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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视野来研究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问题

发布日期:2012-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金融业是经营货币的特殊行业,这一性质与特点决定了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由于金融业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金融风险具有隐蔽性与突发性,涉及面广和危害性大的特点,因而风险问题是我国金融业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和世界性金融危机的不断出现,影响我国金融业稳定和安全的因素越来越多。防范风险的根本手段和措施之一,在于规范和加强管理,而无论防范可能的风险,还是化解已经发现的问题,都会遇到许多法律问题,因而,有必要从法律的视野来研究金融风险问题。
  「关键词」法律,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斗转星移,沧海桑田,弹指一挥间,许多岁月嬗递而去,我国商业银行在“声声急”中啸呼“狼来了”,如何在“十面埋伏”中“与狼共舞”,是一个认认真真亟需凝炼梳理的问题,商业银行“该出手时就出手”方能运筹帷幄间高歌“风风火火闯九州”。中国经济所处的时代也是全球化迅疾推进的时代,银行与企业博弈的“囚徒困境”,“金融与法律诚如人的脚和鞋子,二者无时不在互动”,因而金融风险解决的治标之道在于银行不应眠于自己的权利之上,应擎起法律之剑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法律的层面去关注金融风险问题。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和世界性金融危机的不断出现,影响我国金融业稳定和安全的因素越来越多,“多少事,从来急,天地转,光阴迫”以此来形容我国金融业面临巨大的压力,是再贴切不过的了。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而银行业又是金融业的核心,银行业风险问题不仅威胁到银行自身的生存,而且会影响到金融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而其不良资产作为银行心中挥之不去的痛楚,已成为银行界可持续发展的“拦路虎”和“绊脚石”。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商业银行贷款控制不严的问题,也有银行内部体制不健全的问题,此外,还有外部综合环境的制约问题。这些因素渗透在一起,使得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这一顽疾“久治不愈”。(王亦平:《论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运营的风险防范》,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因而,风险问题是我国金融业当前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防范风险也由此成为金融界的热门话题。防范风险的根本手段和措施之一,在于规范和加强管理,而无论防范可能的风险,还是化解已经发现的问题,都会遇到许多法律问题,因而,有必要从法律的视野来研究金融风险问题。

  一、签订借款合同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贷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在贷款的调查过程中,商业银行要对借款人的偿贷能力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人的状况和负债状况、借款人的信誉状况、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在调查方式上,不能只从财务账目上进行调查核实,要对借款人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债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以及产品销售和盈利状况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资产负债比例较高、信誉程度较差、管理水平较低和产品销路不畅的借款,银行要慎贷、惜贷(王亦平:《论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运营的风险防范》,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以此,建立贷前的预警机制将风险在萌芽状态就泯灭掉。当然,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以严格地履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的,否则导致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欠缺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合同是否成立就存在问题。另外,对这些内容的约定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此来规范借款合同或者去补充借款合同条款,以加强对银行信贷的保护。但如果银行在尽了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在“火眼金睛”仍难以奏效的情况下,借款人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签订了借款合同,那么商业银行是否就山穷水尽没有了救济的渠道呢?也不尽然,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商业银行可以以受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借款合同,合同撤销后,合同就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数额,如果是分期贷款的,贷款人免除继续给付剩余贷款的义务,对于借款人享有款项的利息,借款人也应当予以返还。(姜丽勇:《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的签订》,载《金融法苑》2000年第11期。)但在实际工作中,贷款银行没有很好地意识或行使“变更或撤销”这项权利,到贷款无法清收时,再去“亡羊补牢”,为时晚矣!

  从某种意义上说,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更多地采取担保的方式。担保只是借款人信用的补充和后备,只是一种为降低借款人道德风险的补充措施,是第二位的还款来源,其存在本身就意味着作为第一还款来源的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的某种缺陷,因此担保的潜在仍是风险。担保的存在并非使贷款的偿还进入了“保险箱”,若判断失误或操作不当,就会导致过高的风险和成本,(王瑛:《银行的担保方式的选择》,载《金融法苑》2000年第12期。)这是不言而喻的。《担保法》已明确规定的不能担任保证人的几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商业银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不能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就完全丧失了追偿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此时虽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仍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担保法》规定,保证有两种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种保证方式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其财产依法强制履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仍没有履行约定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履行。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保证人应该明确保证期,灵活运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保证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如果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以特定方式主张权利,保证人便可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是保证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因素。但合同在变更时要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担保法》第24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未经保证人同意,双方当事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原来的保证合同解除,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同时,要灵活选择保证与物权担保。物权担保主要包括抵押、质押。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权担保的,物权担保优先,即保证人只有对物权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责任,若债权人放弃抵押或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即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商业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应完善抵押贷款手续,确定合理的抵押率和贷款期限。一是进行必要的抵押物登记;二是注意抵押人资格;三是确定合理的抵押率和贷款期限。目前规范抵押权实现的最主要法律依据是《担保法》规定的第53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在办理质押贷款时,应谨防质押凭证的法律瑕疵。由于质押方面的法律规定不足,特别是如何实现质押权的法律界定不够明确,银行在办理质押贷款时要特别谨慎,严格审查。其中,对权利质押贷款,更要严格审查,防止被骗。我国《担保法》第75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它权利。”在普通债权质押合同中完善债权证书交付的条款,银行实现自身质权时应注意主债权和担保债权清偿期限的协调,并在合同中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规定,这对减少债权担保的不确定性风险和保护银行债权的安全都是有益的。

