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内容有争议时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4-05-09 作者:刘慧律师
2011年2月27日早8时左右,被保险人李**在自己家中死亡,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为头外伤、猝死。李**死亡后,其近亲属通知了被告无棣县保险公司,被告派人对李**的死亡情况进行了调查,后以李**死亡系猝死,不少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赔。李**的母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是李**的死亡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对意外伤害的理解,原被告各执一词。从医院诊断证明分析,李**的死亡原因存在两方面情形,一是脑死亡,二是猝死,被告虽然以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进行抗辩,但这仅仅是对其保险条款的单方面理解,鉴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特殊性,应当从李**事发前有无疾病突发症和保险条款的字面、文意及格式化特征等多方面加以分析。
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医院的诊断证明并未明确李**死亡的真实原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明确李**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身体疾病造成的,只能推断李**的死亡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虽然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但保险合同中有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的,保险公司对此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本案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现李**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死亡的真正原因,因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出险原因的举证责任并非单独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完成。鉴于李**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第五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且系以外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死亡,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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