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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部分转让与委托索款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某市供销公司

被告:某市食品公司

(一)案情

W市农工商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拖欠某市供销公司的货款100万元,一直未归还,供销公司多次向贸易公司催要,未果。某年10月,供销公司打听到本市某食品公司与W市的贸易公司有长期的贸易往来关系,遂请食品公司出面帮助向贸易公司催讨欠款,食品公司提出须支付催讨欠款的费用。双方于同年11月1日达成协议,协议规定,由食品公司帮助供销公司催讨货款,半年内,食品公司保证向供销公司要回75万元,剩下的货款可由食品公司处理。合同订立后的第三天,食品公司派人前往W市与贸易公司商谈,提出供销公司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他,而食品公司又积欠贸易公司l10万元的货款,双方可否冲抵100万元,贸易公司表示同意,双方为此达成协议。在次年4月1日,食品公司向供销公司汇去75万元货款,并通知供销公司双方关系已经了结。一月后供销公司了解到食品公司与贸易公司互相冲抵债务一事,认为食品公司仅支付75万元太少,他只是委托食品公司催讨欠款,并没有允许他抵销债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因不能达成协议,供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食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不当得利。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在食品公司与供销公司达成的协议中,明确规定由食品公司帮助供销公司催讨货款,双方并没有就转让债权问题达成协议,所以,食品公司无权以供销公司的债权与贸易公司的债权相互冲抵。

第二种观点:食品公司与供销公司的协议中虽没有明确规定转让债权,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实际已转让了债权,因此食品公司可以以其受让的债权与贸易公司的债权相互冲抵。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债权是否转让。所谓合同债权的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其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必须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转让的合意,且依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本案来看,食品公司派人前往贸易公司商谈,提出供销公司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他,而食品公司又积欠贸易公司110万元的货款,双方可否冲抵100万元。确定双方的抵销行为是否能生效,关键在于食品公司与供销公司之间是否已就债权的转让真正达成了协议并通知债务人。

从本案来看,供销公司与食品公司最初协商时,供销公司便提出希望食品公司帮助向贸易公司催讨欠款,而食品公司提出须支付催讨欠款的费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也明确规定,由食品公司帮助供销公司催讨货款,可见双方并没有就转让全部债权的事宜达成协议,而从供销公司的订约目的和合同的内容来看,供销公司并没有转让全部债权的意图。从合同的条款可见,双方就部分债务形成了一种委托索款关系。

所谓委托索款,是指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委托协议,由债权人授权第三人代理其向债权人的债务人索款。委托索款与债权转让的区别表现在:一方面,委托索款将产生一种代理关系,即第三人基于委托授权成为债权人的代理人,有权代理债权人索取欠款。代理人的权利范围完全由授权委托书决定,代理人绝不能因为委托索款合同的成立而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他只是帮助债权人催讨欠款,而其本身并不是债权人。但是在债权转让关系中,不存在任何委托授权的问题,一旦发生债权转让,则受让人将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并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委托索款关系中,代理人代理债权人向债务人索款,由此所获得的一切钱款及其他财产,均应归属于作为被代理人的债权人,而不能归代理人所有,非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代理人不得擅自处分财产。而在合同债权的转让中,因转让在性质上属于债的主体的变更,受让人通过转让则要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这样在合同债权转让以后,应由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对债务人交付的财产当然享有所有权。

从委托索款与债权转让的区别可见,委托索款合同的成立不能导致债权的全部转让,因此认为本案中债权已全部转让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那么,本案中,是否涉及到债权部分转让的问题,值得探讨。从法律上说,债权的转让既可以是全部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的转让。在债权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的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为数人,合同之债也将成为多数人之债。在此情况下,尽管原合同当事人依然存在,但由于合同主体已经发生了变化,应认为原合同关系已经消失。从本案来看,虽然供销公司并没有转让全部债权的意图,在供销公司与食品公司的协议中,也没有明确转让全部债权,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在半年内食品公司保证向供销公司要回75万元,剩下的货款可由食品公司处理。对于该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两种理解:第一,如果食品公司能够向供销公司要回75万元货款,那么剩下的25万元货款的债权不管是否要回,都转归食品公司所有。因为合同规定“剩下的货款可由食品公司处理”。转让25万元货款的债权是很明确的,由此可以认为是债权的部分转让。那么债权转让的代价是什么呢债权转让的代价是食品公司帮助供销公司要回了75万元货款。第二,从上述合同的规定,也可以理解为基于供销公司将其25万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食品公司作为要回货款的报酬,这种理解也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的。因为双方在订约时,供销公司商请食品公司出面催讨欠款,食品公司就提出须支付催讨欠款的费用,而转让25万元债权也就是食品公司要供销公司支付的催讨货款的报酬。我认为上述两种理解都是正确的,但无论作哪一种理解,都不能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即25万货款的债权均已发生转让。

