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7-14 作者:徐涛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6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22号。
负责人刘劲,行长。
诉讼代理人李伯豪、阮明辉,均是中国银行江门分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住所地:江门市外海镇石咀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厂长。
诉讼代理人方先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伍永勤,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外海镇中华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区丽明,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启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门市金港海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外海镇石咀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经理。
被告坚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陈铭江,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方先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以下简称江门海棉厂)、被告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外海经济总公司)、被告江门市金港海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被告坚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诉讼代理人李伯豪,被告江门海棉厂诉讼代理人方先波、伍永勤,外海经济总公司诉讼代理人林启华,坚美公司诉讼代理人方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94年12月26日,江门海棉厂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总合同》,表示其愿意以座落在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给江门中行,作为其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担保。
1996年10月28日,江门海棉厂、金港公司、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郊区海棉企业集团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表示江门海棉厂愿意以其座落在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号(江睦路、五邑路地段)地段251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外海沙律横管理区石咀码头侧地段204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金港公司愿意以其座落在江门市外海七东管理区横洼地段223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给江门中行,作为江门海棉厂、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郊区海棉企业集团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为1996年10月28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同日,江门海棉厂、外海经济总公司、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郊区海棉企业集团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外海经济总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号地段4207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给江门中行,作为江门海棉厂、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郊区海棉企业集团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为1996年10月28日至2002年12月31日。1998年12月21日,外海经济总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外海经济总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号路段323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江门中行,作为江门海棉厂、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1995年1月25日,江门海棉厂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江门海棉厂向江门中行借款10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5年,以上述抵押物作为抵押。同日,坚美公司致江门中行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江门海棉厂上述借款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止。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实为后来补签,之前江门中行已实际发放贷款100万美元给江门海棉厂。贷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江门海棉厂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坚美公司亦未有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江门中行对被告进行催收,未果。目前被告共欠江门中行贷款本金100万美元及利息403313.16美元(计至2002年10月21日)未还。为了确保江门中行的信贷资金安全,维护江门中行的合法权益,特对四被告提出起诉。诉请:1、判令江门海棉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美元及利息403313.16美元(计至2002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依法计算)给江门中行;2、判令江门海棉厂在未能偿还上述款项给江门中行时,将江门海棉厂、外海经济总公司、金港公司抵押给江门中行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3、判令坚美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总合同一份;2、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一份;3、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一份;4、抵押合同一份;5、抵押登记资料五份;6、抵押借款合同一份;7、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8、借款借据一份;9、向江门海棉厂的催收资料;10、发给坚美公司的催收电报;11、外汇(转)贷款登记证;12、江门海棉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海经济总公司、坚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13、利息清算表一份。
被告江门海棉厂答辩称:江门海棉厂于1994年12月31日收到了江门中行发放的100万美元,已经还清了1998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和100万美元本金没有偿还。江门中行与江门海棉厂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用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有115.923亩,但是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只有47000多平方米,对于差额部分,应属于江门中行放弃了该部分抵押物。
被告外海经济总公司答辩称:
