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海”轮运费、滞期费纠纷案
提要:承运人没有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的,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承运人应收取的运费和滞期费依实际情况合理地认定。承运人留置或错误申请查封非债务人货物的,应赔偿货物所有人的损失。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东山区金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
被告:烟台市开发区鲁航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航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市华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
被告:龙口市渤海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
被告:广东石油广州新鹤公司(以下简称新鹤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九顶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顶公司)。
协议签订后,金辉公司派出其向上海奥吉实业公司租用的“康海”轮,
总调,因货主已付部分运费,同意“康海”轮先在新港减载约2,000吨。总调安排,“康海”轮于26日靠泊新港开始卸货。27日上午,金辉公司通知总调,因其至今未收到鲁航公司的任何运费,请求停止“康海”轮卸货,调至锚地待命。下午,“康海”轮减载,卸下水泥约2,500吨后,移出锚地候泊。
华隆公司已付给鲁航公司运费100,000元。九顶公司已付给 鲁航公司运费50,000元。华隆公司声称其已支付全部运费,但拒不提供有关证据。鲁航公司没有给金辉公司支付运输费用。金辉公司向上海奥吉实业公司租用“康海”轮的租金为每日4,050美元。金辉公司和鲁航公司均无水路运输许可证。
14日金辉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43.26万元。
鲁航公司答辩认为:“康海”轮
华隆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对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其仅与鲁航公司签订合同,与金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向其支付运费的义务。烟台港开出的运单,仅作为托运货物的凭证,并不具备华隆公司和金辉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效力。华隆公司已按与鲁航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支付了部分运费,并且准备在卸完货前付清剩余的运费,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过失。金辉公司扣押货物,侵害了华隆公司的利益,给华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华隆公司的经济损失有:1.因扣货造成华隆公司违反购销合同,需向买方广州市黄埔区云峰建材店支付违约金132,000元;2.由于洪圣沙是四面环水的孤岛,提货不方便,因此洪圣沙的水泥价格比新港的水泥价格低,华隆公司因此损失了250,000元;3.因水泥被扣押一个月,造成1,500吨水泥出厂期超过三个月,不得不降价为每吨255元出售,比市价每吨低30元,损失45,000元;4.因扣货增加码头费用47,250元。因洪圣沙比新港的码头费用贵,华隆公司多支出9,000元。以上损失共493,250兀。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金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金辉公司赔偿华隆公司的上述损失及其利息。
渤海公司答辩认为:“康海”轮给渤海公司运输水泥属实,但因运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只与鲁航公司有关,渤海公司从来未与金辉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其无权要求渤海公司履行任何义务。请求法院驳伺金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鹤公司答辩认为:其对金辉公司诉讼的事实一无所知,与金辉公司亦无任何法律关系,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九顶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其与金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给金辉公司支付运费的义务。九顶公司已按与鲁航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支付了部分运费,并且准备在卸完货前付清剩余的运费,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过失。金辉公司错误申请扣押货物,侵害了九顶公司的利益,给九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九顶公司的经济损失有:1.因扣货造成华隆公司违反购销合同,需向买方广州市黄埔区富华工贸储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500元;2.由于洪圣沙是四面环水的孤岛,提货不方便,因此洪圣沙的水泥价格比新港的水泥价格低,华隆公司因此损失了139,022.25元;3.因扣货增加码头费用63,116.10元。以上损失共302,368.35元。请求法院驳回金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金辉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及其利息。九顶公司和华隆公司均没有为其反诉诉讼请求提供必必要的证据。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金辉公司和鲁航公司均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确认为无效。但因无效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输已经完成,金辉公司付出了资金和劳务,鲁航公司因此取得了利益,故金辉公司有权从鲁航公司取得经济补偿。虽然合同无效,但考虑合同约定的运价基本与市场运价相符,故鲁航公司应给予的运费补偿可按合同约定的运价计算。“康海”轮在装货港的装货时间比双方合同预定的时间多3.5天,金辉公司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向鲁航公司请求滞期费,但应可得到船期损失赔偿。船期损赔偿金额参照金辉公司租用“康海’轮的租金酌情确定。因合同无效而且货物不属鲁航公司所有,金辉公司留置货物没有法律依据。再者,当时完全有条件将货物卸船后再留置在港口仓库、堆场。而将货物留置在船上,耽误了船期,是不必要的。金辉公司对造成的船期损失无权提起索赔,应由金辉公司自行承担。鲁航公司对其请求金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金额,也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金辉公司与华隆公司、渤海公司、九顶公司、新鹤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金辉公司对鲁航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因此,金辉公司无权直接向华隆公司、渤海公司、九顶公司、新鹤公司主张运输费用,也无权因其与鲁航公司的运输费用纠纷而留置其他人的货物。