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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制度与国制、政体的合法关系

发布日期:2009-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在《四维法学论纲》这一著作中曾经提出过三态社会假说,该理论认为任何一种制度形态的社会都不是绝对合理、永恒存在的,当它失去其存在的条件,其合理性就不存在了,自然应被另一种制度形态的社会所取代,所以,每一种制度形态中的社会的存在条件变化了,一种制度形态的社会就必然会转化为另一种制度形态的社会,不存在一种不变的社会制度,也不存在任何一种具有绝对优越的社会制度。同理,法治社会也不是绝对永恒的社会制度,而是可以继续向道德社会发展的社会。这是我们对社会制度形态所进行的法哲学剖析而达到的基本认识。

  实际上,由于任何社会制度形态的正常运转都需要一定的国制和政体来具体的加以体现,因此,我们还需要继续研究与不同社会制度相适宜的国制和政体问题,具体探讨在不同社会制度下二者的运行转化机制。

  虽然一个国家的国制受制于该国家的国情,如民族、人口、地域大小、历史传统等要素,另外经济条件也是形成一国国制的重要的基础,以及文化科技也对国家的国制有着很强的制约因素,但是,国家的政体形式却具有相对独立性,即无论一个国家的实际社会情况怎样,国制如何,在实行治理的时候都需要基本的、合理的、科学的公权力组织方式,才能充分保障公民权利,有效制约公共权力,从而保证国家的长久稳定,实现整个社会的真实、普遍的和谐。它告诉我们各种社会制度的政体形式具有连续性、统一性、整体性、独立性等基本特征。这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国制决定不了该国政体的具体形式,不同国制形态国家的政体可以不同,相同国制形态国家的政体可以相同;而且各种国制形态的社会制度也是可以合法的相互转化,期间完全不需要社会革命、尤其是不需要通过不法的、野蛮的暴力革命来实现这种转化。

  我们曾经指出过,无论是单一制的集权统治的国家,还是复合制的联邦分权治理的国家,它们都可以使用四维权力组织结构这个共同的政体形式,这也应是一切国家组织系统的共性;我们还知道,联邦制是具有普适性的国制。这就是说,人治的政治社会虽然也可以通用四权政体,却可以有不同的国制,并且无论是单一制还是联邦制的国制总是与四权政体内在地存在着不相适应性,所以只有法治社会才可以通用联邦制国制,并且它与四权政体是完全相适应的,这个时候才会产生真正意义上的宪政国家。

  我们认为,从时间维度上看,各种社会制度形态具有明显的进化性;从空间维度上看各种社会制度形态具有一定的互补性;从统一的时空整体上看社会形态都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在历史上没有、今后也不可能有永恒不变的、绝对合理合法的、科学的社会制度、国制和政体。

  一 政治社会的国制与政体

  在一切集权制政体中都存在一个无法制约的非法制化的最高的公共权力,所以它就不可能真正克服普遍的专制、腐败,就会使一个国家(社会)久乱而不治,并且势必导致它所要追求的真实民主难以得到现实的体现,其所谓的民主也势必缺乏公正执行的程序、缺乏公平竞争的机制,从而使其形式上的不公平进一步导致实质上的更大的不公正。事实上,实行政治集权制无疑是过于信赖国家权力组织的作用及其掌权者(个人或者少数人组成的统治集团成员)的德性和理性的能力,甚至是以抽象的国家意志和掌权者个人意志取代民众的普遍意志,从而使国家权力一元化,最终是公共权力完全脱离社会、民众而成为特殊化、高贵化的化身,掌权者也往往成为高于民众享有法外特权的人,所以,集权的人治方法最终会侵害国家权力本身而颠覆国家的秩序。

  政治社会还可以有一种形式上的法治形态,它就是法制国家的形态(这是西方社会的普遍国家形式)。在法制国家中,通常实行三权分立政体,在这种体制内法律是最高权威,但是由于法律也是少数执政精英制定的,可能发生立法不公,或者司法专横的现象,都是其体制内存在的不可克服的巨大困境,它同样也是无法消除人治的流弊,所以,法制国家仍然不能彻底走出人治的真正魔圈。只是由于法制国家权力的分化机制存在,才不会导致对公民权利的绝对侵害,但是它绝对制约不了、或者说无法根除一个国家公共权力对其他国家的侵害、掠夺和战争。这就是我们这个政治化的世界面临的残酷的历史和现实。