1、首先要清楚明白到本案的100万美元借款是于1994年11月31日发生的,而(96)江中银贷总字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98)江中银贷总字041号抵押合同是外海经济总公司与江门中行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所签订的,从时间上与本案没有拉上任何的关系。而江门中行硬要将这两份抵押担保合同作为证据要求外海经济总公司负抵押担保责任是错误的。2、江门中行所提供的江他项(2000)字第30001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作为本案的证据,要求外海经济总公司负抵押担保责任,是很荒唐的,其实本案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与本案无任何的关联,正确点说是为了500万人民币借款案而设定的他项权利。但江门中行将本案另一被告金港公司及江门海棉厂所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封面字号帖封在被告外海经济总公司所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封面上,制造设定登记编号不同的错觉。企图鱼目混珠。可以说是一份伪证。本案中,外海经济总公司与江门中行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的抵押担保合同,更谈不上有存在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的事实。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外海经济总公司与江门中行从来没有签订过抵押担保合同和进行过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而江门中行不是以事实求是的态度来解决问题,反而伪造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企图蒙骗过关,实是法理难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特请依法判决驳回江门中行要求外海经济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
被告江门海棉厂、外海经济总公司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金港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被告坚美公司答辩称:一、由于《抵押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与借据之间不具关联性,江门中行依据坚美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要求其承担责任不当。
1、从借据所载借款发放情况来看:
借据所载借款发放时间在1994年12月31日,而《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出具时间均为1995年1月25日;同时江门中行亦未就借款的提前发放如实通知坚美公司,该借款的发放与《抵押担保书》之间当然没有关联性。
2、从合同内容看:
1)坚美公司所作担保承诺的指向仅是借贷双方于1995年1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刚达成协议发放的贷款,而非已发放的贷款。
2)江门中行向借款人提前发放的贷款并非坚美公司所承诺担保的借款,因为:
a、江门中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时间早于《抵押借款合同》及坚美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时间;
b、江门中行提前发放的上述贷款利率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用途均不同。
3)《抵押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将合同签订之前发放的贷款纳入坚美公司的担保范围。
3、从合同的商定过程看:
1)1994年12月12日,借款人与坚美公司共同向江门中行出具《贷款申请表格》;
2)1994年12月24日,借款人再向江门中行出具贷款申请书;
3)1995年1月25日,江门中行向坚美公司出具贷款申请书;
4)1995年1月25日,江门中行与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日坚美公司向江门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
通过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坚美公司确认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在江门中行与借款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基础上于1995年1月25日才成立,该合同的履行时间应为1995年1月25日之后。江门中行在《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前发放的贷款当然不属于坚美公司担保范围。
因此,由于借据所载借款与坚美公司确认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江门中行当然不能依据《不可撤销担保》的约定就该借款向坚美公司主张担保权。
二、江门中行依据坚美公司在《贷款申请表格》担保人处的盖章要求坚美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无理。
1、坚美公司盖章确认的《贷款申请表格》不是要约,仅为合同商定过程中一个环节。
由于该《贷款申请表格》既未包含设立借款合同的利率及贷款发放时间等必要条款;同时,该《贷款申请表格》既不能因江门中行单方面的承诺而成立借款合同,也不表示如江门中行承诺则坚美公司即受该《贷款申请表格》的约束;因此,该《贷款申请表格》只能视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2、江门中行向借款人发放涉案贷款的行为并不是对坚美公司在上述《贷款申请表格》的盖章作出承诺。
由于上述《贷款申请表格》并不构成要约;同时,江门中行也未就涉案贷款的发放通知坚美公司,根据《合同法》第22条的“承诺要以通知方式作出”的规定,江门中行单方面的放款行为当然不构成承诺。
3、《贷款申请表格》的约定条款事实中未能生效,对坚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由于《抵押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内容已对坚美公司确认的《借款申请表格》作出了诸多重大变更及补充,即各方已协商一致对该《贷款申请表格》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同时,各方的权利义务事实上是依《抵押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而非依《贷款申请表格》中执行;因此,可以认定《贷款申请表格》的约定条款事实上未能生效,江门中行当然不能据此要求坚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坚美公司在《贷款申请表格》担保人处盖章与江门中行向借款人发放涉案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要约和承诺,且由于事实上各方均未依《贷款申请表格》的约定条款执行,因此,该《贷款申请表格》就涉案借款来说对坚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坚美公司仅应依《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义务。
三、《抵押借款合同》未能依法生效,坚美公司当然无需就该合同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
由于借款方未能出具《抵押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115.923亩土地使用权证明资料;且借贷双方当事人也未在合同生效期限内就约定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借款合同》不具备其中第16条规定的生效要件。
退一步来说,即使能够认定江门中行于1994年12月31日向借款人发放的借款属于《抵押借款合同》的担保范围,但是由于合同本身不具备约定的生效要件,属于未生效合同。根据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原则,坚美公司所承诺的担保条款当然自始未生效。
四、借贷双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保证人坚美公司,坚美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1、江门中行在未通知坚美公司情况下提前发放贷款,这一事实坚美公司毫不知情;
2、《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江门中行提供115.923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清偿借款本息的抵押物,而事实上,有证据证明的属借款人所有的抵押土地使用权仅为借款人与他人共有的702亩地使用权,与合同约定相差达80.823亩之多;
3、坚美公司在相信借款人有足够抵押物及还款能力情况下为其担保,但是借贷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刻意隐瞒提早发放贷款事实、虚构借款人提供价值为¥40000000元,面积为115.923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情况,在坚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坚美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借贷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主观恶意。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坚美公司当然无须对此种情形下承诺的担保条款承担责任。
五、对《贷款申请表格》的判断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虽然本案的贷款关系的发生及《贷款申请表格》出具的时间均在《合同法》生效之前,但由于《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等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均未对借款合同定义形式及要约、承诺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本案中《贷款申请表格》的判断应适用《合同法》规定。
