司纠纷与司法救济”专题研讨会,就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公司清算与司法介入、公司清算与公司破产程序衔接、公司清算中的债权人保护、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介入可能性等问题进行专题讨论。来自上海法院系统、相关高校以及实践部门的专家学者四十余人参加了本次研讨会。现将会议研讨的主要议题与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公司纠纷诉讼类型及其所提出的问题

  在二十多年的公司实践之后,各种公司纠纷不断显现。2005年《公司法》后公司诉讼案件情况分析整理对于理论界进一步研究公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总结上海法院系统多年的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经验的基础上,向会议介绍了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公司纠纷类型。

  (一)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权与被要求履行股东义务的基础,不少公司纠纷案件往往以股东资格的确认为基础,甚至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也涉及到股东的资格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两类问题。一类是请求确认自己不是股东,比较多的情况是签名被冒用引起的纠纷。虽然直接要求确认不属于股东的诉讼不多,但在债权人以股东履行法定出资义务为由的追索案件中常常成为抗辩理由。此外,在将来的清算案件中可能也会广泛出现。另一类诉讼是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这种争议案件的事实情况非常复杂。在相关主体之间存在协议的情形下,问题主要是协议在双方之间的效力与协议对外效力问题。另外,在合作股权投资中,也可能因为存在资金合作的投资者争议引发股权确认之诉。尽管司法实践中基本形成了“内外”效力区分对待的思路,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包括公司登记文件或者公司章程等的记载与投资者之间内部约定存在差异的问题、股东资格确认可依赖的主要依据以及基本依据问题、股权发生变动情形下的股东资格问题等。

  (二)股东除名约定争议

  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实践中,有时会存在股东除名条款。对于章程约定股东除名条款的效力问题争议很大。有的观点认为股东的身份是法定的,不可以通过约定方式剥夺,也有观点认为,以有限公司人合性为理由主张约定条款效力可以得到支持。实践中,约定除名条款的公司的类型也有所不同,在某些具有股东身份要求的公司(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约定存在合理性。不过,如果除名条款可以认定,那么除名条款的实施又是可能发生争议的问题,如是允许收购还是委托第三人代持,是按照出资数额收购还是按照评估价格收购等。

  (三)股东控制权争议

  股东之间的控制权之争往往引发公司诉讼。股东之间的争议不仅仅表现为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也往往成为公司代表权之争与公司实际控制权之争。尽管《公司法》规定了不同机构的权限,也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制度,但仍可能产生不同公司内部机构及其成员控制权的分配问题,甚至可能产生谁有权控制公司帐册、公司印章等具体问题。

  (四)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争议

  股东会与董事会会议首先可能发生的争议是会议的程序问题,包括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召集权争议、召集程序争议问题,其次还包括决议效力争议。对于效力问题,《公司法》规定了无效与可撤销两种类型,实践中则出现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对于法院是否可以作出裁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有效的裁定存在不同见解。

  (五)股东知情权诉讼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数量正体现出上升趋势。从统计看,多数案件得到支持。容易引起争议的是特殊身份股东的知情权、股东身份持续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标准与股东知情权的边界等问题。

  (六)公司解散与清算纠纷

  公司解散与清算是近年来比较突出的问题。由于《公司法》规定不甚完善,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持谨慎的态度。《司法解释(二)》对有些程序做了专门的规定,但仍有问题需要研究。首先是清算案件的司法力量配置问题。例如,仅仅要求上海法院承担每年25000到27000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清算问题也无法完成。因此,需要完善制度,鼓励公司通过其他合法程序有序退出市场。其次是公司清算程序的保障问题。尤其是账册不明、人员不明、场所不明的三不明公司的清算案件更为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应当受理账册不明、人员不明的公司破产案件,但这类案件究竟是按照《公司法》清算程序还是《破产法》破产程序进行,值得研究。其三是司法强制解散的标准问题。按照公司维持理念,公司纠纷处理的基本出发点是尽量维护公司内部机制,公司内部治理与救济机制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包括公司法修订后提出的公司社会责任。所以,公司的司法强制解散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都明确了公司解散程序的前置条件问题。《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四种解散情形,但标准与尺度的把握有相当难度。其四是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中的调解问题。尽管调解程序非常有意义,但从调解情况来看,效果并不理想。公司解散的调解和普通诉讼案件的调解不一样,已经处于公司僵局状态的调解成功必须化解这种僵局。化解这种僵局往往需要作一个重整的安排,而这既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也是一个非常商业的问题。即使法官具备专业能力与商业能力,制度上的设计也影响法院作用的发挥,因为法院拥有的是司法权,而重整更多的需要行政权或其他的一些权力。法院需要借助与发挥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实现重组安排,化解公司的僵局。