  二、依法收贷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据粗略统计,我国商业银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达数百亿元。大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司法保护的债权,给银行带来了巨大的资产风险和资产损失,大大降低了银行资产的质量。所以,银行应很好地利用法律上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及时有效地中断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时效,防止借款人的保证人逃避责任,保护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

  及时采取超过诉讼时效的补救措施。根据《担保法》第25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商业银行要正确把握诉讼时机,选择合适的时间依法清收,有利于把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依法维护债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不发生诉讼时效问题,在银行贷款业务中,不约定还款期限的毕竟是少数。问题在于如果约定了还款期限而银行又不愿通过诉讼起诉客户,所以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否意味着商业银行此时已失去了法律的屏障保护呢?不尽然,即使如此,仍有一些超过诉讼时效后的补救措施:一是银行应继续催收,争取债务人自愿还款,向债务人发送催收通知书并要求债务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二是与对方当事人可以就原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法院仍然可以保护,银行可以更好地保护超过时效的债权的方式,就是要求债务人、保证人一起签订一个还款协议;三是银行可利用“借新还旧”的方式来避免原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条规定,贷款银行可以向借款人所在地方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贷款银行所在地地方法院起诉。借款人下落不明的,贷款银行向债务人的原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时要选准起诉被告。诉讼时,被告的选择相当关键,“好的开头是成功的一半”。一个诉讼案件中,可能有多个被告,如连带保证责任中,债权人既可起诉债务人,也可单独地起诉保证人,当保证人的法院管辖更为有利于原告利益时,则可选择保证人为被告(谢哲军:《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依法清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载《中国金融》2003年第4期。)。根据不同的贷款合同,采取不同的方式。如果贷款是信用贷款,没有采取任何担保措施,银行在起诉时,只有起诉借款人。如果贷款时采用的是第三方担保的方式,银行在起诉时,可把借款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贷款人采用的是抵押方式,在起诉时就依法要求法院处配置抵押物,优先偿还银行贷款。三、




  企业改制、破产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国有企业改革是我国目前经济改革中的[JP2]一部重头戏,也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一件大事,[JP]随着企业改制工作进一步深入,采取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引资嫁接、拍卖等方式对国有企业改革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也给银行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一些企业借破产之名逃避银行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对此没有进行及时制止,以致于愈演愈烈,形成了“破产风”。因此,研究企业破产情况下如何保全银行债权就显得特别重要。

  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借款人破产。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银行作为债权人,有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利。只要借款人到期不清偿银行贷款,银行就有权向法院申请借款人破产。不要等到借款人把财产转移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以保证贷款人有财产进行破产还债,尽量减少贷款损失。《破产法》(试行)规定,债权人应在收到受理破产案件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破产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商业银行依照督促程序,应尽快实现担保债权。《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相关债务人应当在收到法院发出的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同时,根据民法中“情事变迁原则”及时终止协议收回贷款。在贷款合同中,如果银行在执行贷款合同时,发现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停止向其他债权人付款,与他人产生债务纠纷且法院的处理结果足以影响到银行的贷款利益等情况时,银行均可依情事变迁为由终止贷款合同的履行。

  正确运用债的保全制度。所谓债的保全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不当处分债权和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或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从而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的措施。债的保全措施主要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代位权是指如果债务人怠于追偿其已到期的债权而对银行的债权安全构成威胁时,例如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时银行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将主债务人列为第三人,要求次债务人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王瑛:《银行的担保方式的选择》,载《金融法苑》2001年第8期。)在行使撤销权问题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是在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银行行使债务抵销权是银行收回被拖欠人债务的强有力的手段。在银行抵销中,银行占有存款人的款项,且存款人的多数资金往来也是通过银行进行的。因此,银行行使抵销权有其优势地位,银行应重视对该权利的运用。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对于破产逃债问题,要充分行使别除权,对债务人隐匿、私分财产的,捏造债务或者不真实债务的,以及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无偿转让的、非常压价出售财产的、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以及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积极主张权利。对于通过企业改制逃债的,银行要根据有关规定,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要求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债务。对于利用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行为逃债的,银行要运用法律赋予的知情权,充分利用民事法律救济手段,保护债权利益。(谢哲军:《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依法清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载《中国金融》2003年第4期。)

