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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4-12-06    作者:郭晓芳律师

民间借贷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王某某的委托,并指派郭晓芳律师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条事实清楚,合法有效。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十分清楚。200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十万(详见证据2),现金给付十万,随后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并签名按手印,表明收到借款事实,并约定于2013年元月25日还款(详见证据1)。庭审中被告辩称是其写的借条,但并没有收到钱,与事实不符。
被告李某某、付某某做为担保人均在场并亲笔签字、按手印。(详见证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李某某、付某某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份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付某某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2009年1 月6日借款给被告贰拾万元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某某曾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共计人民币214933.3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
1、本金200000元;
2、借款利息:除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4月16日之前的利息9000元,剩余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现债权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通知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里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根据2012年7月6日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按短期贷款6个月年利率5.6%计算,约3733.34元/月。剩余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现债权止,约按4个月算,共计人民币约14933.34元。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李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整及剩余利息14933.34元,共计人民币214933.34元整。被告李某某、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依法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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