  因此,我们认为在政治社会无论是实行人治的集权制国家,还是实行人治的分权制国家,其中虽然都可以有很发达的法制,但是在最终意义上而言实在法律因为只能以国家法律或者公共权力掌握者来决定,所以都不可能彻底摆脱成为政治统治的附庸地位——它们要么是在国家内部对自己的人民实行镇压、暴政,要么是在世界范围内对他国人民实行侵略、霸权,这是人治社会不可克服的制度性矛盾。

  总之,只要是一个政治权力在法的真理之上的社会,那么这个社会实质上就是一个人治的社会,也就是一种绝对的权力社会。这种权力至上的社会是国家动乱和世界战争的制度根源所在。

  (一)政治社会制度的概念

  我们认为,如果一个社会的国家职能主要是为维护秩序和稳定而存在,这个社会就是所谓的政治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无论是采取君主政体、贵族政体,还是采取所谓的共和制,都只能是实行人治的统治,一切法律在实质上而言也都是统治者私自意志的表现。所以,政治社会也可称为权力社会、人治社会。政治社会实质上是一种不平等的社会。

  一般我们可以认为,政治社会是形式的、表象的、低级的社会制度形态,具体而言,它具有以下一些重要特征:

  (1)在政治社会中,政治活动是这个国家的根本大事,其中国家发行政权力是在一定地域内发社会群体的主导力量,具体的掌权者个人的权威很重要,少数政治精英掌握着广大人民的命运,它是英雄创造历史的社会。所以,在政治社会里政治人物就显得很重要、很突出;

  (2) 在政治社会中,国家权力直接主导着一个社会的发展方向,国家公民(广义的)权利是完全没有普遍、切实、根本保障的;

  (3)在政治社会中,主权者颁布的律法是实现其政治集团统治的工具,国家机器对反抗国家者实行暴力镇压是其主导性的职能,国家的军队也不真正以对外防卫为职能,而是具有在国内镇压反对力量和在国外对其他国家和主权地区的积极侵略的目的;

  (4)在政治社会中,国家的经济职能根本上是从属于其政治职能的,权钱不能彻底分离,要么是权力支配金钱,要么是金钱支配权力;

  (5) 在政治社会中,普遍实行思想文化的专制,主流文化与亚文化并存,无全社会的共同理性的信仰;或者是文化多元化但腐朽文化又充斥着社会的各个角落,它只能凭借宗教信仰来统一人民的精神世界;

  (6)在政治社会中,非理性民主意志主导社会的发展方向。

  (二)与政治社会制度适应的政体

  政治社会是伦理的社会,在集权制国家,经济官方控制,只有不公平竞争,或者直接反对竞争,经济制度不分化,私人财产无保障,价值绝对一元化,来自政治压力,少数占有公权力者统治着全社会;在法制国家,经济自由竞争,是无道德社会,导致经济人恶性竞争直到垄断,价值多元化、相对化而没有普遍的价值准则,少数富人统治着全社会。集权制在非常时期优势明显,战争、灾难、动乱等特殊时空社会条件下,但是集权制权力容易膨胀,不能自我调节,平衡会打破。

  在分权制国家,由于分权制在和平、理性、稳定时期优势明显(社会条件良好、经济、法制、公民文化诸要素健康、发达),但是分权制权利容易滥用和超越主权,不能自我调节,社会的普遍和谐不能形成。

  总之,在政治社会要么政治决定法律,要么经济决定法律,法律只能是统治者手中的工具,是压迫被统治者的“合法”武器。所以,政治社会不能形成权力-权利平衡机制,是靠人的主观实现调节,最终社会的协调付诸于非理性因素,过于非理性,而不是科学的法法治,缺乏一种科学的、理性的法律机制。

  由于在政治社会存在的各种不同形式的政体只是局部的适用于这个社会制度形态的,它们都存在着和该社会制度不能完全相适应的问题,或者说有着不能克服的内在矛盾,所以我们说政治社会制度下推行宪政是不可能彻底的。具体来说就是指,集权制国家只有宪政形式,没有区别民意与民心的关系;分权制国家的宪政只能局限于国家内部,而且也是缺乏根基的,即虽然它有民意的支持,但民意也仍然不能和民心达到趋同一致——而这个距离是不能完全忽视的。