  行使质押物、抵押物的处置权。银行对原来没有办理质押、抵押的贷款,也可以根据风险增加情况,要求企业提供质押或抵押。对已办理质押或抵押贷款的,一旦债务到期,银行经催讨无效时,应及时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或用抵押物补偿债务。由于质押权、抵押权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特性,因此它在银行债权保全中具有重要地位。这也要求银行在日常贷款中注意更多地选择这种方式,并切实掌握相关的权利证书,以利于对质押物、抵押物的处置和对债权的保全。银行在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其偿债时,应当主动利用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程序,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诉讼保全,禁止债务人对其财产实施处分行为,以保证银行债权的充分实现,把信贷资产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四、

  商业银行在运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现代的市场经济是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也可称为法治的市场经济(吴敬琏:《建设法治的市场经济》,载《中国外汇管理》2004年第1-2期。),依法办事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都是在法律调整范围之中,银行的自身行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但部分商业银行尚未认识到金融法制的重要性,银行法律工作仅限于事后的追索,而没有参与到贷前调查、合同审查和贷后跟踪上,且追索的手段单一,尚未采用诸如抵销权等手段追索债务。信贷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不懂如何依法管贷、收贷,主要表现在:发放贷款不签订借款合同,对合同保管不善,造成丢失,失去了诉讼依据;不依法向保证人追偿责任;应办登记,而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无效;与借款人变更合同内容不经保证人同意,从而使得保证人逃脱保证责任;不能依法中断诉讼时效,造成过诉讼时效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

  亚当。斯密(Adam Smith)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曾经说:“慎重的银行活动,可增进一国产业的发展”。因而商业银行应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在经营过程中,既要依法经营,又要运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既懂法,又要用法。观念是基础,是灵魂,观念一转天地宽,要“走群众路线”,提高银行员工的法律意识,让法律深入每位员工的心底。但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在适用法律方面问题还是颇多的,这就不可避免地会误入“法律盲区”,要学会拿起法律之剑,全行上下,从一般员工到行长都应树立法律意识,这是最为简单不过的道理。作为银行一名柜员,他在办理业务时,就会遇到许多法律问题,如客户丢失了存单来挂失,这个柜员就有查验客户身份证件的责任,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假如这名柜员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客户因过失导致存款被他人提取,那么该行的民事责任是较小的,法院就会确认银行在查验客户身份证明和印鉴上的无过错责任。当然,这是一个法律适用在金融业务上的小镜头。仅就个人银行业务来说,如已挂失的存款被他人冒领造成储户损失法律责任如何认定、储户因不记名银行储蓄存单灭失要求取款银行如何处理、储蓄存款初点无误复核发现短款其责任如何认定、信用卡被盗后造成的透支责任应由谁承担等都是在银行日常工作中经常碰到的问题。在贷款发放审批、追索等方面要遵循程序,“程序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法律最讲究“程序”二字,这方面的法律问题太多了,因而银行各项业务中无不渗透着法律的分子,擎起法律之剑是必要的而且是重要的。据笔者调查,有些商业银行尤其是基层行也举办过不少各种法律培训班,但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不能收到实际的效果,所以许多不该出的问题还是出问题了,再抱佛脚就有些乏力,心有余而力不足,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这方面案例是颇多的。法律实务工作对于银行的业务经营至关重要,要变出险后救险的被动工作方式提前介入业务经营工作,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和机制。事前防范风险,降低法律不确定因素,规范业务操作,明晰合同条款,避免保证责任抗辩,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不安抗辩权。当然,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发生也不应掉以轻心。根据一项调查,在伪造的金融诈骗案件中,有80.9%的案件属于银行内外牵连的案件(白建军:《金融诈骗百案研究》,载《金融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0页。),这是一个很触目惊心的数字!

  加大司法执行力度。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问题要想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有效的解决,必须加强法院的执法力度。如在目前办案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可通过与执行申请人协商的方式建立办案经费风险共担的互动机制,使业已存在的“无规则操作”变为公开的“有规则操作”,避免现行的“执行后收费”所造成的执行更加不力的怠惰状况。建立当事人对案件执行人员执行不力的监督渠道。对于执行申请人在调查被执行财产遇到障碍或阻力时,法院的执行人员应依职权主动、及时地给以协助配合,对于不主动履行职责的执行人员,执行申请人可通过畅通的渠道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以强化执行人员的执行力度。(王亦平:《论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运营的风险防范》,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金融业是经营货币的特殊行业,这一性质与特点决定了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由于金融业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金融风险具有隐蔽性与突发性,涉及面广和危害性大的特点。因而,在信贷资产保全过程中,需要注意和研究的法律问题很多,而且还会出现新的问题,这需要商业银行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与法院在业务上的合作,认真学习与业务有关的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将法律管理与银行的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及时有效地防范贷款中出现的各种风险,最大限度地保全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

作者:宁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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