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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律师核心经典辩护意见-取保缓刑秘籍

发布日期:2013-11-06    作者:庄荣华律师

夜间尾随单身女性恶性刑事案件-成功取保候审
【江宁刑案】
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A为了寻求刺激,事先准备了电击棒、辣椒水、羊角锤、头套、手套、口罩等物。2 0 1 2年4月9日2 3时许,A在南京市江宁区尾随跟踪某女,趁其不备,使用电击棒电击某腹部、手臂,致其摔倒,后受害人某女大声呼救,A逃离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案件结果:
15天成功取保候审。
【刑事拘留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取保候审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
经过律师多方努力,最终此案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
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江公(东)解保字(2013)X号
被取保候审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86年,住栖霞区。
我局于2012年4月起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因到期解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予以解除。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
2013年4月27日
南京刑事律师真实案例指导
多人砸车寻衅滋事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雨花刑案】
案情介绍:
当事人因寻衅滋事案被雨花司法机关刑事拘留,其家属迅速联系委托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辩护,通过律师会见以及与承办单位了解,其砸毁车辆损失较大,社会影响较为恶劣。


案件结果:
律师在刑事拘留期满协助申请,成功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
后在审查阶段向检察院提交律师意见,建议不予起诉,在检察院期满退查之际,庄律师代理的当事人被公安依法撤销追究刑事责任,撤回对当事人的起诉意见。



引用部分案卷材料:
侦查员再次对A及B的讯问,未能找到新的证据,关于A,B在此次寻衅滋事中的作用方面的认定,侦查员通过进一步侦查,通过对A及B的讯问未能收集其他证据,故撤回对其的起诉意见,另行处理。

寻衅滋事罪【致人轻伤】成功辩护判处最低6个月【雨花刑案】 知名南京刑事律师接案一起多人寻衅滋事案,该案多人酒后逞强好胜,调戏过往妇女,将其他殴打致轻伤,被雨花司法机关刑事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接手后,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迅速介入案,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与承办机关沟通意见,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最低有期徒刑6个月的成功效果。
刑案办理过程中,庄荣华律师协助当事人家属积极联系被害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成功获取被害人书面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庄荣华律师又从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众多辩护意见下,最终得到法庭的支持,判决最低有期徒刑6个月的优秀辩护效果。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雨刑初字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2010年8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2010年8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2010年8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2010年8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徐某、徐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等与辩护人庄荣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等人酒后来到本市雨花台区宁南汽配城附近,被告人徐某无故对行人刘某(女)进行调戏,在被对方斥责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等人先后对邱某、朱某肆意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朱某鼻骨骨折、右眼眶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8月21日,民警经工作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工厂宿舍将被告人徐某等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等人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等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事先预谋,系饮酒后一时冲动;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三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且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三被告人的罪行,结合对三被告人的量刑,本院认为对三被告人不再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兴民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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