  (三)与政治社会制度适应的国制

  在政治社会中——

  或者是,公民必然会盛行国家中心主义的思想意识,或者是公民具有普遍的迷信所谓的法律至上精神;在国家内部必然是人民实质上只能做国家的臣民,不能做国家(社会)的真正主人,那些国家臣民的基本人权没有、也不可能得到成充分的、实际的和根本上的保障或者只能是以所谓集体人权的保障去侵害个体和少数人的基本人权,即使是独裁者的特权也可以通行于这样的政治国家;必然是国家权力至上,社会政治关系高度紧张,势必经常导致社会秩序崩溃,往往会暴发社会革命,或者是权力公信力不足,不能引导主流文化而带来社会精神的彻底腐朽,麻木人民大众意志以维护国家(社会)的暂时稳定;在国家外部却委曲求全,冒充爱好和平,搞虚假的外交,骗取国际社会的信任;或者是,在国家内部存在大量的滥用法律权利和自由无度的现象,使国家和平稳定却没有内在和谐,存在普遍的人际关系紧张,人极力征服自然而与自然对立;在国家外部,就是非法干涉他国内政或者进行武装侵略、经济侵略,企图以此转嫁国内社会矛盾。

  总之,实行人治的政治社会不能从跟本上摆脱一个国家需要一种绝对权力的支撑的局面,国家之内势必存在着不受监督的权力,所谓的人民民主也不过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幻想,不过是变相的皇权之下的恩赐的臣民权利(不是社会公民的普遍民主);国家之外势必存在强者的霸权不受制裁,所谓的强国为维护国际人权也不过是为干涉和侵略他国提供借口。

  另外,由于政治社会的这种国家是建立在对掌权者的善的绝对信任基础之上的,但现实往往与愿望相反,掌权者往往是不善的。虽然政治社会的最理想形式是法制化的人治国家,但是法制化国家仍然不能解决法律本身的暴政问题,把法律奉为神明不过是变相的集权。因为任何法律都是少数人颁布的、执行的,掌握法律权力的人如果过于神圣化同样会膨胀,失去与公民权利的和谐导致直接对立或者是去危害世界和平和人类和谐,所以人治的政治社会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要求它在发展到一定程度之上就必须变革为法治社会。

  以上现象启示我们:在人治的政治社会无论是实行单一制还是联邦制,最终都不能让宪政政体在一个主权地区很好地加以推行。其中最根本的原因是:在人治的政治社会没有统一的社会法治体系,公权力最终通过那些掌权者的私意而凌驾于普遍的律法之上。具体而言,在单一制下中央集权或者地方公权力过于集中,权力意志往往会冒充人民意志而行为,社会的民主是不彻底的,任何形式的最高权力不能有效制约;在联邦制下容易发生主权肆意扩张和过度滥用,民主绝对自由化和私为化,实质上却是民主普遍性的弱化,导致局部国家利益超越人类共同利益,而且这种现象没有有效的国际统一公权力的制约机制。

  所以,国家结构形式,即国制对社会制度是有着重要的制约作用的。也就是说,国家的单一制有利于中央集权,有利于集权政体,有利于国家稳定,不利于地方自治,不利于民主推行,实质上是反宪政的;大国联邦制有利于分权政体,有利于社会和谐,有利于地方自治,有利于民主的实行,却不能制约国际霸权主义的横行,实质上宪政是有很大的地域局限性的。总之,在政治社会制度下,国制无论是采取何种形式都会制约宪政的彻底推行。

  【结论】

  1、政治社会没有法治国制,任何形式的国制都具有不法性;

  2、政治社会没有法治政体,任何形式的政体都具有不法性;

  3、政治社会不是常态社会,应该自觉向法治社会进化。

  二 法治社会的国制与政体

  在政治社会中,国制和政体都是主权国家的特色制度,没有普遍化国际法律制度规范的机制。从实质上看,这是一种非法治的社会治理形式,因为它还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不确定性,尤其是不符合四维法治观的内在要求。在一个法治社会,首先要将任何实在律法置于主权和人权之上,律法是人类伟大不朽的精神体现,其次要求这个社会共同体具有共同的法制体系,第三需要普遍的国制和与其相适应的政体来达到推行法治的目标。所以我们说,人类社会只有走向法治社会才可以说完成了初步的制度文明建设,实现了社会制度的再次飞跃——从此人类社会的发展才可看做是真正走上了正常的运行道路。所以,我们说政治社会必须被法治社会取代。

