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民诉“股市黑嘴”民事赔偿案被驳回无证据认定股民损失与被告操纵行为有直接关联
发布日期:2011-12-20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诉称,首放公司是一家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汪建中是该公司控股股东,并任执行董事、经理。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29日期间,首放公司向社会公众发布名为“掘金报告”的咨询报告。在每次发布咨询报告前,汪建中即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账户买入咨询报告推荐的证券,并在咨询报告向社会公众发布后卖出该种证券,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从而为自己获取非法利益。
王某称,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间,他在浏览首放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首放公司实战掘金报告”后,先后买入中信银行、中国石化、万科A三支股票,造成亏损额共计10.1万余元。王某认为,首放公司、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投资损失,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汪建中称王某的损失与其无因果关系
首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汪建中答辩称,本案被告不适格,王某起诉的主体错误。王某与首放公司及汪建中之间不具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首放公司面向社会公众发布掘金报告,并非针对特定个体。王某与首放公司及汪建中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王某与首放公司及汪建中之间不具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其无权要求首放公司及汪建中赔偿损失。同时,首放公司发布掘金报告系公司行为,汪建中买卖股票系个人行为,两者之间无任何关联,王某起诉两者共同侵权不成立。
被告认为,王某的损失是由其短线投机交易、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所致,与首放公司及汪建中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且王某的交易行为与证监会认定汪建中构成操纵的交易行为未形成同时反向交易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有关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间,同期还有其他证券公司在互联网上推荐“中信银行”、“中国石化”、“万科A”股票。王某自1998年即从事股票投资活动,股票交易频繁。自2007年5月到2008年4月间,其对涉案的“中信银行”、“中国石化”、“万科A”三只股票进行多次短线交易,其中亦有盈利情况。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到首放公司发布的“掘金报告”影响而进行上述股票交易。
法院审理认为,买卖股票系投资行为,投资本身即存在盈亏风险,股票的涨跌受社会经济环境以及大盘指数等因素影响。且2007年10月开始,股市进入下行通道,王某投资“中信银行”、“中国石化”、“万科A”股票产生的损失,现无证据认定与首放公司、汪建中操纵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据此,法院一审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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