因此,其向法院申请查封不属于鲁航公司的货物是错误的。对因查封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金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九顶公司提起反诉的依据是NO.0044692运单,该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九顶公司,收货人为新鹤公司,货物亦为新鹤公司所提取。没有证据证明在货物被查封时九顶公司仍拥有所有权,因此,九顶公司无权就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其反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华隆公司反诉主张的因洪圣沙的水泥价格比新港水泥价格低,造成货物差价损失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且华隆公司主张的这一经济损失是由于变更卸货港造成的,与货物被查封没有因果关系。货物在新港卸货,是鲁航公司与华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约定的。对鲁航公司与华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金辉公司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因此,由于变更卸货港造成的损失,华隆公司无权直接向金辉公司索赔。该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华隆公司反诉提出酌其他诉讼请求,因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据此,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鲁航公司赔偿金辉公司运费1,151,398.5元、船期损失122,500.元以及上列款项的利息。
二、驳回华隆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九顶公司的反诉请求。
鲁航公司、华隆公司、九顶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鲁航公司上诉认为:鲁航公司与金辉公司于
华隆公司上诉认为,金辉公司错误申请扣押货物,侵害了华隆公司的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华隆公司的经济损失共493,250元。一审判决以华隆公司与金辉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和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华隆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九顶公司上诉认为,金辉公司错误申请扣押货物,侵害了九顶公司的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九顶公司的经济损失共63,116.10元。九顶公司是货物的所有人,有权向金辉公司、索赔。新鹤公司只是货物的代理人,运单上记载收货人为新鹤公司只是为了工作上的方便。一审判决认为九顶公司不是货物的所有人,无权就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因而驳回九顶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金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新鹤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渤诲公司没有作出陈述。
二审法院认为:
金辉公司没有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因此其与鲁航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书》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金辉公司已将鲁航公司委托的货物运到了目的港,已付出了劳务,鲁航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运价与金辉公司支付“康海”轮的租金基本相符,故鲁航公司支付的报酬可以双方约定的运价为准。双方约定的运价共计1,151,398.5元,鲁航公司应予支付。鲁航公司主张按1,050,000元计收运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康海”轮在装货港的装货时间比双方合同预订的时间多3.5天,为此,鲁航公司应适当补偿金辉公司的船期损失。金辉公司的船期损失,可以参照其租用“康海”轮的租金酌情确定。“康海”轮每日需付租金4,050美元,原审判决酌情按每日人民币3.5万元计算,并无不当。鲁航公司上诉称金辉公司应向其支付疏港费、劳务费、船舶使用费及鲁航公司赔付给渤海公司的损失,因属反诉范围,鲁航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故二审中不作调整,由鲁航公司另行起诉。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所发生的额外费用,均是因为金辉公司所致,金辉公司无权向鲁航公司索赔。另外,金辉公司与华隆公司、渤海公司、九顶公司、新鹤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其也无权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华隆公司、渤海公司、九顶公司、新鹤公司。
金辉公司因与鲁航公司发生纠纷而申请扣押他人的货物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因申请错误而给货物所有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华隆公司、新鹤公司、渤海公司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人,有权要求金辉公司予以赔偿。华隆公司、九顶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要求金辉公司赔偿因错误扣押货物给其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正确。但华隆公司、九顶公司对其主张无法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中华隆公司、九顶公司仍是提交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华隆公司、九顶公司因被错误扣货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其上诉亦不支持。