  (一)法治社会制度的概念

  以法治的精神为信念,以实在的律法为保障,以普遍的社会公德为基础,以公民民主意志为动力的合法社会就是法治社会。因为法治社会是以社会公民权利为主导的社会,所以法治社会也可称为权利社会、非权力社会。法治社会这一社会制度类型是一种科学的、普遍的、常规的社会制度形态,它具体有以下一些重要特征:

  (1)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裁判主导着人们行为的是非标准,普适宪法享有最高的法权威,国际法在任何范围内,包括主权国家之内都可以得到普遍的尊重和切实的实行;

  (2)在法治社会中,整个社会是一个普遍平等化的公民社会,人民大众创造社会和谐的历史,主权国家创造世界和平的历史;

  (3)在法治社会中,私权与公权之间完全平等,关系对等,它即可以纠正人治社会的二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也可以实现国家权力组织之间的密切配合,而且,公民之间还可以团结互助,使人权普遍的最充分的得以现实化;

  (4)在法治社会中,一个国家对内实行压迫、剥削的程度可以极大降低,对外进行侵略、掠夺行为可以得到很高程度的制衡;

  (5)在法治社会中,实行理性法律人执法的模式,执法者可以直接主导社会发展的总方向;

  (6)在法治社会中,人的真实自由应该是合法的自由,任何人(广义)都没有不法的自由权。

  (二)与法治社会制度适应的政体

  在政治社会的分权制国家(社会)体制中,法制就是建立在对掌权者的恶的假设成立基础上的制度设计,对国家组织以及掌权者的不信任是实行法制的基本前提,它只相信法律理性的相对权威,不相信任何组织和个体拥有的权力意志的绝对权威。在这里,有效的法制必然要求公共权力分立,相互制衡、监督,公共权力体系中无绝对的权力,它只追求法律本身的权威。然而,四维法治观认为,法制国家的法律权威也具有相对性,法律也不是绝对的权威,只有不变的人权宪法,才具有相对绝对的神圣性。它不是否定法本身,而是要解决怎样更好的发挥法的作用,这就是公民民主的法治价值问题。所以,法制国家应演变为法治社会。

  同理,在政治社会的集权制国家(社会)体制中,那种打着为人民谋利益旗号,实际上却只相信政治强权的政客,依据的只不过是一种暴力支撑之下的强盗哲学,即多数人的力量大于少数人的力量这一原始经验,属于“胜者为王,败者为寇”的中国古代家天下的反理性哲学,这完全不是法治的精神体现。一般来说,在集权制国家(社会)体制中,实行人民民主应该是统治阶层内部的要求,实行阶层合作则是普遍民主的必然发展趋势。但局部的民意不代表真理,人民民主于实质上只是保护多数人权利的必要机制,而不是发现真理的方式,也不代表真理,我们同样不能把人民民主神圣化、绝对化。所以,集权制国家也必须发展为法治社会。

  由此我们看出,政治社会制度本身具有不法性,无论其政体如何都会破坏权利-权力关系的整体平衡;同理,无论政治社会的国制怎样,即不管是单一制还是联邦制的国制都不能彻底实现权利-权力整体的法治化目标,所以我们说只有法治社会才是真正合法的社会制度,也只有法治社会之下才能全面、完整、有效地推行宪政。

  (三)与法治社会制度适应的国制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国家组织和社会公民(广义,含一切法人组织)的关系可以得以正常化、现实化、合法化,也就是说,在这里任何国家的公共权力组织都丧失了当然的优越性和特权性,由此可以恢复国家服务社会的真正职能,使国家成为既不是统治者的专政机器,也不是绝对理想化的永恒合法组织;社会公民作为这个社会的合法成员,需要尊重社会公德,而且也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权利自由;公民人权既丧失了绝对的天赋合法性,也不是简单的国家法律下的公民自由。这样,国家(社会)公共权力与社会公民权利之间形成一种合法的、稳定的、科学的理性关系,这就是法治社会追求的、基本的常态社会关系。我们认为,在这种社会关系中能够形成法治社会的基本运行“规律”。具体来说,它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在法治社会中,通行社会中心主义,任何国家(社会以及国际组织)和社会公民都是从属于社会整体的,主权是相对的,公民权利也是相对的。

  (2)在法治社会中,不容许任何不法的权利存在,所以不仅国家权力是有限的,公民权利也是有限的。

  (3)在法治社会中,可以实现社会权利至上的大局面,社会关系在整体上可以保持一种自我调节下的动态平衡。

  这就是说,只有在法治社会才可以建立起普遍的联邦国家和国家联盟、国际盟邦,一可以保证宪政的合法实现,即政体与国制相适应,二能够为其进一步走向德治社会奠定实在的社会制度基础。

