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定合同价款的函
发布日期:2012-04-25 作者:110网律师
致※※※※※※※※院:
2009年※※月,我※※※※公司经公开招标投标程序,于2010年2月※※日获得你院签发的《中标通知书》,中标总造价为15※※※※※※.59元(大写:※※※※※※※※),后因2009年11月※※日评标阶段《质疑会议纪要》记载的质疑和澄清内容一事,你院促使我方按调整后的综合单价和工程量重新计算,并以14※※※※※※.55元(大写:※※※※※※※※)的合同价款与你院签订《※※※※楼工程合同》。
我方认为:
这一做法严重违背了《招标投标法》之相关禁止性规定,万不可取。理由如下:
1、在招标文件中你院已确定采用固定合同总价的方式招标,我方在制定投标文件时,已在报价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企业定额、利润、风险等相关因素,对投标总价进行了认真的经济分析。虽然经评审质疑我方同意对建筑工程第※项屋面排水管和装饰工程第※项石材平台的综合单价进行调整,但并不代表我方同意变更投标总价。
2、我方以投标总价15※※※※※※.59元中标,合同价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必备条款,特别是在计价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时,合同价款已构成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3、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评标阶段的澄清与说明是对投标文件的解释。2012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澄清、说明的范围:“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前述法律、法规均强调澄清和说明不得改变投标的实质性内容,否则即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4、“澄清”发生在评标阶段,招标人有权最终决定某一投标人中标,但绝不可在评标阶段即与个别投标人单独谈判。中标通知书一旦发出即是对投标人的全面肯定,招标人应按投标文件的内容(包括澄清内容)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综上,中标通知书价款与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不符,对双方均可能造成若干不利后果,这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中早已明确,在此不赘述。望你院慎重考虑,速按中标通知书确定合同价款。
顺祝
商祺。
※※※※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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