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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车追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19    作者:刘大卫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多车追尾事故责任承担)
  2014)沪铁民初字第13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峰。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庆。
  委托代理人汪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储峰、袁庆、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3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卫及顾准、被告袁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7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袁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储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卫、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6231050分许,被告储峰驾车(A7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中环高架道路国定路内侧由西向东行驶,恰逢原告乘坐被告袁庆驾驶的车辆(HFXXXX)由西向东行驶,此时,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车辆(NCXXXX)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储峰、袁庆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储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袁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平安公司系涉案车辆(A7XXXX)(NCXXXX)交强险承保人,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6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6,277.72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杂费110元、住宿费1,15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828.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378,415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7,702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一份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储峰、袁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中原告无责任。
  被告储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为其无责的。
  被告袁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为是前面两车相撞导致其驾驶车辆与之相撞。
  被告平安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为被告袁庆应对被告储峰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储峰应对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储峰对原告及被告袁庆车辆不承担责任。
  2、医疗费单据、上海长海医院及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病史记录(不包括广东省的病史记录)、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86,663.28元。
  被告储峰对长海医院和骨科医院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自费项目医疗费37,554.74元。
  被告袁庆意见同被告储峰。
  被告平安公司同意被告储峰意见,因认为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费票据无病历佐证,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
  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4、“常住人口登记卡”、深圳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被告储峰认为户别是集体户,与户主关系是非亲属,从该两份证据不能看出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适用农村标准。且集体户本身存有争议,故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被告袁庆意见同被告储峰。
  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别非户籍概念,集体户口不能证明原有户籍性质,故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5、保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三份,证明被告所投保的平安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储峰及案外人徐某某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6、陪客椅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家属陪夜,借用椅子产生的费用。
  三被告均认为该费用应纳入护理费,不应单独计算。
  7、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各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告储峰对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派遣协议中的工作岗位上记载的工资水平与误工证明不一致,误工证明上注明病假工资数额6,344.47元与完税证明11-12月零交税情况不符,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的工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体现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袁庆同意被告储峰的意见,同时认为误工证明中病假工资6,344.47元应从误工费中扣除,对税单及银行的工资明细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第7条规定:“用工单位应缴纳社保”。社保缴纳以工资为标准,故原告应进一步提供社保证明。
  8、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鉴定复查等住宿支付的费用,金额为1,152元。
  被告储峰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地在上海,在上海应有居住地,不可能发生住宿费。
  被告袁庆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等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上海,故不可能发生住宿费。
  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有异议,对住宿费不认可。认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人身损害无住宿费的诉请,原告在上海就医、住院不可能产生住宿费。
  9、出租车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通行费发票、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等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机票是原告复查和鉴定产生的费用,其他是上海市内的出租车费用及广东的高速公路过路费等。
  被告储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此时已治愈,可以选择坐火车,对坐飞机的金额有异议,上海市的出租车发票,一天有3-4次打车记录,对费用产生有异议,对地铁充值费用也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袁庆认可在上海市内与治疗相关的交通费用,地铁充值、机票、高速公路票据等都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公司对机票不认可,只赔偿基本合理的费用。认为原告完全可以乘坐火车或汽车。地铁充值费用不能证明是就医期间产生的费用。请求酌情认可300元。
  10、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
  被告储峰、袁庆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平安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储峰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仅对案外人徐某某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袁庆车辆及原告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对医疗费中自费部分37,554.74元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的户别是集体户,户主系个人,关系是非亲属,本身互相矛盾,不能看出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农村标准计算;陪客椅费应纳入护理费,不应单独计算;派遣协议中的工作岗位上记载的工资水平与误工证明不一致,银行账单与完税证明不匹配,纳税证明不能完全证明是工作收入所得,误工费认可按1,620/月计算,二期费用未发生不予认可;关于住宿费,原告工作地在上海,在上海应有居住地,到深圳是出差,不可能发生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中的飞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已治愈,完全可以选择坐火车,对金额有异议,对上海市出租车发票,一天有三至四次打车记录,对此费用有异议,对地铁交通充值卡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对律师代理费认为费用太高,请求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40/天标准,二期费用未发生不予认可;护理费按30/天标准,二期费用未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告无关,不发表意见;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对康复住院的天数不认可。
  被告储峰未提供证据。
  被告袁庆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几辆车共同过错造成的,被告储峰车辆与其前车即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袁庆车辆撞到被告储峰车辆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被告储峰也有过错,故要求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案外人徐某某虽然无责任,但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好意施惠,原告未佩戴安全带,原告存有过错,过错应分担。对医疗费中自费部分37,554.74元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户别是集体户,户主系个人,关系是非亲属,本身互相矛盾,不能看出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农村标准计算;陪客椅费应纳入护理费,不应单独计算;派遣协议中的工作岗位上记载的工资水平与误工证明不一致,银行账单与完税证明不匹配,纳税证明不能完全证明是工作收入所得,误工费认可按1,620/月计算,二期费用未发生不予认可;关于住宿费,原告工作地在上海,在上海应有居住地,到深圳是出差,不可能发生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上海市内与治疗相关的交通费用,地铁充值、机票、高速公路票据均不认可;对律师代理费认为费用太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40/天标准,二期费用未发生不予认可;护理费按30/天标准,二期费用未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佩戴安全带,存在过错,自己应承担一部分,被告认可2,500;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对康复的住院天数不认可。另被告袁庆为原告垫付现金26,6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袁庆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687元。
