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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4-05-0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11年8月10日和12月2日,吴某向刘某分别借款5万元和3万元,月利率1%,分别立下借据,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在刘某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7月6日将两张借据予以结算,吴某重新写下一张借据,并保证1个月内还清债务,但期限届满后吴某未偿还。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及其前妻卢某偿还借款本息9万余元。

  另,吴某与卢某2000年登记结婚,2013年6月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存款4万元归吴某所有,债务由吴某承担,房屋及其他家庭财产归卢某所有。吴某借款一事卢某辩称不知情,认为借款属于吴某个人债务。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借款属于其与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评析】

  本案中吴某借款应认定为其与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应认定为吴某的个人债务。

  首先,卢某以自己与吴某已离婚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不成立。本案中,虽然最后一张借据订于吴某与卢某离婚之后,但最后一张借据的由来系前两张借据结算合并而来,事实清楚,有证据支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发生于吴某与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卢某以自己已离婚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不成立。

  第二,卢某以离婚协议已对债务进行约定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利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离婚协议关于债务的约定只在吴某与卢某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刘某不发生效力,且协议订于借款事实发生之后,故卢某以离婚协议已约定债务由吴某承担、自己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不成立。

  第三,卢某以吴某借款自己不知情、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不成立。本案中,吴某在与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某借款,刘某有理由相信吴某的借款行为是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行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吴某超越了家事代理权,也应将该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能够证明吴某与刘某约定该债务为吴某的个人债务或吴某与卢某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刘某也知道该约定。现卢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仅以吴某借款自己不知情、未经其同意为由抗辩,法庭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吴某与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法庭据此判决吴某与卢某共同偿还刘某贷款本息9万余元。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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