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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公款案——变价铜款作为挪用对象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04-10    作者:110网律师
王某某挪用公款案——变价铜款作为挪用对象的认定_、基本情况案由:王某某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1月31日出生 于上海,汉族,大专大化程度,系上海机械进出口 集团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经理。1999年3月19日 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于1993年10月至1998年10月 担任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 公司)出口材料部经理。1997年5月,个人承包 经营扬子江资源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 公司)的姚永康、个人承包经营南京情侣服饰设计 中心(以下简称服饰中心)的胡一信经事先策划, 由王某某利用其在实业公司内负责经管有色金属等 原材料的职务便利,将上海市有色金属铜带分公司 (以下简称铜带分公司)归还给实业公司的99.235 吨电解铜分四次直接予以变卖,得铜款共计人民币2269753.09元, 分别用于个人承包经营南京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总公 司)、兰州公司的邱耀南归还部分债务和给姚、胡个人经营使用。 案发后,至今尚有人民币102万余元被挪用的公款尚未归还。据 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 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384条第1 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持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 罪。理由是?. 1.其将铜借给姚永康、胡一信和替邱耀南还款时仅 明知兰州公司、扬子江公司和服饰中心系国有或集体企业,并不明 知邱、姚、胡分别系三个企业个人承包经营者,因此,其主观上没 有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的故意;2.其给姚、胡的 是铜,不是公款;3.对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的证人孙志高、姚永 康、胡一信的证言持异议;认为其和孙志高至南京总公司得知邱系 兰州公司个人承包经营者的时间为1997年8月间,并非如孙所述 是1996年底,姚、胡在借铜协议签订之前并未告知其他们分别系 扬子江公司、服饰中心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 征,不应以犯罪论处。理由是:1.被告人虽然在国有企业中具有 领导、管理、监督的职权,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为检 察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填写的干部履历表,未有有关机关的盖 章,这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 1997年10月1日现行刑法颁布之前,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构成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必须是行为人既具有在国有企业中行使领导、管 理、监督的职权,还应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被告人在实 施行为时,主观上仅明知兰州公司、扬子江公司和服饰中心系国有 或集体企业,不明知这三家企业分别由邱耀南、姚永康、胡一信个 人承包经营。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归 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故意,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3.被 告人在现行刑法颁布以前挪用的是公物,而不是公款。现行刑法未 对挪用公物予以定罪科刑,按照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和 第3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 处。4.被告人在1998年10月单位调查借铜事件时就作了全面的交 代,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以自首论处。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1993年10月至199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任实业公司(国有 企业)出口材料部经理,负责经管有色金属、黑色金属等原材料业 务。1995年11月被告人经单位领导同意,经手将实业公司99.235 吨电解铜出借给铜带分公司使用,1997年4月借铜合同履行完毕。 但这批铜仍置放在铜带分公司。1995年初,被告人经人介绍认识了兰州公司个人承包经营者 邱耀南。经邱介绍,实业公司与白银丰华贸易公司签订了购买电解 铜的协议,实业公司将人民币50万元货款汇人兰州公司。但对方 未履约,货款仍在兰州公司。同年8月,被告人擅自以实业公司出 口材料部的名义与兰州公司签订了 30吨海面铜购销合同,并将上 海机械进出口集团下属与实业公司平级的麦欣商社人民币180万元 作为预付的货款汇人兰州公司。但兰州公司也未履约。