  原告未有异议。
  被告储峰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平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本起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应由三人平均分配,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的财产损失100元。对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37,554.74元不予赔偿,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无病历佐证,应予以扣除;户别非户籍概念,集体户口不能证明原有户籍性质,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新城镇标准计算,统计局的答复仅表明2013年城镇数据,但未表明从何时实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陪客椅费应纳入护理费,不应单独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模糊,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第7条规定:“用工单位应缴纳社保”。社保缴纳额以工资为标准,原告应提供社保证明,派遣协议中的工作岗位上记载的工资水平与误工证明不一致,银行账单与完税证明不匹配,纳税证明不能完全证明是工作收入所得,误工费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认可二期费用,期限认可4个月,金额按1,620/月计算;关于住宿费,原告在上海就医住院,不可能产生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于机票不认可,人身损害案件只赔偿基本合理的费用,原告完全可以坐火车或汽车,地铁充值费用不能证明系就医产生的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30/天标准,认可一期费用;护理费按30/天标准,认可一期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对康复的住院天数不认可;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赔付支付浏览信息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一份交强险物损已赔付2,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期事故中有三人受伤(原告张某、被告袁庆和案外人骆金),交强险应三人平均分配。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另两人伤情较轻,其先请求,应先赔付。
  被告储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不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袁庆同意将交强险获赔份额让给原告。
  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6231050分许,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NCXXXX轿车在中环国定内侧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储峰驾驶牌号为沪A7XXXX轿车在该车辆后同向同车道行驶时,被告储峰驾驶车辆的车头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车辆的车尾发生碰撞,此时,适逢原告张某正乘坐被告袁庆驾驶的牌号为赣HFXXXX轿车在被告储峰车辆后同向同车道行驶,因刹车不及,被告袁庆驾驶车辆的车头又与被告储峰驾驶车辆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乘坐人张某及案外人骆金受伤。嗣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1.5天,自行支付医疗费86,516.37元。期间,被告袁庆曾给付现金26,687元。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认定,因袁庆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储峰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徐某某无责任。之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311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39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髁上骨折伴右桡神经损伤等,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取内固定术可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户别系集体户。其系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上海世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1031日起至20131030日止。其实际工作至20131130日。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袁庆系同事。事发之日,被告袁庆邀请原告及案外人骆金至其崇明家中聚餐,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再查明,被告储峰系牌号为沪A7XXXX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724日零时起至201372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各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至于被告袁庆已垫付的现金,原告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储峰车辆所投保的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还是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徐某某车辆所投保的平安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是否存有过错;三、具体的赔偿项目。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认定,袁庆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储峰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徐某某无责任。上述表述表明,上述交通事故实际上是两起交通事故,即储峰驾驶的车辆先追尾其前面徐某某驾驶的车辆,袁庆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刹车不及又追尾储峰驾驶的车辆。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储峰应对徐某某的车辆负事故全责,袁庆应对储峰车辆负事故全责,储峰对袁庆车辆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储峰对造成袁庆车辆损失及车内乘坐人之一的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承保储峰车辆的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储峰车辆所投保的平安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徐某某车辆与被告袁庆车辆未直接发生接触,原告的受伤与案外人徐某某的驾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张某要求案外人徐某某车辆所投保的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袁庆认为原告张某坐在其驾驶的车辆后排未佩戴安全带,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袁庆未提供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带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在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是否佩戴安全带未有记载,被告又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对被告袁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被告袁庆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同事情谊,无偿驾驶而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按照社会公序良俗及公平观念,可酌情减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以酌减5%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赔偿项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误工费的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具体应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一期误工时限并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于二期的误工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2)关于医疗费一节,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6,516.37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资料虽然未显示是非农业家庭户籍,但原告工作、生活均在上海市市区,且已满一年,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应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定1,000元。(5)关于营养费一节,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一期时限计算。二期的营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关于护理费一节,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一期时限计算,二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关于住宿费一节,对于原告因就医及鉴定发生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1,800元确定。(10)关于陪客椅费,系原告因受伤实际发生的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11)衣物损失费一节,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衣物受损确有一定合理性,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2)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聘请律师的支出有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5,000元。(1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身心确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由法院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2,100元;
  二、被告袁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85,516.37元、残疾赔偿金76,702元、误工费103,952.1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宿费1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陪客椅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85,230.52元的95%270,968.99元,扣除被告袁庆已支付的现金26,687,尚应支付244,281.99;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409.20(已付),被告袁庆负担4,676.8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朱筱菁
      张雯琳
      张慧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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