  【结论】

  1、法治社会是常态社会制度形态;

  2、法治社会的政体与国制可以相互适应;

  3、法治社会仍然具有非人道的局限性,应该向德治社会进化。

  三 德治社会的国制与政体

  我们认为,在前德治社会制度形态还有一定的形式化,其中的社会公德缺乏自主化,法律制度缺乏灵活性,公民民主缺乏约束性,人权没有超越实质的本体性支持而存在唯我性,权力总是不能与民心达到高度的同一。在四权政体中也存在监督制度效率低下,非理性因素比例大,监督过度或者监督不力问题难以克服。虽然权力-权利关系总体平衡,但是也可能发生侵害多数人利益,或者忽视少数人利益现象。缺乏功利精神可能减慢社会发展速度,使社会的发展生机大大降低,社会显得平常、平静,过于理性化。法治社会重视社会公德,但是还不是以道德中心,法律的权威性还存在,国家的公民是社会的主人。

  总之,法治社会也不是最高的理想社会,它还可以发展到人道的道德社会。所以我们说,无论是人治社会还是法治社会都还没有真正完成社会的真正进化过程,法治社会还应当继续其进化任务。

  我们知道,人的智力虽然个体差异很大,但每个人都可以过自己真实的道德的生活,因为所谓真正的道德的生活实际就是最简单的生活,就是指必须顺应每个人自然本性的生活而已。法的真质精神就是要求在社会之中的所有人都能过一种最简单的而又是自我负责的自由生活。只为着这最低的、最真实的生活,我们才需要社会公共道德的导引。这种真理的、普遍的公共道德与法律达至同一状态时,就是一种完全合法的社会生活。其中,那有道德的人只不过是一个简单的真人,并不是虚幻的神仙;只不过是社会人与自然人达到同一境界的人,并不是完美不可超越的圣人。自然有道,社会有德,人是有道德的,所以真人应该做一个“道德法人”,也就是说所有的人都可以成为一个普通的自由“法人”。如果“法人”已经作为这个社会的主人,那么这样的社会就是真正的德治社会了。

  (一)德治社会制度的概念

  所谓德治社会,就是指社会公德上升为普遍的律法,自觉守法成为一个社会的主流风气,社会发展以人类的共性即不朽的民心为主导的社会存在方式的新型社会。它是人与人无差别、友爱、自律的社会,还是人与自然和谐一体的自然无为的自由社会,所以德治社会也可称为和谐社会、人道社会。

  德治社会是真理的、人道的社会制度,但是它也是具有理想性的理性-非理性整体和谐的社会制度,就是说它总是可以在将来出现,却又永远不会完满实现于现实之中,所以,它同样不可能是永恒的、普遍的现实社会制度。具体来说,德治社会主要应当具有以下一些基本特征:

  (1)在德治社会中,人的自由成为有大道德的自由,自由以大道德为保证而达到自由的最高境界;

  (2)在德治社会中,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社会与自然可以和谐共存;

  (3)在德治社会中,社会整体保持相对静止或处于匀速发展的社会状态;

  (4)在德治社会中,社会存在以道德法主导,独立监督权力成为最高社会权威的真正自由化社会;

  (5)在德治社会中,人类共创世界历史;

  (6)在德治社会中,可以平衡人的理性与非理性关系,人从此可以成为最完整的真人。

  (二)与德治社会制度适应的政体

  在德治社会,人类物质竞争消除,经济互助,竞争弱小;社会公德普遍形成,是天道社会,是道德人社会;政治政策和国家法律被社会道德法取代;价值一元化和文化多元化有机统一,而且即使是一元化价值观也是来自信仰,并不是政治强迫的结果。德治社会反对一切形式的决定论,无论是物质条件、政治制度,还是科学文化宗教等等因素,都不能决定法律本身。反过来,任何实在法律也不能决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存在和发展,它们之间是整体、互动,共存共容的关系。概而言之,在道德社会中,人性公德至上;也只有道德社会的道德法理才高于法律、宪法,社会公共权力才收缩为一种普遍的监督权力,监督权成为科学的最高权威,成为人道的裁判,实行彻底中立、独立、公正监督。这样,在德治社会实行的就是绝对合权制,在此没有国家权力,只有公民监督权,就是说监督院是合法的公权组织存在。所以,德治社会已经不需要四权政体来推行宪政,因为监督权已经是合天道人心的超越性存有。