为此,实业 公司与兰州公司形成了 2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实业公司领导得知 实情后,于19%年专门责成被告人和单位职工孙志高向邱追讨, 经多次催讨未果。不久,邱去向不明。同年底,被告人和孙志高至 兰州公司的上级南京总公司,要求南京总公司确认兰州公司的债 务。负责接待的姓杨的办公室主任告知他们,邱系兰州公司的个人 承包经营者,名义上挂靠在南京总公司,债权债务应由兰州公司自 行负责。为了找到邱耀南,被告人于1997年5月在南京通过他人认识 了邱的朋友胡一信,同时,又认识了胡的朋友姚永康。胡、姚分别 系服饰中心和扬子江公司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当时均发生资金短缺 的困难。胡对姚称,如胡为姚借到资金,姚必须将借到的资金中的 40%归胡使用,姚表示同意。被告人认识了胡、姚之后,通过胡与 在外地的邱通了电话,邱要被告人想办法替他先向实业公司归还 100万元债务,并答应在同年7、8月间归还被告人垫付的债款。 为了谋取减轻债款未追回的压力,被告人起意将铜带分公司归还本 单位的近100吨电解铜变价后替邱还债。被告人同胡、姚策划,由 扬子江公司出面将铜借用变价,按铜带分公司原先的借铜利率每月 支付实业公司月息,造成电解铜仍由铜带分公司借用的假象;三人 还商定,电解铜变价后,其中40吨的变价款由被告人用于为邱归 还实业公司的部分债务和支付交卖电解铜所需要的费用,其余变价 款归姚、胡使用。1997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按照与姚、胡的策划,在南 京擅自以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的名义与扬子江公司签订了出借电解 铜100吨的协议。因其中40吨变价铜款将用于被告人替邱耀南归 还欠实业公司部分债务,双方同时又签订了十份出借电解铜60吨 的协议。当晚吃饭时,姚永康的朋友赵景波告知被告人,姚、胡系 个人承包经营者,要注意他们的偿还能力。但被告人在得知了姚、 胡两人的实情后,未立即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仍与姚一起马上落实 买家。1997年5月13日,被告人以扬子江公司的名义从铜带分公 司提走了 30.527吨电解铜销售给了江苏省宝应电工铜材厂,得款 人民币705173.70元,此款被告人用于替邱归还欠实业公司的部分 债务。同月15日,被告人再以扬子江公司的名义从铜带分公司提 走24.28吨电解铜,委托上海金贸公司销售,得款人民币560868.1 元;其中15吨变价铜款人民币187368元被被告人用于替邱归还欠 实业公司的部分债务等,余款归姚进行营利活动。同月27日被告 人又以扬子江公司的名义从铜带分公司提走24.989吨电解铜,委 托中期公司销售,得款人民币560502.17元,全部归姚进行营利活 动。同月30日,被告人仍以扬子江公司的名义在铜带分公司提走 最后一批19.439吨电解铜,委托上海金贸公司销售,得款人民币 443209.20元,全部归姚进行营利活动。 姚永康因胡一信系个人承包经营者,担心其无实际偿还能力, 而借铜协议又是扬子江公司出面与被告人签订的,故未按当初与胡 谈妥的将所借得的款项中的40%给胡使用。为此,姚、胡发生争 执,一起找到被告人。于是三方在1997年6月12日重新签订了 “借铜协议”,被告人又擅自以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的名义与扬子江 公司和服饰中心分别签订协议。协议规定,实业公司出口材料经管 部出借给扬子江公司电解铜34.439吨,出借给服饰中心电解铜 24.989吨。因当时电解铜已变价,姚根据协议将人民币38万元变 价铜款划人服饰中心,归胡用于经营。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归还了人民币124万余元,尚有102万余 元未予归还。上述事实证据有: 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实业公司系国有企业;被告人 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实业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职务说明的材料证 实,被告人于1993年10月至1998年10月在实业公司出口材料部 任经理;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因此,这组证据足 以证实被告人系在国有企业中具有管理、领导、监督职权的国家工 作人员的事实。 证人鲍维铣陈述,服饰中心系胡一信个人承包经营,证人 郑海生、尹国强陈述,兰州公司系邱耀南个人承包经营,证人孙有 文陈述,扬子江公司系姚永康个人承包经营;检察机关查获的有关 承包协议印证了证人证言;证人姚、胡当庭也承认他们分别是扬子 江公司和服饰中心的承包经营者。因此,这组证据足以证实兰州公 司、扬子江公司和服饰中心分别由邱、姚、胡个人承包经营,实业 公司近100吨电解铜的变价款,实质上均为邱、姚、胡个人用于经 营活动的事实。 证人孙志高陈述,1996年底,孙受实业公司的委托与被告 人一起到南京总公司确认兰州公司人民币230万元的债务。负责接 待的人员明确告知他们,兰州公司系邱耀南个人承包经营,一切债 权债务均由兰州公司自行负责。被告人当庭表示,除了时间应为 11 ■1997年8月外,对孙证词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证人赵景波陈述, 1997年5月12日被告人与姚永康签订了借铜协议的晚上,在南京 市一家饭店吃饭时,赵明确告知被告人扬子江公司系姚永康个人承 包经营,服饰中心系胡一信个人承包经营。被告人当庭表示对该证 据无异议。因此,这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将本单位近100吨电解 铜变价款挪用给邱、姚、胡用于经营活动之前,主观上已经明知 邱、姚、胡系个人承包经营者的事实。 证人姚永康、胡一信曾在检察机关均陈述,1997年5月认 识被告人时,扬子江公司、服饰中心均发生资金短缺的困难,与被 告人签订借铜协议,实质上需要的不是铜,而是铜变价后的部分变 价款,以解决经营资金短缺的困难。