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6-0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甘肃某建筑公司,将承包的某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体建筑户范某施工。由于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完善,施工过程中,受雇于范某的张某不慎从高空坠落,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张某起诉该建筑公司与范某,要求该建筑公司与范某赔偿。
案情分析:
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保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肃某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工程建设需要相应的资质,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范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安全措施致刘某受伤,该建筑公司与范某赔偿应当连带赔偿刘某的相关损失。
案情结果:
甘肃某建筑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陈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将楼房砌建发包给范某施工。范某的雇员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受伤,符合《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该建筑公司与范某应当对张某的损害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共赔偿各项费用237500元。
相关法规:
《人身损害》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对于何谓“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如何界定,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该规定。其次,对于承包、分包活动的范围也没有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和个人的,责令……;导致能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承包、分包活动的范围不仅仅限于我们通常所认识的建设工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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