综上所述,江门中行要求坚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无理,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敬请依法驳回江门中行对坚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关于批准江门市海棉企业集团公司使用轻纺专项贷款的通知》。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并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原告江门中行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一)、有关借款的事实
1994年12月12日,江门海棉厂向江门中行出具《外汇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100万美元用于购买光纤和二次涂层材料光缆生产设备,坚美公司在《外汇贷款申请表》“外汇额度担保单位意见”一栏表示同意“该借款单位到期如因外汇不足无法还贷时,则由我单位负责拨给其还贷所需外汇额度,如有过期不拨,银行有权在我外汇账户中扣划。”,并盖上坚美公司的公章。1994年12月14日,江门海棉厂再出具《关于申请100万美元外汇贷款的报告》给江门中行,表明为筹建生产光导纤维通信缆,申请100万美元的贷款作为筹建费,借款期限五年。江门中行同意并于1994年12月31日发放了100万美元给江门海棉厂。江门海棉厂于1998年12月2日到外汇管理部门补办了该笔外汇贷款的登记手续。
1995年1月25日,江门中行以江中银信(1995)24号《关于批准江门市海棉企业集团公司使用轻纺专用贷款的通知》回复江门海棉厂的母公司--江门市海棉企业集团公司,表示同意1994年12月14日《关于申请100万美元外汇贷款的报告》,贷款100万美元,借款期限五年,利息按美元贷款五年期六个月浮动利率分季计收,由坚美公司作信用担保,并要求提供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号面积为115.93亩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签订《借款合同》,按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执行。该通知抄送给了坚美公司。
1995年1月25日,江门海棉厂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95)江中银贷字A014号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江门海棉厂向江门中行借款100万美元,借款用途是项目基建费,借款期限为5年,外汇贷款利率按美元贷款五年期六个月浮动利率分季计收,以江门海棉厂座落在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号面积为115.93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作抵押,由坚美公司提供担保。本合同是(95)江中银贷总字015号的《抵押借款总合同》的分合同,受总合同制约。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的十五天内,借、贷双方须持抵押借款合同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包括“借方已履行了本合同第十条的义务”。
1995年1月25日,坚美公司致江门中行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江门海棉厂上述借款本息和费用的归还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同意在接到江门中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保证期限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止。
江门海棉厂收取100万美元贷款后,偿还了1998年9月21日之前的贷款利息,此后的利息和100万美元本金没有偿还。1999年12月23日,2000年4月18日,2001年9月3日,江门中行向江门海棉厂催收100万美元的欠款本息,江门海棉厂均在催收通知书中盖章。2001年12月14日,江门中行向坚美公司发出催收欠款的电报。由于被告方没有还本付息,江门中行遂于2002年11月29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还本付息。
(二)、有关抵押担保的事实
1994年12月26日,江门海棉厂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95)江中银贷总字015号的《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江门海棉厂愿意以座落在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号面积为115.93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给江门中行,作为其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贷款总额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4000万元,包括本合同之前和之后所借一切贷款的权利价值;抵押期限为1994年12月26日至2000年12月26日,在还清各类贷款本息之前,未经贷款方同意,抵押登记不得撤销,继续有效;本合同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并经登记后生效,至还清贷款本息止。
1996年10月28日,江门海棉厂、金港公司、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郊区海棉企业集团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96)江中银贷总字05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江门海棉厂愿意以其座落在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号地段(外海七东横洼地段,江睦路、五邑路地段)115.93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外海镇沙律横管理区石咀码头侧地段204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金港公司愿意以其座落在江门市外海七东管理区横洼地段223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给江门中行,作为江门海棉厂、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郊区海棉企业集团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贷款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3500万元,抵押期限为1996年10月28日至2002年12月31日,在还清各类贷款本息之前,未经贷款方同意,抵押登记不得撤销,继续有效,本抵押物亦作为本合同签订之前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各类贷款之偿还保证。
1996年10月28日,江门海棉厂、外海经济总公司、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郊区海棉企业集团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96)江中银贷总字069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外海经济总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江门市江海五路(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号地内沙律横地段)4207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给江门中行,作为江门海棉厂、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郊区海棉企业集团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贷款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3500万元,抵押期限为1996年10月28日至2002年12月31日,在还清各类贷款本息之前,未经贷款方同意,抵押登记不得撤销,继续有效,本抵押物亦作为本合同签订之前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各类贷款之偿还保证。。