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也曾多次比 较稳定地供述,在电解铜出借时其主观上巳经知道姚、胡经营资金 短缺的情况和将铜变价后用于经营活动。因此,这组证据足以证实 被告人挪用变价铜款时,主观上巳经明知姚、胡并非要使用电解 铜,而是要使用这批铜的变价款的事实。 证人杨家梁、张慧明的证词,证实了实业公司于1995年11 月至1997年4月向铜带分公司出借99.235吨电解铜的事实;借铜 协议和铜带分公司的账册佐证了杨、张的证言。检察机关査获的被 告人分别与姚永康、胡一信签订的六份借铜协议、提取电解铜的相 关凭证,证实了被告人从铜带分公司四次提取了电解铜99.235吨 的事实。证人殷锦芳陈述,1997年5月13日扬子江公司销售给江 苏省宝应电工铜材厂电解铜30.527吨,金额为人民币705173.70 元;证人张毅陈述,上海金贸公司于1997年5月15日、30日,分 别为扬子江公司销售电解铜24.28吨和19.439吨,金额分别为人民 币560866.1元和443209.20元;证人周杰陈述,1997年5月27日 中期公司为扬子江公司以期货方式销售电解铜24.989吨,金额为 人民币560502.17元;检察机关査获的销售凭证与上述证人的证言 相互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提取电解铜99.2余吨、变价得款人民 币2269700元的事实。检察机关查获的扬子江公司账册凭证、证人 姚、胡的当庭证言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实了变价铜款的去向, 12 ? 即归姚、胡用于经营活动和被告人替邱耀南归还实业公司的部分债 务、支付有关费用的事实。6.检察机关查获的书证、退赃凭证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 实了被告人至今仍有102万余元变价铜款尚未归还的事实。四、判案理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在国有企业中具有领导、管理、监督的职权,利用职务之便,擅自 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且至今有巨大数额未 归还,严重侵犯国有企业资金使用权,损坏国家工作人员理应遵守 的国家廉政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 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挪用的电解铜不是被害单位使用 的物品,而是商品,可以在流通领域变价,并且被告人、姚永康、 胡一信从挪用行为一开始,就是明确无误地指向变价铜款。事实上 三人最终也使用了变价铜款,而不是电解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 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检察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应予支持。被告人 及其辩护人对此节事实辩解和辩护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 庭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上无任何机关盖章,但就该表中 实质内容和未盖章的原因,实业公司已作了书面说明,且该说明符 合客观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不仅在国有企业中具有领 导、管理、监督的职权,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辩护人就此 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庭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在明知邱耀南系个人承包经营者情节上,就明知的 时间与证人孙志高的证言不一致,但可以确认,孙的证言是可信 的。从1996年起实业公司就委托孙与被告人一起向邱催讨债款人 民币230万元。由于邱下落不明,孙与被告人一起至南京找到总公 司,要求南京总公司承担债务。接待人员明确告知他们,邱系个人 承包经营者。孙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就上述情节的陈述是相互一 致的。孙又陈述,他与被告人同去南京总公司的时间为1996年底, 而被告人则辩称是1997年8月。被告人的辩称不符合事实,不足 以采信。因为1997年8月被告人已经变卖了电解铜,并将铜款中 的人民帀90万余元替邱归还了所欠实业公司的部分债务,根本不 可能再与孙_起至南京要求南京总公司确认230万元的债务。不 然,其擅自变卖电解铜的事情会马上败露,而这又是被告人当时想 要竭力掩盖的事实。因而,孙陈述19%年底与被告人同去南京总 公司应该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人在19%年底就明知邱系兰州公司 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被告人对赵景波的证言无异议。因此,可以确 认,被告人在与姚永康签订了借铜协议之后、电解铜被提取不久之 前,已明知姚、胡分别系扬子江公司和服饰中心的个人承包经营 者,如果被告人不是主观上故意要把变价铜款挪用给姚、胡使用, 当时完全有时间采取补救措施,使电解铜不被提取和变价,甚至变 价铜款不会被挪用。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不 明知邱、姚、胡系个人承包经营者,不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 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虽然在归案前向单位坦白了本案的事实,但在庭审中, 被告人对本案重要情节拒不供认。根据自首的特征,其没有如实交 代罪行的情节。因此不能以自首论。辩护人就此节辩护意见,有悖 于法律规定,本庭不予采纳。