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管辖律师提异议 督促法院双方终调解 邯郸律师
发布日期:2013-04-08 作者:110网律师
附: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安县X碳素厂
法定代表人: 职务:厂长
住所地:成安县 电话: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X年X月X日,成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汉族,X年X月X日,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年X月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农机家属院。
上诉人因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商初字X号民事裁定,依法向贵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2)临商初字X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设备定购协议》中注明设备自提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设备定购协议》,这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其中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900吨电极挤压机一台,单价38万元等。从头到尾仔细审查该协议,找不到设备自提的条款,一审法院没有客观真实的认定该协议,错误认定协议注明设备自提,并得出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的错误结论。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混捏机、凉料机、提升机,三项合计11.45万元等,虽然该协议注明了设备自提,但一审法院不能将该协议条款强加到另买卖一合同中,出现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二、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引用已废止的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与 199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解决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不一致,该规定明确,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三被告住所地都在成安县,且其中一份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另一份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不明,临邑县人民法院管辖明显违法,宜将本案移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此致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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