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
发布日期:2012-09-17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关于本案应否立案的关键问题是汽修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p#分页标题#e#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讼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判决一经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当事人不能再提请法院重新裁判,法院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起诉而重新裁判。也就是说,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法院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当然要除去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如因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出现新情况、新理由,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我国民诉法虽未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此条大都被人们认为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质精神。但这一规定只是概括性的,缺乏可操作性,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很复杂,因此,在特定情况下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什么是“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亦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观点。也有的学者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一事”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还有人认为“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亦有称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则解释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本案中虽然前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都是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不同的是前案黄某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汽修公司将转让的宅基地交给黄某使用,本案汽修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黄某给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及因转让价明显偏低与近邻土地出让价款差价近4万元,这是新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因此本案与前案不属于同一事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案情结果] 宾阳县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以(2007)宾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汽修公司30日内清理好讼争的宅基地,将无障碍的、适用的宅基地交付黄某使用,并赔偿延误黄某建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汽修公司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09年5月汽修公司以黄某没有支付土地款1.45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某给付1.45万元土地款和2004年近邻土地出让价款差价约4万元给汽修公司。
本案与前案诉讼请求有所不同,原判决对于汽修公司以土地转让价款偏低为由请求按近邻房地出让价补足土地款部分未作实体处理,权利人以新的诉讼请求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本案不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调整。
[相关法规]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讼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判决一经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当事人不能再提请法院重新裁判,法院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起诉而重新裁判。也就是说,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法院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当然要除去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如因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出现新情况、新理由,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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