1998年12月21日,外海经济总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98)江中银贷总字041《抵押合同》,约定:外海经济总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号路段323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江门中行,作为江门海棉厂、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依据自1998年12月1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且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28万元,本抵押财产同时亦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另查明:1997年1月28日,外海经济总公司、江门中行办理了(96)江中银贷总字069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项下,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号地段4207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编号为江府抵押(97)字第006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1997年12月31日,江门海棉厂、江门中行办理了(96)江中银贷总字05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项下,位于外海镇沙律横管理区石咀码头侧地段面积为204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编号为江海府(集体)抵押(97)字第029、03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2000年4月28日,江门海棉厂、江门中行办理了(96)江中银贷总字05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项下,座落在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号地段(外海七东横洼地段,江睦路、五邑路地段),土地证号码为江府国用(94)第100033号、(97)第700013号,面积为474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抵押贷款金额为3500万元。登记的抵押面积比合同约定的抵押面积115.93亩(折算为77290.53平方米)少了29856.53平方米。
2001年3月14日,外海经济总公司、江门中行办理了(98)江中银贷总字041《抵押合同》项下,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号路段323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最高抵押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
再查明:虽然(96)江中银贷总字05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了金港公司以其座落在江门市外海七东管理区横洼地段223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给江门中行,但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是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从合同为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主合同的贷款人江门中行是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借款人江门海棉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双方当事人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设立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合格,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涉及的外汇贷款已经到法定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依法取得合同约定的权利,同时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江门中行与江门海棉厂之间仅有一笔金额为100万美元的借款;江门海棉厂对江门中行举证的《外汇贷款申请书》、《关于申请100万美元外汇贷款的报告》、《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江门中行在签订书面《抵押贷款合同》之前,已经实际发放了100万美元贷款给江门海棉厂,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对江门海棉厂的借款申请作出了承诺并履行了己方的主要义务,江门海棉厂亦予以接受,江门中行就相应取得了对江门海棉厂的请求归还100万美元贷款本息的债权。由于江门海棉厂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只偿还了部分利息,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规定,江门海棉厂应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00万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给江门中行。利息的计算,根据江门中行提交的计算至起诉时江门海棉厂拖欠利息清单显示,其计算合同期内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相应复息的本金、期间、利率,都符合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利率规定;江门海棉厂没有提出相应的否定的抗辩,本院支持江门中行的主张,认定截止2002年10月21日江门海棉厂拖欠江门中行的利息总额为403313.16美元,从200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江门海棉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和相应的复息给江门中行。江门中行的相关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为保障江门海棉厂归还100万美元给江门中行,江门海棉厂、外海经济总公司、金港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坚美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了外汇额度担保合同和外汇贷款保证担保合同。这些担保合同的设立,部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之前,部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之后,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分别调整本案当事人的担保行为,认定其民事责任。
关于江门中行与江门海棉厂、金港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江门海棉厂以同一抵押物,座落在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号地段(外海七东横洼地段,江睦路、五邑路地段)115.93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分别于1994年12月26日,1995年1月25日,1996年10月28日与江门中行签订了(95)江中银贷总字015号《抵押借款总合同》、(95)江中银贷字A014号《抵押借款合同》和(96)江中银贷总字05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三份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95)江中银贷总字015号和(95)江中银贷字A014号合同,均约定了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但双方当事人实际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该两份合同涉及的从合同--抵押合同均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江门中行不能据之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96)江中银贷总字05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办理登记的抵押面积为47434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抵押面积少了29856.53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的规定,本院认定,(96)江中银贷总字05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关于江门中行与江门海棉厂之间的抵押担保条款部分生效,部分不生效,江门中行依据该合同只能对江门海棉厂提供的其中474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同样道理,由于江门中行、金港公司没有办理(96)江中银贷总字05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项下抵押物登记手续,江门中行与金港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条款均不生效,江门中行不能据之对金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造成江门中行与金港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条款不生效,江门中行和金港公司均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金港公司应对江门海棉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关于江门中行与外海经济总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江门