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车时携带物品丢失谁来赔偿?
发布日期:2016-05-23 作者:王丽侠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8日18时许,岳先生乘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简称郑交公司)司机刘某驾驶的豪华大巴客车,自郑州开往登封。岳先生在郑州站上车时,把一黑色塑料袋包装放在车下边货箱内,但装的是什么物品并没有告知司乘人员。当到达登封西客车站时,岳先生取货不见该包,以该包中有17部手机及配件丢失为由让司乘人员赔偿,发生纠纷,后拨打110,登封市公安局嵩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询问了双方情况,双方协商无果,岳先生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岳先生所携带17部手机及配件属于贵重物品,在上车时未告知司机,且发货票是补开的。郑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岳先生主张郑交公司赔偿1.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岳先生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中院认为,岳先生上车时,旅客运输合同成立。郑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及随身携带物品安全运送至目的地。本案中,岳先生按照司机要求将所携带物品放置车下行李舱中,失去了对物品的控制权,同时,旅客对物品的保管义务转移给了承运人。郑交公司也并没有明确要求岳先生告知所携带物品为何物,郑交公司未履行好保管义务及告知义务,造成岳先生所携带物品丢失,存在过错。对于所携带物品的证明,岳先生出示了购物清单和相关证人的证言。但岳先生在未将自己携带贵重物品上车的情况告知司机,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对此岳先生存在一定过错。郑交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岳先生承担次要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由郑交公司偿还岳先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06万元。
【案例分析】
对于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要取决于旅客携带物品的方式和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一般情况下,旅客对自身携带物品的毁损、丢失自担责任,除非承运人存在过错。本案中,乘客所携带物品未办理托运手续,应视为自身携带物品。根据合同法,承运人应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岳先生按照司机要求将物品放进车下行李舱,转移了保管义务。根据合同法,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不能正常运输或者安全运输的注意事项。但该案中司机并未按照行业准则进行标准操作,对乘客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过错。
在客运合同中,涉及旅客行李物品的丢失,如要求旅客对所携带物品及其价值进行举证是比较困难的,但应及时告知司机其携带贵重物品的情况。本案中岳先生的举证能力已经穷尽。郑交公司也没有对岳先生所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切勿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应认定岳先生携带17部手机及配件的事实。
在目前社会运输行业状况下,无论原、被告,对于旅客所携带物品及其价值均难以提供直接相关证据。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决断。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知识扩展:
关于旅客人身损害法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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