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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不合格,装修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3-09-12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诉求:
  2007106日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xx装修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该工程于200812日实际交付,约定保修期两年。2008617日上午,由被告施工队负责安装的客厅顶部水晶灯突然坠毁,将原告放在茶几旁吧台椅上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砸毁,茶几上的鱼缸亦被砸碎。事件发生后,被告施工队及负责装修监理的负责人均上门察看了现场,经反复磋商,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水晶灯由被告负全责,电脑维修费用被告承担一半。其后,双方就电脑送何处维修产生争议,原告要求将电脑送指定地点维修,被告不仅拒绝该合理要求,还推翻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故诉请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水晶灯损失人民币2,000元、戴尔电脑损失8,502.39元、恢复电脑中受损的硬盘数据、并赔偿误工费、清扫费及精神损失费4,500元。
被告答辩:
  被告上海xx装修公司认为,被告和原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中根本没有安装水晶灯项目,该项内容是原告与装修工人私自约定安装,原告为此还支付人工费20元给装修工。按照装修合同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因原告单方要求增加施工项目而引发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负。原告与施工队队长签订的协议书未加盖被告印章,故纯属个人行为,并非被告的意见,该协议仅在协议当事人间发生效力。综上,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没有充分理由,诉讼主体错误,故请求驳回。
举证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上海xx灯饰专卖店发货联及该店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受损水晶灯200710月购买时的价格为2,000元,修复费用需1,500;戴尔(中国)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发票及上海维达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各一份,证明该电脑2006年购买时的价格为8,502.39元,指定维修点修复报价为5,090元。原告还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误工费、清扫费及精神损失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人民币3,000;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点有二点,其一,原告对施工人员安装水晶灯导致的损害是否可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中对安装灯具项目确虽然未作明确约定,但由施工方负责安装灯具系家庭装修中的通行做法,事实上被告施工人员亦为原告安装了水晶灯。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施工人员在安装灯具过程中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施工人员违反该项义务导致的损害,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装修合同中没有安装灯具项目,安装灯具系原告与施工人员的个人行为为由进行抗辩,该理由难以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水晶灯坠落系安装不当所致,一方面可能系其他外力所致,另一方面也可能是水晶灯安装配件不合格所致;此外,原告也未能证明电脑损坏系水晶灯坠落冲击所至;原告单方面提交的票据与维修报价单亦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运用理性、良知及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可以认定水晶灯坠落与安装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电脑损坏系水晶灯坠落冲击所至是合理的。至于损害赔偿数额之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能够证明水晶灯与电脑购买时的价格,而原告提供的维修报价单则难以证明实际损害数额,但鉴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数额较少,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并参照原告与被告施工队负责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电脑中受损硬盘数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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