  德治社会的一切发展可以暂时的达到相对停止状态,既可以带来一定区域或者国际社会的人类自身的暂时高度和谐,也可以暂时缓冲人类社会发展带给自然的压力和破坏,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德治社会是局部的非法权社会,虽然法的精神可以存在,但是实在法律却可以失效,丧失最高权威,可能发生个体道德丧失而带来巨大的社会危害却无法控制的现象,所以,德治社会是不持久的、不普遍的社会模式,一般也不会在整个世界全面的同时实现。

  由于德治社会是相对静止,或者说匀速发展的社会,这种均衡状态难以持久,所以很快就会遭到破坏或者解体,这样就需要重新建立新的高级的政治社会,或者重新回到法治社会,再次进行新的社会进化过程,如此循环发展,直至人类社会的消亡。但是,我们可以使德治社会尽力向法治社会转化,努力避免向人治社会转化,这样,社会就不会发生大的动荡,有效阻止战争和暴力镇压行为,保障人权和世界的和平。

  (三)与德治社会制度适应的国制

  我们认为,德治社会是真正意义上的人道社会,它是人类社会的最高制度形态。到了这里,许多人可能会自然想到绝对大公有制的社会制度模式,但是我们说的德治社会,并不是绝对公有制(原始公有制和现代公有制)社会,而是一种普遍的人道社会。那么,这种人道社会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我们认为,它不是建立在绝对私有制基础之上,也不是建立在绝对公有制基础之上。因为,经济因素固然是必要的前提,但是完全不是社会制度形态的决定因素,更不是唯一决定因素。所以,人道的社会是建立在法治社会之上的社会,就是说只有法治社会成熟了,法律退出社会的绝对权威位置,人成为真正自由无为的人,真正成为全社会主人,人道社会才能到来;也就是说,人道社会反而有更大的相对性,在世界范围内的局部地区(无论经济制度如何)是可以实现的。

  因为严格说来,德治社会不需要国家机器也可以运行,只要社会自治组织形成一种自律道德体系就可以实现局部的人道社会形态,所以在人道的德治社会中,法制已经没有真正的权威性了,它是不稳定社会高级形态的社会,它稍微退化就会走向人治社会或者法治社会。在这个社会制度中可能存在以下几种运行“规律”:

  (1)在德治社会,社会以人道主义精神为中心运行。

  (2)在德治社会中,权力-权利之间的对立完全消失,成为完全同一性的整体场在,形成完全对等平衡关系。

  (3)在德治社会中,人性得以充分的发展,每个人独立、自主、自由,一切集体也独立、自主、自由,政治共同体消失,全社会暂时达到高度和谐,世界达到彻底的大同和平。

  (4)在德治社会,必须要有局部的社会自治体系作为其运行模式,才能带动整个社会的道德制度的普遍化形成。

  因此,我们认为道德社会是最高级的社会形态。如果说政治社会属于扭曲的社会制度文明史,法治社会属于正常的社会制度现实,那么道德社会则是最理想的人道社会制度。所以我们说,在德治社会中只有国际盟邦是唯一合法的社会权力组织;也就是说,这个时候的国际社会需要在国际社会权力机关体系中保持监督独立,建立独立监督机关(国际宪法法院),以权威、公正、高效地解决国家或者主权地区之间的一切宪法性冲突。

  【结论】

  1、德治社会是理想的社会制度形态;

  2、德治社会是社会制度的最高阶段;

  3、德治社会具有局部性、暂时性、实在性和合法性特征。

  小结

  通过思考社会历史的实际,我们还可以发现,在一个农业社会通常很容易造成家长制的人治政治,一个工业化的社会通常是法制社会、公民社会,那么一个信息社会就必然应是法治社会。我们认为,没有法治,信息社会就会走向反文明的方向。在这里,知识、制度、道德、法律成为社会人的财富,我们这里把这些因素都统称为广义的信息。而所有这样的社会信息都是需要加以合法控制的。而且,一个信息化社会最终要求人的精神的真正自由,这就是我们极力提倡的天人合一的大道精神,当人的精神达到一种绝对的忘我的境界,这就迎来了真正德治的社会。只有当人的精神达到了完全的自足的自由,人的价值才能得以最充分体现。显然,这样的社会需要以信息(精神的载体)自由为前提。未来社会又回到了真正的德治社会,是人的精神纯一、简单、和谐的德治社会。这种德治社会既不是通常的伦理社会(强制的、教化的政治道德社会以及原始的自然道德社会),也不是纯粹主观意义上的道德社会,而是真理的、自由的、人道的、发生的、场在的大道德社会,是社会形态发展的最高阶段。