综上,上诉人鲁航公司、华隆公司、九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理由,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恰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人鲁航公司、华隆公司、九顶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没有运输许可证的当事人作为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否有效、无效运输合同的处理、货物所有人的认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问题。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国务院《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我国水路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必须首先取得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运输许可证,才能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才有权经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对没有领取许可证的企业作为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企业和个人都没有经营水路运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经营水运业务的一切行为,包括作为承运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和其他运输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市场经济中,合同的纽带作用更加 重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判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经营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越经营范围、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于1987年制定的,当时主要是为了限制无船承运人的经营。而事实上,一些没有领取许可证的企业,可能有自有船舶,也可能本身没有船舶,通过租船经营运输业务。国际上,无船承运人普遍存在。交通部颁发的现行1995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也承认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也并不都审查有无水路运输许可证。而且没有领取许可证,也不违反专营、专卖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这类合同不宜一律确认无效。本案在处理中,采用了前一观点,因为金辉公司和鲁航公司没有运输许可证,一二审法院均确认合同无效。
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问题|||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也无需依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无效经济合同的三个处理原则: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收归国库。双方返还财产原则是以购销合同为参照合同确立的,而提供工作成果或劳务的合同,根本就不可能返还原物或返还极不合理,在执行中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处理。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提供劳务,将货物运到目的港,托运人取得的是承运人的劳动成果,托运人为此向承运人支付劳动报酬,即支付运费。货物已经运到目的港,再运回起运港返还运费,显然极不合理也不符合实际。因为货物已运抵目的港,承运人付出劳务,托运人仍应支付一定的报酬,并对承运人的损失合理地补偿。但由于合同无效,运费、滞期费等运输费用不能依合同约定来确定,而应该根据市场运价、承运人支出的费用、劳务成本等因素,本着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应从无效合同获得利益的原则来决定。必要时,法院可以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库。
三、承运人留置及申请法院扣押的货物范围问题
承运人留置和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押或查封的,必须是属于对承运人负有债务的人的货物。金辉公司与鲁航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鲁航公司未付足运费、滞期费以及其他各项费用,鲁航公司同意金辉公司扣留相应款额的货物抵赔运费。因合同无效,这一约定当然是无效的。即使合同有效,这样的条款也是无效的,不能作为金辉公司留置货物的依据。承运人对货物是否享有留置权和合同中留置权条款是否有效,应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和《担保法》均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财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可见,债权人可以留置的是债务人的财产,对其他人的财产,不能留置。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签订合同的租船人或托运人并非所运载货物的所有人,这是非常普遍的,特别是在船舶转租的情况下,转租人更不可能是货物所有人,无论是国内运输或国际运输,均是如此。托运人只对与其签订合同的承运人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有支付运费或租金的义务,收货人在购买货物时,价款可能已包括运费,没有义务再向承运人支付。《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亦仅限于债务人的货物。在本案中,对金辉公司负有支付运输费用义务的是鲁航公司,货物运抵目的港或在签订合同时,金辉公司知道鲁航公司不是货物所有权人,即使合同有效,也不因为合同约定而取得货物留置权。无论金辉公司是自行留置或申请法院扣押货物,均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金辉公司申请扣押货物是错误的,应赔偿货物所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四、货物所有人的认定
九顶公司是N0.0044692运单记明的托运人,主张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提出反诉,要求金辉公司赔偿因错误申请查封货物造成的损失。新鹤公司是该运单的收货人,也主张货物的所有权,但没有提出反诉。双方均没有提供其他关于货物所有权的充分证据。那么,应该认定货物为谁所有呢?这涉及运单的性质和作用的问题。有关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运单的性质。运单不是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不是货物所有权的法定证据。但运单记明的收货人有权提取货物,托运人在填写运单时,写明收货人的名称,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让运单记明的收货人提取货物。因此,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货物属于托运人所有的情况下,应推定货物为收货人所有。九顶公司不是N0.0044692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无权就该批货物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反诉是正确的。|||
五、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辉公司错误申请扣押货物,侵害了货物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作为货物所有权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权利人应提供必要的证据。本案反诉原告九顶公司不能证明是货物所有人,华隆公司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应承担败诉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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