中行与外海经济总公司签订了(96)江中银贷总字069号《最高额抵押总合同》和(98)江中银贷总字041号《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亦办理了法定的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由于该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本抵押物亦作为本合同签订之前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各类贷款之偿还保证”,该抵押担保范围应包含本案所涉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江门中行依据(96)江中银贷总字069号《最高额抵押总合同》和(98)江中银贷总字041号《抵押合同》所取得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江门中行在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并经过抵押登记记载的人民币45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处理外海经济总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江门中行相关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外海经济总公司辩称,其与江门中行没有就本案借款的偿还达成抵押合同,(96)江中银贷总字069号《最高额抵押总合同》和(98)江中银贷总字041号《抵押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关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免责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外海经济总公司在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门海棉厂追偿。
关于江门中行与坚美公司之间的外汇额度担保合同。坚美公司与江门海棉厂于1994年12月12日共同出具了100万美元的贷款申请给江门中行。在该贷款申请中,坚美公司表示愿意提供外汇额度担保,即以自己享有的外汇用汇指标为使用外汇贷款的江门海棉厂承担外汇额度担保,当江门海棉厂没有外汇额度时,由坚美公司保证将自己拥有的外汇用汇额度指标调剂给江门海棉厂使用。该外汇额度担保合同在江门中行发放100万美元给江门海棉厂时就成立生效。由于国家现在已经取消了外汇额度制度,坚美公司提供的该担保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
关于江门中行与坚美公司之间的外汇贷款保证担保合同。针对江门海棉厂于1994年12月14日就该100万美元贷款出具的申请,江门中行在1995年1月25日把其承诺书面通知江门海棉厂、坚美公司,并在当天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接受了坚美公司的保证担保,江门中行与坚美公司之间的外汇贷款保证担保合同成立。由于江门中行抄送给坚美公司的通知书,(95)江中银贷字A014号的《抵押借款合同》,均要求江门海棉厂以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号面积为115.93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作抵押,并由坚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在合同中约定了“在本合同签订后的十五天内,借、贷双方须持抵押借款合同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之一。但是,江门海棉厂、江门中行直至发生诉讼,也没有办理(95)江中银贷字A014号的《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登记手续,不符合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合同生效的形式条件。虽然,由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发放贷款,江门中行已经实际履行且已经被江门海棉厂接受,江门海棉厂也依约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所以(95)江中银贷字A014号《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部分应当生效。但是,因为抵押人、抵押权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登记义务,导致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没有成就,依法应当认定该合同的抵押担保部分不生效。这样,就(95)江中银贷字A014号《抵押借款合同》而言,由于主债权债务人的不作为而导致主债务人抵押担保责任的不生效,实际上就排除了江门海棉厂的担保责任而加大了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风险,甚至会出现转嫁全部还款风险给保证人的法律后果,江门中行、江门海棉厂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坚美公司的欺诈,损害了坚美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 “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江门中行与坚美公司之间的外汇贷款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坚美公司不承担责任。江门中行对坚美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坚美公司的抗辩有理,对其免责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金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本院依法对金港公司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00万美元及其利息(截止2002年10月21日为403313.16美元,从200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和相应的复息)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二、若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不能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的规定按期如数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提供抵押的座落在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号地段(外海七东横洼地段,江睦路、五邑路地段)47434平方米,外海镇沙律横管理区石咀码头侧地段204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就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若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不能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的规定按期如数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位于江门市江海五路(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号地内沙律横地段)42073.33平方米,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号路段323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就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人民币45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被告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追偿。
四、被告江门市金港海棉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江门市金港海棉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36.99元,诉讼保全费25520元,合计93556.99元,由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被告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被告江门市金港海棉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93556.99元已经由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被告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被告江门市金港海棉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93556.99元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梁平惠
审 判 员 黄潮新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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