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华人频道华人百科刘宏伟律师--伊某房屋纠纷案 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7-03-13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大西街 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女,194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伊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18日(2012)某区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返还上诉人定金10,000元、中介费4,500元;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它案件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在判决书第5页“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4月14日,伊某了解到张某丈夫赵某与2009年11月9日去世,因此伊某与当日晚间与某区随心中介负责人蔡某联系,表示其不愿意购买该房屋,要求中介方及张某将中介费及定金退还,但双方就此事并未协调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四被告答辩、《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介费收据、张房权证宣字第0464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七医院诊断证明书、赵某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判决依据蔡某的辨称:对于被告张某丈夫死亡的情况,当时原告在于张某的女儿商量买房的时候,张某的女儿说父亲已经不在了,就是母亲一个人住。而且当时客厅里摆放了被告张某丈夫遗像以此认定上诉人伊某属于违约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做为某市某区随心中介负责人被上诉人蔡某在居间介绍张某与伊某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前,要将被上诉人(房屋出售方)张某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基本资讯全面客观的告知伊某,该基本资讯包括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房屋坐落位置、朝向、结构、套内面积、公摊以及房屋买受方伊某应当获悉的基本情况,然而在2012年4月14日上午10许,我丈夫安某在被告蔡某的随心中介内签订了以张某为出售方,以我为买受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董家桥北巷2号院6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3.21平方米,包括地下室或小房、暖气、煤气、出售于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2、甲方乙方议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305,500元,房主协助过户…”协议签订当日,我在和被告蔡某的随心中介没有《佣金确认书》的情况下就给付被告4,500元的中介费。给付被告张某定金10,000元。签订协议之后,我积极筹措购房款,同时我对被告蔡某提供的被告张某的房屋所有人情况提出质疑。4月14日,被告蔡某才向我出示了被告张某已经过世的丈夫赵某的死亡证明。由于被告蔡某没有如实向我提供该房屋全面和真实的资讯,使我对所购买的房屋产生了法律上的不安抗辩权。被告蔡某和张某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重大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蔡某在居间伊某与张某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之前,没有将赵某的火化证明向伊某提供,被上诉人张某也没有将该要示证据明示给伊某确认,而原审人民法院以蔡某、张某的口头陈述赵某死亡的不具备证据数量和质量且又是与本案伊某是诉讼关系彼方的言辞陈述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就枉法的认定在伊某与张某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前,伊某就获悉赵某已经死亡是认定事实不清的枉法行为;2原审判决在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文字确认:其以张某的丈夫赵某在2009年11月9日去世为由,而中止履行行使其不安抗辩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伊某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伊某做为房屋的买受方对购买的董家桥北巷2号院6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有法律上的知情权,蔡某和张某有义务在合同签署之前将赵某在2009年11月9日死亡的情况如实的告知伊某,这种告知的方式一是要式的,也就是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七医院诊断证明书、赵某火化证明交与伊某进行审核确认;二这种告知方式是明示的而不是默示的和暗示的,蔡某以在张某家中摆放了赵某的遗像为理由不符合明示的规定和法律上的要求;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伊某违约是错误的,本案中要界定因果关系,也就是有蔡某、张某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重大欺诈行为的因,才会发生伊某要求撤销合同的果。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报酬适用法律错误。蔡某和张某、孙国青、张玉慧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重大欺诈行为。四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效的可撤销法律行为。被告蔡某利用自己的优势和伊某作为购房者没有经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房屋买卖合同在法律实践中是附条件的合同,房屋买卖交易的成功,应该是买卖双方到房屋交易部门所有权变更的完成。由此可见,我与张某的房屋交易没有完成,蔡某也没有提供有效的服务,且存在欺诈行为,不能要求支付报酬。被上诉人蔡某以该随心中介的名义居间伊某与张某签署的合同仅是居间合同,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且蔡某以一家中介单位名义又与本案第三被上诉人某市某区大新房屋中介服务部负责人孙国青、第四被上诉人某市某区我爱我家顺城街中介所负责人张玉慧以收据的方式分配4500元中介费更是错误的,在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张某已将董家桥北巷2号院6号2单元401室的房屋出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返还上诉人定金10,000元、中介费4,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它案件受理费用。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2(2012)某区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上诉人:   二零一三年三月三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孙志军律师
湖北武汉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5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