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査明挪用款项性质的行为认定
发布日期:2014-01-18 作者:110网律师
——杨xx等挪用资金、贪污上诉案
关键词:挪用资金贪污征地补偿款
【案 由】挪用资金罪
【审判法院】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7年丨月31日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陈xx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 考》2007年第4集(总第57集)
裁判规则:
征地补偿款与村集体资金混合使用,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上述 资金用于个人赌博,在无法查明挪用款项的性质的情况下,认定为挪用资 金罪。
基本案情:
某村村委会决定,将村集体资金交由出纳上诉人存入上诉人个人的银行 账户中。其中有4笔没有专门设立账目并存入专项资金账户,而是与其他资 金混合使用。村民委员会主任陈xx利用职务之便,以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公用 为由,多次从上诉人处借出由其保管的该村集体资金,用于赌博。上诉人在明知 陈xx借钱是另做他用的情况下,仍按陈xx的指令连续、多次把上述集体资金 共4,125,000元借给陈xx个人使用。其间还按陈xx的授意用假存折和假利 息单据来冲抵被陈xx借走的资金数额,以欺瞒、应付村査账小组的查账。另 外,陈xx将其经手的在伍军人补助款和烈属补助款据为己有,挥霍一空。
争议要点:
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陈xx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本案中的征地补偿款属于公款,因其与该村的集体资金混合使用,无法分 别,导致本案陈xx每次所挪用的资金性质不明。若陈xx挪用的系集体资 金,则其构成挪用资金罪;若其挪用的系公款,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现因无法 查明陈xx挪用款项的性质,故从有利于陈xx的角度出发,应以挪用资金罪 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陈xx又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优抚款物管
理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身为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出纳的工作人员,明知原审被告人陈xx借集体资金是要挪作他用,仍听从陈xx指令,将所保管的集体资金借给陈xx,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 作人员论。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 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 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 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 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 重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的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 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 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 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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