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银行代开信用证并对外垫付信用证,申请开证人应当及时偿还
发布日期:2013-11-07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银行代开信用证并对外垫付信用证,申请开证人应当及时偿还代垫款项。开证申请人提供物保并办理登记的,开证行有优先受偿权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28
-----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园支行、新疆某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新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乌鲁木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信用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某银行明园支行为某公司代开信用证并对外垫付信用证的款项后,某公司没有偿还银行垫付的款项。原审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偿还某银行明园支行为其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是正确的。
上诉人某公司将其房产及土地抵押给某银行明园支行为某公司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某银行明园支行取得了上述房产及土地的他项权利证书。上述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某银行明园支行对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何某某既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持有某公司49%的股份,对某公司涉诉本案的事实是完全知晓的,但某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均没有要求参加诉讼,以维护其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权益。鉴于某建筑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涉及某公司及建筑公司之间的欠款及租赁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在抵押物上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公司可以另案解决。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金融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1116—12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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