  (七)公司纠纷与《破产法》等法律的衔接

  破产是公司退出的一个重要的途径。虽然破产案件很多体现在破产程序上,比较多的适用《破产法》,但是许多问题的解决还是离不开《公司法》等一些实体法的规定。比如说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就直接与《公司法》相关联。

  二、关于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专题

  (一)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基本关系

  专家们认为,从“公司僵局、公司压迫”来观察公司纠纷的司法介入问题应当使自治原则和介入原则保持一种平衡。不能过分强调自治而忽略介入,也不能过分强调介入而忽略自治。过于强调一面,都会对公司行为或者投资行为构成伤害。学者们认为,自治原则是效率原则的必然体现,因为经营判断就是投资者对自己的事情作最合理的判断,外部判断、司法判断都不如当事人自己来的准确,效率高,所以自治原则在世界各国都得到广泛的承认。司法介入往往是在公司运作出现障碍、出现严重不公平问题时才给予救济。

  学者们分析了公司自治原则发挥作用的前提。一个是股东高度理性,另一个是股东有高度的道德自律。从风险分配原则看,公司自治是风险分配的一种方式,但风险分配也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不能逾越公平和效率的基本要求,否则就会对公平或者效率产生损害。从我国情况看,纠纷中的股东们在协商动机、实际协商程序、公司本身自治规则完善程度都表现出理性不足问题,公司纠纷实践也证实公司自治远远不能满足公司治理需要,所以,法院在必要时应当干预公司的内部治理。

  也有专家认为,考虑到中国特殊的文化与社会心理等问题,对于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即使启动司法程序,法院的审查和裁决也要讲究适度。司法机关对公司治理纠纷的态度,应当对新《公司法》体现扩大自治空间立法态度有一个正面回应。

  也有专家认为,公司治理与司法介入问题需要研究究竟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还是失灵问题。主张重点关注公司治理失灵问题,并把握三个要点:司法介入的成本、司法介入对公司经营的影响以及司法介入的手段。

  (二)国外公司治理司法介入方式的借鉴

  有代表提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僵局提出了规制,但从范围及手段上看,司法力量介入与破解僵局非常有限。过于简单的选择方式与过大的司法裁量权会让法院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取舍。有代表介绍了美国司法实践中一些有借鉴价值的救济手段。第一是法院指定临时董事,即在发生董事会僵局的时候,由法院为公司指定一名临时董事。第二是法院指定接管人和非自愿解散。指定接管人就是由公司法授权的法院对面临解散危险的公司指定接管人,由接管人负责公司的财产、资金和日常事务,以维持公司正常运营直到打破公司僵局。第三是法院监督以及其他的司法救济途径。在公司发生侵害少数股东利益,比如资本盗用或者压迫行为的时候,法院可以向公司发出禁令,阻止这种行为。这个制度并不是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或结构上人手来解决僵局。实际是稳定各方情绪,防止其采取过激的举动,为公司自行解决僵局赢得时间。此外还包括自愿解散、法院指定收购、公司僵局仲裁等方式可资借鉴。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范的适用与公司治理问题

  有代表指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通过令恶意利用法人外壳损害利益相关者权益的股东个人承担责任,来平衡和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包括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实现法人所牵涉的各利益群体的公平与正义。认为我国目前尚存在公司制度不缜密、信用体系不健全、滥用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等现象,并主张对出资人与管理层损害公司和利益相关方权益的行为共同纳入公司治理研究的对象。

  有学者提出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应当遵循个案否认原则、不得滥用原则与法院消极原则。所谓法院消极原则主要是指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应当严格限定在诉讼程序之中。认为法官不能主动行使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职权,同时法官也不宜行使告知当事人的释明权。

