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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执行案

发布日期:2012-07-13    作者:110网律师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川民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秦XX(特别授权),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皱XX(一般代理),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1959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镇。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57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何X,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XX,资阳市雁江区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男,汉族,1954年4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男,汉族,1952年1月1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
严XX因与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XX、李XX、罗XX、汪XX、汪XX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资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皱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上诉人重龙公司和吴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权,被上诉人罗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XX和汪XX经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办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26日,严XX、魏XX与邱X签订了《联营开发建设资阳2003-D-1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三方陆续投入资金以资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资阳市XX大厦的修建。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内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严XX、魏XX、邱X共计投资6245640.70元,严XX要求对自己的投资款进行分配。严XX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请求参与分配,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6)资执字第X号执行分配方案后,送达严XX。严XX于2009年12月2日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书,该院将该异议书送达了有关分配方案人,吴XX于2010年1月7日、李XX、汪XX、汪XX、罗XX于2009年12月30日提出对严XX分配方案异议的反对意见通知书,该院并将反对意见通知书送达严XX,故严XX以此为依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参与分配。
另查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资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执行到位总金额为6160500元,其中天力大厦拍卖款5100000元,其他执行到位1060500元。而向该院申请执行的债权本金为5386960.96元,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移送要求参与分配的标的金额为864745元,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东兴区人民法院移送要求参与分配的标的金额为7441367.88元,故该执行案件所涉债权合计13693073.8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严XX诉请参与分配的款项,系其与邱X、魏XX以天力公司的名义,合伙投资开发建设的XX大厦的投资款。合伙协议是两人以上当事人为现实共同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约定出资、共同经营、并担风险的协议,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XX公司因开发XX大厦的对外债务数额巨大,已远远超过严XX等人的投资额,严XX要求对其投资款参与执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2006)资执字第XX号执行分配方案确认严XX不参与分配是正确的。李XX的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李XX的债权纳入该院分配方案予以分配是正确的。汪XX的债权经法院生效调解书认定,由XX公司的财产清偿,故汪XX的债权纳入该院分配方案予以分配是正确的。对于严XX诉请依法确认其在XX大厦的投资份额、依法确认重龙公司、吴XX参与XX大厦的债权份额,以及依法确认严XX就向罗XX支付执行款后取得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终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严XX承担。
宣判后,严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在XX大厦中的合法权益,错误支持李XX等执行分配请求,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2010)资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在XX大厦项目的投资份额;3.界定参与分配的主体的范围,确认李XX和汪XX不参与执行分配;4.确认上诉人以个人财产向罗XX支付执行款后取得的债权应当参与XX大厦债权分配;5.界定可供执行财产范围,依据错误裁定收取的上诉人和魏XX缴纳的106.05万元,不应当作为被执行财产;6.本案诉讼费又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一)2004年7月26日,严XX、魏XX与邱X签订《联营开发建设资阳2003-D-1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因为邱X从未取得过该地块的使用权,该地块的使用权人为XX公司。即使邱X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也违反了我国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合作协议无效。XX公司从严XX处得到的投资款无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严XX对XX公司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严XX取得了参与分配的的权利。(二)(2006)资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人汪XX的债务认识邱顺,不是XX公司。XX公司从未向汪XX提供过担保,汪XX只能向邱X主张权利,无权参与本案的分配。(三)(2006)资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并为支持XX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资阳二建司放弃部分债权也不是优先受偿的理由,应当与普通债券同一序列参与分配。
