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4-03-28 作者:110网律师
1998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陆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对曾与陆某斗殴的人进行报复,纠集多人,携带斧头、铁棒、木棍等凶器,来到一桌球房,对正在打球的刘某、王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刘某、王某头皮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经法医鉴定属轻伤。1999年2月4日晚,陈某与施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一酒店饮酒时,施某提出要对曾指证其盗窃的证人朱某进行报复。当晚,被告人与施某等人酒后至该酒店三楼舞厅时,适遇朱某前来舞厅跳舞,遂上前对朱某实施殴打,后又将其拖至该店二楼的厕所内对其继续实施殴打,并强迫朱某写下欠施某5000元、于2月8日晚,当被告与施某按约再次至该酒店向朱某索取人民币5000元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结论】
被告人陈某主观上蔑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刺激的动机,具有寻衅滋事扰乱公告秩序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具有打击报复证人朱某的直接共同故意,并且实施了对证人进行殴打的行为,直接加害了证人的人身;因此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符合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所以应对被告陈某的行为定为寻衅滋事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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