  就法人人格否认规范,代表们讨论了适用主体是否可以扩大的问题。多数人认为,实际控制人可否适用问题,建议采取分别对待,并采取更严格的方式认定。鉴于现实中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通常由公司股东出任的情形,有代表主张法院必须将支配股东与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区别开来,只有在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才可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可以分两步。第一,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的责任,即原告必须提出初步证据证明控制股东有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之存在,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第二,将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移转给控制股东,由控制股东证明其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系善意且符合公平原则,否则即推定该股东滥用了控制权而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企业脱壳经营”现象,有代表认为控股股东在进行“脱壳”操作时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企业其他小股东的权利,按照公司治理原则,应协调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使受到利益损害的股东和债权人权利都得到保护。因此建议引入债权人的相机治理参与权,即在债务公司的控制股东(常常也是公司的管理者)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利益时,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治理权,如美国银行在其债务人公司出现财务危机而不能按约履行其债务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接管公司。也主张鼓励债权人通过提出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令控制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来实现自身的利益。

  也有学者对债权人保护目标与“债务随资产走”原则表示疑问。有学者认为,在公司治理中,究竟是采取赋权模式还是救济模式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而言是值得争论的。我国公司法总体上采取赋权模式进行救济,即在可能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允许债权人提出权利主张。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采取了救济模式。该学者在分析相关法规后认为,在企业出售中实现强制性的“债务跟着财产走”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在逻辑上也难以成立。主张按照不同层面规定。第一是实行“债务不跟着财产走”的一般原则。法律无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没有另行约定的,由企业出售人承担该企业的一切债务。第二是任意性的“债务跟着财产走”及其但书。在企业出售中,企业出售人可以约定将企业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企业买受人,但有例外。第三是外观依赖责任及其但书。企业买受人继续使用原企业商号,或公告承担企业债务的,应由企业买受人清偿企业债务,但债权人及时提出异议的除外。第四是强制性的“债务跟着财产走”。允许法律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对债务承担作强制性规定。

  (四)公司决议效力及其救济

  有专家认为,审查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既可以作形式审查,也可以作实质审查。但应当强调以形式审查为主,尽量不附加实质审查。如果确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的,最终的裁决还是主要体现形式审查的结果,不能主次颠倒。因为在进行实质审查时,往往需要法官从商事主体的角度作出经营判断,然后依据一般条款、一般法的某些规定作出裁决,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就会比较大。实质审查的结果很有可能造成与公司意思自治的精神相背离,而且对于法官来说也是危险的。

  关于公司决议有效性确认诉讼是否可以成立问题,有人提出需要保持足够的司法冷静,对司法介入点难以确定的案件受理要谨慎。同时主张,在司法介入的路径选择上不能“抄近路”。也就是说,司法介入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所以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纠纷的前提,应当是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的一切可行手段。除非个别特殊情况,未经内部救济的起诉,均缺乏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当事人在寻找司法救济的路径时,应当选择特别法中特别条款规定的诉讼类型。经过穷尽特别法的特别条款,发现没有可供选择的诉讼类型时,可以选择特别法的一般条款寻求救济。从特别法的一般条款中仍然无法获得救济途径的,则只能考虑以一般法的规定求得司法救济。当司法介入公司自治领域时,需要十分注意这些选择路径的方法。

  (五)股权激励与公司治理问题

  对金融危机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以及民众与政府对于高管报酬的异议观察,有代表主张重新反思传统的股票薪酬与激励制度,重新思考不同要素参与公司利益分配问题,并就股票薪酬与期权薪酬进行了深入分析比较。不少代表认为以公司股票支付董事会成员薪酬的方式可以降低代理成本,使董事的动机和股东保持一致的传统观点已经不能完全成立。首先,股票薪酬把董事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联系在一起的基本前提过于简单。实际上,董事管理的动机通过SOX法案、机构投资者参与、股东诉讼、声誉资本的威胁得到强化。同时,股票薪酬激励董事管理的效用本身也存在争议。例如,董事薪酬构成既影响他们对管理层雇用合同的设计,同时也影响着该公司核算(公司盈余如何通过管理层来计算)的灵活性;股票薪酬还诱使董事勾结管理层操纵盈余(或“盈余管理”),并从事内幕交易;以股票形式支付薪酬可能会阻却那些担心资产被捆绑在股票的人从事董事会工作,从而降低董事会成员的多样性。笔者认为,由于董事会职责、作用、构成的变化,需要对董事薪酬重新思考。在当今企业高度治理的时代,董事薪酬不应该被视作为激发董事监督公司管理并且作为股东代理人的主要机制,而应该传达董事在忠实地完成这些任务的信息。建议董事薪酬应该以现金外加确定股权的形式构成,以保持董事的独立性及其有效监督公司管理的能力。这种新型的方案将促进董事会成员的多样性,同时为股东带来更多以及更长远的经济回报。