五、定案结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 第1款、第384条第1款和第6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 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追缴赃款人民币102万元,返 还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实业公司。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 正言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 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于2000年3月裁定如下:驳回上■ 14 ?诉,维持原判。六、法理解说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王某某挪用电解铜变价款的行为, 挪用的是“公物”还是“公款”,对此问题的认定直接决定了其是 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典颁布之前,根 据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可见,依照 当时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既包括公款,又包括公物,因此, 即使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挪用的是公物,也可以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 罚。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由 两部分组成:一为公款,二为特定款物,即救灾、抢险、防汛、优 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2000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更明确 指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 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 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可见,依照现行刑事立法 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仅指公款或特定款物,而将一般公物排 除在外。因此,如果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挪用的是一般公物,则不构 成挪用公款罪。综上所述,如果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挪用的是公物, 则依照现行刑法典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和第3条法律没有明 文规定不得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某某不能追究刑事责 任。那么,被告人王某某挪用的究竟是公物还是公款呢?对此,辩 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挪用的对象是电解铜,即公物,而不是公 款,因此该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人民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 实和证据表明,被挪用的电解铜不是被害单位使用的物品,而是商 品,可以在流通领域变价,并且被告人、姚永康、胡一信从挪用行 15 ? 为一开始,就是明确无误地指向变价铜款。事实上三人最终也使用 了变价铜款,而不是电解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 的特征,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本案的特殊性就在 于,被告人所实施的不是纯粹的挪用公款或者挪用公物的行为,而 是先将流通领域的商品予以变卖,然后挪用变价款。与一般的挪用 公物直接利用公物的使用价值不同的是,挪用公物予以变现并使用 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挪用行为时追求的就是公物的价值,可以说 行为人挪用的公物已不是使用价值意义上的物,而是公物价值的载 体,即公款。行为人将公物予以变现,则公物转化为公款,而且行 为人最终也使用了该公款,这尽管是一个公物到公款的过程,但本 质上与挪用公款是一样的,况且将公物变卖的价款也应归属于单 位,因此挪用变价款的行为,应当视为挪用公款,或者说是挪用公 款的一种特殊形式。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某从实施挪用行为时 起,追求的就不是99.235吨电解铜的使用价值,而是其价值,电 解铜只是相应价款的载体。被告人王某某将电解铜变卖,并将所得 价款226万余元公款用于他人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 款罪,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此外,本案中还涉及对于自首的认定问题。根据1998年4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 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 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虽在归案前向单位交待了案件事实, 但在庭审中对案件重要情节拒不供认,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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