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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利息应当何时计付

发布日期:2017-02-09    作者:酒泉张健律师
    利息问题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法定孳息,过去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论。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精神看,已经将利息作为一种法定孳息来对待。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的3项规定都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价款确定在同一时点。可以说,这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利息到底是作为损失还是孳息的问题。因此,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付款金额和期限是,在双方约定的中介机构对该工程合同进行决算审查后,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以该总金额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得出剩余应付工程款,然后以房屋交易形式的房屋实物支付剩余价款。由此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起始时间为中介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得出工程造价总金额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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