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的夸奖能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发布日期:2012-09-23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针对该案,有两种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损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应界定为以侮辱、诽谤为主的行为方式,其延伸范围应为以侮辱诽谤相类似的方式。所谓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而本案被告刘某通过张贴感谢信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褒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侮辱、诽谤等方式”,客观上也不会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刘某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所谓名誉是社会对一个民事主体(公民、法人)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等方面的评价。侵害名誉权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名誉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一、被告刘某实施了张贴感谢信的行为,且该感谢信内容针对原告梅某;二、被告刘某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刘某在原告梅某带领村民阻扰其山场施工后,虚构事实,并将其写成感谢信,张贴于大街小巷,本身存在过错;三、被告刘某的行为导致村民对原告造成误解,贬低了对原告的评价,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名誉受损的结果;四、原告的名誉受损系被告行为造成,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案情结果] 本案被告刘某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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