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松清等诉茂名市中燃船舶运输有限公司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黄伟雄,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邵福轩之妻,住广东省电白县麻岗镇那笈村。
原告:邵德彬(曾用名邵茂梨),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邵福轩之长子,住广东省电白县麻岗镇那笈村。
原告:邵德杰,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邵福轩之次子,住广东省电白县麻岗镇那笈村。
原告:邵德相,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邵福轩之第三子,住广东省电白县麻岗镇那笈村。
原告:邵德钦,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邵福轩之第四子,住广东省电白县麻岗镇那笈村。
原告:邵小慧,女,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邵福轩之女,住广东省电白县麻岗镇那笈村。
原告苏松清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邵德彬、邵德杰、邵德相、邵德钦和邵小慧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黄伟雄。
被告:茂名市中燃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151号十楼。
法定代表人:余洪章,经理。
被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茂名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金阳街26-28号。
原告苏松清、黄伟雄、邵德彬、邵德杰、邵德相、邵德钦、邵小慧为与被告茂名市中燃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船舶燃料供应茂名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晓汉独任审判,于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雄到庭,并作为其他六名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松清、黄伟雄、邵德彬、邵德杰、邵德相、邵德钦、邵小慧共同诉称:邵福轩自2000年11月起在“茂中燃02”轮上工作,担任水手,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每月劳务费为500元。两被告拖欠邵福轩自2001年6月起至11月15日止的工资及劳务费共8,000元。邵福轩于2002年4月病逝,七原告作为其亲属依法向两被告请求邵福轩应得的劳务报酬。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七原告支付船员劳务报酬8,000元,并确认该劳务报酬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邵福轩的《船员服务簿》、两被告出具的《“茂中燃02”轮尚欠工资结算表》、《居民户口簿》及电白县那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两被告茂名市中燃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船舶燃料供应茂名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邵福轩受两被告雇请,从2000年11月8日至2001年11月15日在“茂中燃02”轮上担任水手。邵福轩与两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邵福轩于2002年5月24日病逝,无遗嘱。2003年6月25日,两被告出具《“茂中燃02”轮尚欠工资结算表》确认:邵福轩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每月劳务费为500元,两被告尚欠邵福轩自2001年6月1日起至11月15日止的工资及劳务费共8,000元。
本院在执行茂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茂劳仲案字(2002)32号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应申请执行人杨根等10名船员的申请,于2003年5月19日裁定拍卖被告茂名市中燃船舶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茂中燃02”轮。本院于6月3日发布强制拍卖“茂中燃02”轮的公告,限定有关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内就与该轮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七原告于7月2日向本院申请登记本案所涉债权。经审查,本院于7月18日裁定准许了七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茂中燃02”轮为280总吨的沿海运输油船。本院于2003年6月10日公开拍卖了该轮,以39.4万元卖给广东省顺德县居民廖光成。船舶拍卖价款扣除本院在扣押该轮期间看管该轮的费用2,300元及拍卖费用41,267元后,余款为350,433元。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七原告在本院拍卖船舶的公告期内申请了债权登记,并在本院受理其债权登记申请后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确权诉讼。
七原告的亲属邵福轩受两被告的雇佣在“茂中燃02”轮上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邵福轩有权按照其与两被告约定的报酬标准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在邵福轩病逝又无遗嘱的情况下,七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邵福轩的合法应得利益,可以共同请求两被告应付邵福轩的劳务报酬8,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员劳务报酬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从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的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在两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结算确认尚欠邵福轩的劳务报酬后,七原告及时申请债权登记并起诉,主张船舶优先权,七原告的劳务报酬请求8,000元可按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序位从本院拍卖“茂中燃02”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与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茂名市中燃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船舶燃料供应茂名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苏松清、黄伟雄、邵德彬、邵德杰、邵德相、邵德钦、邵小慧船员劳务报酬8,000元,该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七原告有权从本院拍卖“茂中燃02”轮所得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序位优先受偿(该8,000元报酬由七原告共同受领并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诉讼中,七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缓期预交上述两项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准许了七原告的缓交申请,七原告没有预交上述两项诉讼费用。上述两项诉讼费用可由本院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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