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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相关概念探析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110网律师
(一)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是人身权利救济的一项重要途径,是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精神损害赔偿是精神损害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对精神损害的科学认识,是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和基础。
    1、精神损害的含义
    精神,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含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即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社会物质生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赵家祥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生理上一般把精神视为自觉的心理活动,是人对客观现实世界有目的的自觉反映。(刘建军,徐文吕:《精神权益与精神损害探析》,《行政与法》,2006年第2期。)法律上的精神主要是指精神活动,是指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18页。)损害,在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定义为:“使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蒙受损失”。《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损害的定义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可控诉的情况下,一个人所遭受的损失和伤害。”损害形式可以是对人身的、对名誉的、对经济利益的、对财产的或对其他方面的损害。(《牛津法律大辞典》,商务印书馆,19831月第2版,第1101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没有专门对损害进行界定,但是对损害赔偿做出了解释:“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失既可以是给债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可以是给他造成的非财产损失,也称精神损失。我们通常认为的损害即为不利后果,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所谓财产上的损害是指赔偿权利人财产上发生之不利后果,凡一切财产上不利的变动均属于财产损害,不仅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而且包括财产之消极不增加;所谓非财产上的损害是指权利人财产外所受的损害。(曾世雄:《损害赔偿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132页。)
    精神损害又称为无形损害或非财产损害,这一术语仅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上使用,如《越南民法典》310条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名誉、人格、威信而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实施侵害行为人除必须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外还必须赔偿被侵害者精神损害费。”《菲律宾民法典》第2217条规定,“精神损害包括身体遭受痛苦,精神受到恐吓,极度焦急,诋毁名誉,伤害感情,精神刺激,社会的贬仰以及类似的损害。”《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1条第2款规定,“如果公民因侵犯其人身非财产权利的行为或侵害属于公民的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身体的或精神的痛苦),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侵权人用金钱赔偿上述损害。”其中《南斯拉夫债务法》将精神损害定义为“对于他人造成的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使用了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但未做出相应的概念解释。
    当前法学界,关于精神损害的含义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仅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即自然人因人身权遭受侵害而产生易怒、烦躁、绝望等不良清绪。“例如,精神上、肉体上苦痛;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损伤以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苦痛;由于失业、废业或不得不转业之苦痛;因后遗症而对将来所生精神上苦痛;因婚约或婚姻破裂所生感情上苦痛;失望、不满、怨恨等情绪上的苦痛等。”这些不良的情绪在学说上统称为精神痛苦。(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l29页。)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到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使得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出现绝望、烦躁、易怒等不安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损害,如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等。上述两种学术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包括精神利益,或称为“人身利益”的损失。二是法人是否具有精神损害。狭义说主张精神损害体现为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为自然人所独享,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广义说主张,精神损害不但包括精神痛苦还包括人格利益的减损,法人虽然没有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胡建方:《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湘潭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笔者赞同精神损害狭义说的观点,即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首先来区别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人格利益是主体就社会对其评价所享有的利益,是一种外在社会评价;精神利益则是主体对其自身内在感受所享有的利益,是一种纯内在的心理感受。法人作为一个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法人的人格遭受损害,是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的,所谓法人的人格利益的损害,本身也不是精神损害。因为在法人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财产上的损失,而赔偿这些损失后,其亦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当然,我们否定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否定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人也存在一些人格方面的利益,但这样的利益并不需要也无必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可以通过主张商誉权等方式进行救济。(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1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精神损害狭义说的概念,它将精神损害仅限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导致精神和肉体痛苦的情形,从而排除了对法人精神损害的适用。综上,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是指由于自然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产生精神痛苦的状态。
    2、精神损害的性质
    精神损害既然是侵害自然人人身、财产等权益导致的心理或生理上的痛苦,那么其就有区别于财产利益的特征:第一、非财产性。精神损害本质上是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它与受害人财产的增加或减少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可以用金钱来衡量损害的存在和范围,但却可以用金钱赔偿的方式来救济。这是精神损害最重要的特征。第二、存在的独立性。精神损害可能与财产损失相伴而生,也可单独发生。由于人格利益的独立性,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可以独立提起,不必附随其他利益损害提出,由此可见,精神损害具有存在的独立性。第三、主观兼客观性。精神损害是自然人个体内在意识机能上的反应,因而其在发生和范围上都具有主观性。这意味着在评定精神损害的存在、范围大小以及受损程度时,要适当地根据受害人的主观感受状况进行判断。但是,精神损害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也是客观存在的,损害又具有客观性。《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精神损害释义时指出,“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它不是由于身体撞击而引起,而是其所见、所闻或其它经历通过大脑而产生。”(《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48页。)而且,无数案例也证明,现代医学可辨认出精神损害的存在,只不过由于该种损害与金钱赔偿间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无法作出确切的数理评价。对精神损害进行判定,就是对主观的精神损害进行客观化的评判。应坚持两个判断的标准:一是要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进行判断;二是对精神损害的存在及严重程度应依社会客观的一般观念来判断。