  三、关于公司解散与清算程序的司法救济专题

  (一)解散程序问题

  从公司解散的原因看,部分原因来源于公司,部分原因是政府机关的决定或者司法机关的有效决断。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上述原因消灭,是否可以让正在清算中的公司起死回生?从破产法制度的设计看,即使已经启动破产程序,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以考虑让公司继续存续。比较外国公司法的公司继续制度,似乎应当规定我国的公司继续制度。有专家认为,需要在公司法上明确规定公司清算的逆转制度。

  (二)清算制度的一般原则

  有学者针对现行法律规定总结了清算的若干原则,主要包括:(1)公司退出必须进行清算原则;(2)清算例外原则,即在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得到有效处理的情形下,公司得以避免清算;(3)清算救济原则。尽管各国规定公司在必须组织清算而未能有效组织清算时的救济方式有所不同,但都规定了在清算程序发生障碍情形下的清算救济规则。有的纳入破产程序处理,有的纳入强制清算处理,有规定具体的个别障碍的分别救济程序。并从《司法解释(二)》探讨了法院在清算制度的主要角色:积极推动公司清算程序,保证公司退出必须清算原则的实现;明确清算程序障碍的救济程序;严格规定清算程序与规范清算行为,避免因清算导致利益损害;努力提升清算制度作为商事制度的效率。

  (三)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我国目前实施的《公司法》和《破产法》中,直接涉及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之间关系的共有三个条文,即《公司法》第188条、第191条与《破产法》第7条。相关条款只涉及解散清算在资不抵债情形下应向破产清算转换以及破产清算后应依《破产法》进行清算的原则问题。对于两种程序具体如何衔接的问题,两部法律并没针对性地做出安排,缺乏可操作性。

  专家们认为,公司资不抵债是公司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的一般条件。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关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主要内容是一致的,而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启动的初衷在于,公司认为应当并且有能力清偿公司全部对外债务。因此,在公司解散清算正常实施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将得到全部满足,没有必要以功能相同但程序更复杂、费用更高的破产清算来代替解散清算。从解散清算的目的以及清算过程中不应进行不公平清偿的法理来看,解散清算中的公司应当有权在一定期间拒绝债权人的偿债主张。从法律政策鼓励私人自行解决私权争议的角度出发与从节省清算成本的实际考虑,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已经开始的情形下,维护解散清算程序顺利进行的原则应受到优先重视。

  专家们还具体讨论了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则。如破产清算申请主体、破产清算申请意思表示的形式以及提起破产清算申请的时点等问题。

  (四)公司清算中的相关问题

  结合我国《公司法》、《破产法》以及《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不少专家就清算人的地位以及清算组的组成、清算程序的性质、清算程序启动的效力、清算程序的债权人等主体的参与、清算程序的启动与清算程序的逆转、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就清算程序的性质而言,有学者认为,清算制度设计的目标首先在于鼓励和引导股东自觉地履行清算义务,法院介入只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发挥作用。因此,法院介入公司清算应当属于非讼程序。清算程序启动后,需要对清算程序启动发生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清偿义务迟延履行权的抗辩,公司经营行为能力的影响等等。清算程序的效力问题不仅影响到所有交易相对人的权利,也涉及到清算组的行为选择问题,同时涉及到清算秩序的保障问题,必须有明确的规定。

  有代表分析了清算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五个要件。第一是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第二是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第三是清算义务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侵害债权的故意,是指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清算义务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董事,明知债权的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放任危害债权人债权的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第四是清算义务人的行为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实际损害。债权人在提起损害赔偿之前,如果公司还未进行清算,应当先向人民法院提起清算申请,要求承担清算责任。第五是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笔者结合《司法解释(二)》分析了清算中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因公司财产损失,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的部分,以公司清算财产为限而不是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标准;(2)从法定清算日起债权人在以公司清算财产应获清偿范围内的债权产生的利息;(3)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关于关联企业破产中的疑难问题