  我们知道,人治社会的国制既有单一制也有联邦制,通常实行集权制或者分权制政体;法治社会可以普遍实行联邦制和四权政体;德治社会应当建立起国际盟邦,它行使唯一的公共监督权和维护普遍的生命权(人与人和谐以及人与自然和谐,自然与自然的和谐,广义的社会和谐关系形成)。我们认为,社会制度的这种运做是循环的——适宜的国制和政体将延长一个社会制度的生命,否则社会制度形态就会发生转化。这种规律是社会运动必然性的体现,而这里的所谓必然即大概率事件。这样,我们就可以概括出下面的社会制度运行规律:

  【社会制度与国制、政体关系的一般规律】

  根据国家权力组成方式的不同,我们可以把社会形态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集权制与单一制相适应,反宪政阶段;第二阶段,分权制与小国单一制或者大国联邦制较相适应,准宪政阶段,这是人治社会;第三阶段,四权制与联邦制或者盟邦制相适应,法治社会,宪政阶段,以上属于他治;第四阶段,合权制与盟邦帮相适应,德治社会,自治,非宪政(或者超宪政)阶段。其中,绝对集权制和绝对分权制是第一、二阶段,属于人治社会,于此国制与政体局部相适应,社会制度存在很大的不稳定性;相对分权制是第三阶段的,属于法治社会,于此国制与政体完全相适应,社会制度最稳定;相对集权制是第四阶段,属于德治社会,于此国制与政体完全同一,社会制度也非常不稳定。所以,我们认为人治社会制度实行起来最容易,法治社会制度实行起来较难,德治社会制度实行起来最难。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三态四阶段社会形态。另外,人治社会和法治社会属于治理型有为社会,道德社会属于非治理型无为社会,可以概括如下:

  一 治理型社会

  1、政治社会——国家暴力,人治

  (1)集权制,单一制,不结盟,反宪政,不稳定;

  (2)分权政体,单一制;联邦制;国家联盟;准宪政,较稳定。

  2、法治社会——国家中立,法治

  (3)四权政体,国家联邦制,国际盟邦制,宪政,稳定。

  二 非治理型社会

  3、德治社会——国家消失,德治

  (4)合权政体,国际盟邦,非宪政,不稳定。

  以上思想我们可以简称为“两型三态四阶段”社会相对发展的理论模式。我们可以把这个规律概括为一条公理,同时还可以推导出两个定理:

  公理 民意和民心的关系是决定社会制度、国制和政体整体关系的实质依据:在第一阶段没有民意的通过的所谓的民心是无法把握的,第二阶段民意掩盖了民心,第三阶段民意和民心达到一定程度的合法结合,第四阶段民意直接符合民心。所以,社会制度的变化最终还是决定于民心所向,民心是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力量,这是千古不易的真理。

  定理一 社会制度、国制、政体之间不是线形、单向的决定关系,而是共同构成社会系统的综合、互动、不可分割的整体。

  证明:

  1、社会制度相同,国制可以不同;国制相同,政体可以不同;

  2、社会制度最稳定,国制相对稳定,政体相对变化大,其中,法治社会是普遍的社会制度,联邦制是普适宪政国制,四权制是普适宪政政体。

  所以,社会制度、国制和政体是不可分割、相互影响的整体。

  定理二 国制与政体相适应程度越高,则社会制度越稳定;反之,则社会制度越不稳定。

  证明:

  1、社会制度随着国制、政体的改变而改变;

  2、社会制度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通过适宜的国制和政体达到促进转化的目的。

  所以,国制和政体的结构直接影响着社会制度的稳定性,该定理的内容逻辑上成立。

  【注释】

  作者简介:张树军,汉,籍贯山东,1968年2月10日出生,法律专业大学文化。学过农学,做过13年中学教师,出版有专著《走向法治社会》(中国文史出版),《法治社会的道德原理》(香港版),另外,有《四维法学论纲》、《法思想的演化概论》等专著寻求内地常规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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