(二)精神损害赔偿
    1、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精神损害赔偿,其英文表述通常为Compensation for mental injury。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这一规定同时确定了公民对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享有自主决定权。此外,理论界还有非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补偿、人格损害赔偿等概念,随着讨论的逐步深入,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这个称谓逐渐接受,成为通行提法。在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采用了这一称谓。但仍没有给“精神损害赔偿”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我国学者对精神损害赔偿有诸多不同的界定,如杨立新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18页。)王利明在他的著作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人格权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受害人因此可以就其精神痛苦要求金钱上的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700页。)魏振瀛先生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某些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54页。)
    目前国内通说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丧失,因此要求得到一定的赔偿以进行救济和抚慰的制度,不仅包括金钱赔偿,还包括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而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因此得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进行救济和抚慰的制度,并不包括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一般所讲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仅指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形式。本文中讨论的精神损害也正是这一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在形式上都是由加害人向受害人给付一定的金钱,但精神损害赔偿绝不是对受害人人格利益所作的经济或财产价值的评价,而是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所给予的物质抚慰。其实质是法律强制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违法行为侵害人格权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月版,第20页。)
    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赔偿形式具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一挽回损害的后果和抚慰受害人。但在实践中也不能忽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中的其他非财产责任形式作用。一方面,这些非财产责任形式所起的作用也是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形式所不能代替的,运用得好,可以起到调节法律关系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更好的使用非财产责任形式,可以避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存在的弊端,更好的救济侵害人身权利的后果。(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l54页。)基于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金钱损害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2、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一样,同属于损害赔偿法调整。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即精神损害赔偿预期将会产生的作用。就财产损害赔偿而言,以恢复原状和填补损害为原则,重在可以计量的财产价值的恢复。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有所不同。事实上,这种功能能否充分发挥出来要受到与多因素的制约。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诸多学说,归纳起来,分为以下基本观点:(1)单一功能说。这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单一的功能,但这单一功能为何种,学说各不相同。一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为惩罚,强调侵权人必然具备故意和重大过失,因而其行为应受惩罚;二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补偿,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为目的;三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满足,强调其目的在于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失衡从而减轻其精神痛苦;(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63页。)四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帮助受害人克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五是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调整、补足财产损害赔偿的不足。(2)双重功能说。这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具有双重性,即慰抚功能和惩罚功能,两种功能互相作用(3)三重功能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具备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这三种功能。(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06-207页。)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而言,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不够全面,精神损害赔应具有以下几种社会功能:
    第一、补偿功能。补偿功能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并不是像财产损害赔偿那样去恢复原状,当然也不能通过金钱给付来完全填补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和实施,只是使受害人所受的难以用金钱估计和证明的精神损害得到了一定的补偿。此外,由于加害人支付了精神损害赔偿金,也使得受害人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心理补偿。
    第二、抚慰功能。在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中,有些痛苦可以被金钱的购买力所掩盖而得到调整或者减轻,而有些特殊痛苦则无法调整或者减轻。但是,如果认为这些特殊痛苦无法调整或者减轻就否定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的金钱赔偿义务,则有违社会正义和公平原则。从受害人方面来看,尽管金钱赔偿无法消除或者减轻其痛苦,但在无其他更为客观、妥当的赔偿方法的情况下,金钱赔偿仍有存在的价值,此时,金钱赔偿所扮演的角色仅仅是加害人向被害人的一种致歉,目的是抚慰受害人,并在某种程度上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将精神人格当商品给予损害补偿,而是使受害人在获得一定财产赔偿的同时,得到精神上的安抚和慰藉,使物质上的补偿转变成精神上的补偿。
    第三、价值评判与社会平衡功能。相当多的受害人到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其着眼点并非为了获得经济上的补偿,而是为了通过法律手段分清法律上、道德上的是非曲直。法院责令加害人给付受害人一定数量的损害赔偿金,不但是为了对加害人给予一定的惩罚,而且也同时向社会表明了加害人行为的反社会性,从而为人们提供判断行为的是非标准。通过给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以一定的赔偿,有利于解除或缓和其精神上的痛苦和怨恨,使受害人获得情绪的平衡和道德价值判断的满足,从而有利于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促使社会安定。同时,也向社会表明法律的严肃与公正,为人们的安全提供有力保障,使社会形成良好的道德环境和法律环境。
