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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帕玛丽”轮抵押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7-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船舶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案情]

 

    申请人:英国钱斯利公司。

    被申请人:希腊山奇士海运有限公司。

    1990年9月27,申请人和柏林人银行 (共同称为银行方)与被申请人(作为借款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银行方贷款给被申请人总额为310万美元的款项,用于经营被申请人所属的塞浦路斯籍“卡帕玛丽”(Kappa Mary)(该轮于19921016更名为“帕玛”(Pamar)轮,仍为塞浦路斯籍);柏林人银行委托申请人为其代理人,负责处理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似及贷款的日常管理事务;被申请人应分6次,以等量连续分期付款的形式向代理人偿还贷款,每隔6个月偿还285000美元。同日,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作为船主,双方签订了船舶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和柏林人银行联合向船主提供310万美元的贷款,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帕玛”轮设置抵押。19909271430分,申请人作为抵押权受益人在塞浦路斯利马索尔由。当地登记官作了抵押登记。

    因其他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并拍卖“帕玛”轮,申请人于1 994727日向海事法院提出债权登记申请,请求法院确认至1995331止,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抵押债权本息共366392010美元。

    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全部予以承认。双方选择适用中国法律。申请人还向法院提供了《塞浦路斯共和国海商法(暂行条例)》。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帕玛”轮悬挂塞浦路斯共和国国旗,故处理本案的实体争议应适用塞浦路斯共和国的法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抵押和贷款合同,并就“帕玛”轮设置抵押进行了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和被申请人以其所属“帕玛”轮对申请人设立的抵押权符合塞浦路斯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申请人主张抵押债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的366392010美元抵押债权应予认定。|||

    据此,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塞浦路斯共和国海商法(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229判决:

    确认申请人英国钱斯利公司对被申请人希腊山奇土海运有限公司所属“帕玛”轮的抵押债权成立;其抵押债权为366392010美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当事人分别是英国和希腊法人,设置抵押权的船舶国籍为塞浦路斯,法院地为中国。审理时首先应根据有关国际私法原理,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当法院确认应当适用外国法时,应对外国法进行查明。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那个法域的法律,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样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也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对法律选择的时间,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四款指出,从订立合同时起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当事人随时可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如果在开庭审理时,合同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法律选择的,人民法院则按最密切联系等原则确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的范围,许多国家和国际条约都认为只是被选择法律所属国家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它的冲突法,以免发生反致和转致。我国《民法通则》、《海商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在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时,均没有明确是否包括所选择的国家的冲突规范,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当事

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可见,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意见是和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一致的,这应当作为我国法院处理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时应遵循的普遍原则。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船舶抵押贷款合同没有选择适用法律,但在法院审理本案时作出了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的选择,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但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适用国际私法关于“转致”的原理,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的规定,最后适用塞浦路斯法律处理本案欠妥,值得商榷。|||

    法院在确定适用外国法后,面临的问题是对外国法如何查明。外国法的查明,又称外国法内容的确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外国法的证明。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应当适用外国法律时,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本案由申请人提供了《塞浦路斯共和国海商法(暂行条例)》,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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