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买房婚后加名字,离婚时亦不会均等分割
发布日期:2012-10-15 作者:黄方明律师
【案情介绍】
张先生与王小姐于2008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9年11月起分居。张先生与王小姐办理结婚登记前,张先生个人名下有三套房产,分别位于浦东新区、虹口区和宝山区,其中位于浦东新区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张先生于2003年1月15日由其个人出资购买,2009年5月22日,张先生考虑到与王小姐结为夫妻,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张先生、王小姐两人,系争房屋尚有银行贷款,由张先生一直还贷,双方无其他重大共有财产,亦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
2010年2月26日,王小姐与张先生因性格不和,王小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张先生的婚姻关系,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王小姐向张先生支付系争房屋价值一半的房屋折价款。
一审期间,王小姐与张先生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就系争房屋的分割存在较大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小姐能否基于共同共有的房产登记事实主张享有房屋价值一半的财产权益。
【法庭判决】
一、准予张先生与王小姐离婚;
二、离婚后,位于浦东新区的系争房屋产权归张先生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张先生负责偿还,张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内支付王小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0000元。
王小姐对一审结果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黄方明律师认为,本案系争房屋虽然系张先生婚前购买,但婚后张先生自愿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张先生、王小姐名下,并登记为共同共有,故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张先生、王小姐的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具体分割方式,应当在扣除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之后,结合房屋来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短及双方对该房屋所作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倾斜分割,王小姐要求分得房屋价值一半的财产权益于情于理都不合适,王小姐主张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向张先生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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