  (一)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必要性

  有专家分析了关联企业破产采取实质合并制度的重要性。首先,确立实质合并规则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企业集团个别破产暴露出来的问题与困惑越来越多,控制公司利用其对从属企业的控制与支配,对从属企业进行巧取豪夺、过度操纵等的不良现象屡见不鲜。控制公司可以利用其对从属公司的控制与支配权,或控制公司通过对从属公司债权的形式达到在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的资产转移以逃避债务;或由于对从属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而在从属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时设立担保,以此保证控制公司在从属企业破产时享有优先权。其次,是指合并规则时完善制度的需要。就现实看,对于关联企业破产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存在规范缺位问题。关联企业破产的实质合并应当成为《破产法》制度缺位、《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局限、衡平居次制度功能的补充。

  (二)关联企业破产中“深石原则”引入的可能性

  有学者在总结关联企业破产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适用“深石原则”的可能性问题,并针对我国实践主张适度扩大就关联关系界定、不公平行为审查上采取更为积极的司法态度。主张尽量宽松其适用标准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举出初步证据表明某关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行为符合上述若干标准之一,则法院可认定该关联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居次,除非该债权人举证证明关联债权是公平的、基于善意产生的,或者举证证明债权中某笔债权是可分离的公平债权。

  此外,专家们讨论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基本原则,包括适应我国基本国情的原则、最后救济的原则、确保司法效率的原则、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并就举证责任的分配、程序性安排,如程序启动、管辖、债权确认和财产分配等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建议。

  五、公司社会责任规范对公司诉讼的影响

  (一)公司社会责任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有代表从中国现实出发讨论了公司社会责任司法介入的重要性。首先从阜阳劣质奶粉、雀巢奶粉碘超标、光明牛奶回炉奶到三鹿含三聚氰胺奶粉等乳品企业食品质量安全事件,揭示公司社会责任缺失案例的重要原因在于其对社会责任认识的不足,尤其是将公益捐赠等同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做法大大限缩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有代表分析了利益相关者理论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之间的关系。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是公司制度对社会压力的客观反映,具有适时性,会随着客观需求而变化,因此具有不确定性。利益相关者理论虽然晚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但其建立在相对稳固的经济学理论基础之上,比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成熟,研究对象比较明确、固定,并倾向于对以股东为中心的原有法律结构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让利益相关者参加公司决策。

  专家们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已获得《公司法》上的依据。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实际绩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救济的有效性。但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不够清晰,法官负担过于繁重,使其对不确定的规则缺乏强烈的解释热情与充足的解释能力,难以对公司社会责任案件作出裁断。

  (二)公司社会责任可诉性设计的路径

  有代表提出,可以将公司社会责任作为独立的法律责任。具体的制度设计是允许单个受害人以个人利益为标的,依据相关部门法的规定诉请司法介入与外部非股东相关利益群体通过集体诉讼,以群体社会利益为标的,依据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诉请司法介入同时存在,即通过立法打开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司法介入通道,以更好地构建企业法律责任约束机制体系。

  有代表从公司敌意收购角度讨论了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公司收购不仅影响到董事会和高级管理者的利益,而且其导致的公司经营调整,经济性裁员,相关地区工厂的关闭,也影响到公司员工、债权人、政府税收、地区经济发展等相关利益。在美国的实践中,允许董事会以考虑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为挡箭牌,防御和阻止敌意收购的进行。如果发生争议,法官必须综合考量所有利益相关者,尤其是股东和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之权益。因此,虽然董事会可能采取的反收购行为容易受维护自身利益动机的影响,但对公司董事会反收购决策的审查司法成为司法介入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路径。

  有学者从董事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讨论了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学者们认为,董事的民事损害责任主要限于董事对公司、投资者以及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事实上,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对公司雇员、消费者、竞争对手、社区公众甚至政府机关的责任。与此相关的法律涉及到《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环境保护法》等。不过,这些法律对董事民事赔偿责任未做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通过修改程序加大董事民事赔偿责任规定的比重,以完善我国的董事民事赔偿责任体系。多数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可诉性并不意味着仅仅依据《公司法》,而是需要多种法律法规的配合,以在整个法律层面上贯彻社会本位的理念。




【作者简介】
钟晓,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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