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严XX请求变更上诉请求,经征得各被上诉人同意,准许其变更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2010)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参与分配的权力;3.确认汪XX不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4.XX公司和资阳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严XX在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严XX拥有的是普通债权,是XX公司外部普通债权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应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特别是委托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仅仅对严XX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而不对其他的债权文书进行实体审查,而不对其他的债权文本进行实体审查,搞双重标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内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诉人严XX的债权,在没有相反内容的情况证明时,不能对调解书进行审查。更不能不执行。(二)邱X、魏XX、严XX三人的联营协议是无效的。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开发房地产的主体资格。其协议的前提是邱X拥有土地所有权,而事实上是土地使用权属XX公司。XX公司与上诉人严XX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未形成合同和联营关系。严XX和魏XX无人为自己在投资开发,其实是被欺炸了,其投入的资金变成了你XX公司的财产并最终被拍卖。因此,上诉人严XX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三)汪XX的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调解书确认的是邱X个人向汪XX借款,用邱X控股的XX公司所有的XX大厦中价值55万元的部分清偿债务。邱X不能用XX公司的清偿个人债务,即使用XX公司的财产清偿,也只能用邱X自己所有的那部分股权,而不是XX大厦。而本案中XX公司的投资收益为负数,因此汪XX的债权不能参加与分配。
被上诉人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XX大厦是该公司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修建,因XX公司资金不到位,致使工程无法进行而产生相应债权的债务,XX公司的工程款理所当然享有优先权。对于工程款以外的经济损失,按照普通序列参与分配,并没有优先受偿。重龙认为上诉人严XX不具有分配资格,因为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XX大厦是XX公司所有的财产,不是上诉人所提的三人合伙所有的财产。上诉人严XX和魏XX、邱X虽然签订了协议,但是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只能对大厦的盈利部分进行分配,而本案中债务有1300多万元,拍卖所得只有600多万余元,严重的资不抵债,因此不能参与分配。对于汪XX的债权能否参与分配问题,XX公司同意上诉人严XX关于汪XX的债权不能参与分配的意见。
被上诉人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XX大厦是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财产,对于魏XX、邱X、严XX三人的内部协议与外部法律关系无关。XX公司的债务用XX大厦的资产进行清偿是正确的。上诉人严XX没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因上诉人严XX改变了二审的诉讼请求,认为李XX应该参与分配,因此不再对于这项内容进行答辩。另,同意上诉人严XX关于汪XX的债权不能参与分配的意见。
被上诉人罗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党听答辩称:因上诉人严XX改变了诉讼请求,对支付给自己的那部分款项不再请求优先分配权,因此不予答辩。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和各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性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严XX是否能够参与天力公司的债权分配;2.XX公司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汪XX的债权是否能够参与分配。
关于严XX的债权能否参与执行分配的问题。经查,邱X、严XX、魏XX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的《联营开发建设资阳2003-D-1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内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都确认XX大厦系邱X、严XX、魏XX三人以XX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开发,并确认了各自的投资额。因此,应当认定严XX的债权就是对XX大厦的转变成了债权。根据上诉人严XX与邱X、魏XX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其所持调解书的内容,严行生所享有的债权就是对其投入在XX大厦建设中的资金进行确认,其性质属于对合作期间各自投入的清理,但未包括合作项目所负担的对外债务。当合作项目产生的对外债务需要承担时,合作开发的各方均应依法承担。在受偿顺序上,应以变现所得先用于清偿对外债务后,若仍有财产,再向合作方清偿。而在本案中,XX公司的对外债务数额巨大,远远超过其开发的XX大厦的价值数额,XX大厦项目为负收益。严XX的投资款转变成债权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变更,在没有进行清算或注销的情况下,对外不形成约束力,且不能对抗外部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严XX参与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XX公司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一是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XX公司给付X龙公司工程款373万余元;三是XX公司赔偿X龙公司经济损失38万余元。执行案件中工程款的优先受偿并无不当。而且X龙公司的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的只有工程款部分,其经济损失部分仍是参与普通序列进行分配。严XX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汪XX的债权能否参与执行分配的问题。经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资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邱X和XX公司是共同被告,调解书载明“由被告邱X用其控股的资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资阳大道二环路口的2003-D-1地块中价值55万元的部分清偿原告汪XX的欠款及利息共计55万元”,因此,汪XX的该部分债权参与普通序列的分配并无不当。严XX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严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严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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