(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现代社会生活中,伴随着国家职能的不断强化,国家公权力干预和介入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范围不断扩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日益增多,侵害程度也在不断加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做出的违法侵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肉体上难以治愈的创伤以及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了极度恶劣的影响。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国家侵权行为成为一种典型的社会现象已经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赵春兰:《论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钱湖论法》,200711月版,第72页。)
    1、国家侵权行为的界定
    国家侵权行为是指国家作为行为主体不法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利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其执行职务的违法性而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即职务侵权行为。职务侵权行为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职务侵权行为;二是司法侵权行为;三是其他侵权行为即除行政、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如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对受害人的体罚、刑讯逼供;另一种是对受害人做出错误决定,如错误拘留、错误裁判等。前者直接侵犯的是受害人的健康权,后者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仅对职务侵权行为作了规定,学者对国家侵权行为的理论研究也主要是围绕着职务行为展开的。除职务侵权行为外,因公有公共设施缺陷而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也属于国家侵权行为的范畴。所谓公共设施,是指国家处于公务目的设置或管理,并供一般公众使用的有体物或物之设备,如公路、铁路、桥梁、码头、车站、电信电力设施等。(赵春兰:《论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钱湖论法》,200711月版,第73页。)对于由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瑕疵发生的赔偿责任属于国家侵权赔偿责任,应适用《国家赔偿法》加以规范和调整。
    2、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的特点
    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既有财产权利的损害,也有人身权利的损害。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中,最主要的是物质损害,同时也伴随着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在对人身权的侵害,则首先表现出的是精神损害,同时也有物质损害的存在。(苏维:《论国家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四川师范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损害的复杂性。国家侵权行为对主体人身权的侵害,既会产生直接的物质损害,也会产生伴随性的精神损害。国家侵权行为对主体财产权的侵害,既会产生直接的物质损害,也有可能伴随产生精神损害。尽管损害程度有主次之分,但双重性的后果是客观存在的,由此可见,国家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的存在是复杂的。第二、损害的隐秘性。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是隐藏在物质损害之后而不易被发现。即便是对人身权利的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容易被伴随的物质损害所掩盖,更何况还有对财产权利的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更具隐秘性。同时,由于国家侵权行为的力一式与一般的对人身权利的侵权力一式不同,这就更增添了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隐秘性。第三、损害的不可估量性。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同其它的精神损害一样,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不能直接用财产的方式来认识和衡量,对于损害程度的衡量和准确把握具有相当大的困难性。(覃怡:《略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3、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之比较分析
    根据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行为不同,精神损害可区别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早出现在民事侵权赔偿中,是指某一民事主体侵犯另一主体人身权而致对方遭受精神痛苦所给予的赔偿。当然,精神损害不仅仅发生于民事领域,在公权力活动中也有可能发生精神损害,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确切地讲,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致使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产生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所给予的赔偿。国家侵权行为法即国家赔偿法,它是在民事赔偿的直接影响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所以精神损害的国家侵权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有许多的相同之处:首先,在赔偿责任性质上,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同。民事赔偿是因为对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责任,是对损害的弥补性质的责任,这同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相同。其次,在损害赔偿一般构成要件上,二者都以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害后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没有损害后果就不会产生赔偿责任;二者都以侵权行为作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内容;二者都以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客观依据。最后,在责任承担形式上,精神损害的国家侵权赔偿与民事赔偿基本相同。都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王海燕:《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山东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虽有一定的联系,但区别也非常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侵权主体与被侵权主体的地位不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于公权力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并且遭受损害的仅为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一方。其次,侵权精神损害的范围和程度不同。造成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的侵权主体为国家公权力主体,其对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程度非常的深,范围非常的广;而民事侵权主体由于与被侵害主体地位相一致,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对要小很多。再次,侵权责任主体不同。精神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人是普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精神损害国家赔偿责任的最后承担者实际上是国家,与此相应,国家在承担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标准上与民事侵权不同。(马怀德,张红:《论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52月版。)最后,侵权行为不同。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行为是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中的侵权行为是非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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