我们说双方所需转让的是25万元货款的债权,而不是所有权。其根本原因在于双方达成协议时,供销公司对贸易公司享有的只是债权而不是所有权,请求支付25万元货款的权利,也只是一种请求贸易公司为支付行为的权利,而不是对实际交付的货款进行实际支配的权利。这种权利转让以后,食品公司是否能够实际得到这笔货款,则是难以确定的,因为债权的实现还有赖于债务人能否履行和是否实际作出履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则已转让的25万元货款的债权也不能实现。

既然双方已就25万货款的债权的转让达成了协议,而贸易公司对食品公司提出的互相冲抵债务的请求表示同意,可见贸易公司已经知道并同意全部债权的转让,至少其对部分债务的转让显然是知晓并无异议的,因此本案中部分债务的转让已经生效,至于供销公司提出食品公司向其仅支付75万元货款,而获得25万元货款,已构成不当得利,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既然25万元货款的债权已经转让,那么食品公司在转让后,享有并通过抵销实现了此项债权,完全是合法的,是有法律根据的,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问题在于此种部分转让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供销公司认为食品公司仅支付75万元货款,就获得了25万元货款的权利,未免得到的太多,因而是不公平的。我认为,此种转让不构成显失公平。一方面,从主观上来看,双方在订约时完全是自主自愿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利用对方的无经验、无能力、不谨慎等与对方订约,并使自己获取利益,更何况,这种转让对双方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从客观上来看,因为供销公司向食品公司转让的25万元货款是债权,而不是所有权,此项权利能否实现在转让时是难以确定的,对于受让人来说,其获得这笔权利,要承担将来可能不能实现的风险。更何况在本案中,供销公司除了转让这笔债权外,没有再向食品公司另外交付催讨欠款的报酬或费用。可见,从结果上来看,也不能认为是显失公平的。

既然25万元货款的债权已经转让,那么食品公司在受让这部分债权以后,是可以以这部分债权与贸易公司的债权相互抵销的。所谓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自可以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数额相当的情况下相互消灭。抵销适用的条件是:双方互负同种类的债务且均到履行期。如果互负债务的标的种类不同(如支付金钱之债与交付种类物之债是不同的),且双方当事人各有其经济目的,则除非双方达成抵销的协议,否则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抵销。如果双方的债务中有一方的债务还没有到清偿期,则除非双方同意抵销,否则任何一方不得抵销。抵销的数额也必须相同,如果双方债务不相等,一方只能以其债权与对方相同数额的债权相抵。所以从本案来看,双方已达成合意同意抵销,而25万元货款的债权已经转让,可以就该部分将食品公司与贸易公司的债权相抵销。

那么,尚未转让的75万元货款的债权,能否由食品公司提出抵销。从原则上说,这笔债权没有转让,因此不能抵销。供销公司提出他只是委托食品公司催讨欠款,并未允许其抵销,并认为抵销违反了其与供销公司达成的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是合理的。但是既然在抵销后食品公司已经向供销公司支付了75万元货款,而抵销的效果对供销公司并无不利。对于75万元货款,也可以认为是食品公司代贸易公司向供销公司所支付的货款,而其支付的原因是贸易公司拖欠供销公司的货款。这样一种还款过程是采用本案中抵销的方式来实现的,尤其是通过抵销,可以使在不损害各方利益的情况下,使各方的债务发生部分或全部的消灭,可见这不失为解决“三角债”的一个好办法,因而从提高经济效益,降低交易费用等方面考虑,我们认为,应维持抵销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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