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商品房买卖担保借贷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发布日期:2017-04-12 作者:蒋艳超律师
——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系一种非典型担保行为,因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及禁止流质契约规定,应认定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流质契约
案情简介:2008年,俞某提供给开发公司300万元借款,依借款协议约定,为确保开发公司及时还款,由开发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即房产公司与俞某签订20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2013年,俞某起诉偿债。法院调解协议确认房产公司偿还俞某借款本息600万元,如逾期给付则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因不服该民事调解书,遂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目的在借款协议中表述很明确,即为确保开发公司及时还款,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意思并非买卖房屋,而是对双方间发生的借款提供的一种担保。根据《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本案中俞某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此种担保方式回避了法定的抵押担保的登记公示制度,可能损害到第三人权利。另依《担保法》第40条及《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借款、购房协议非抵押合同,但双方协议约定的实质内容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②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但房产公司却在公司尚有许多债务未妥善处理、且未征得其他债权人同意情况下,擅自与俞某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将公司剩余的所有资产(案涉房产)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抵债给俞某所有,且在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私自将债务数额由30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房产公司上述系列行为,不但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驳回俞某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借贷关系成立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系一种非典型的担保行为,因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及禁止流质契约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浙江嘉兴中院(2015)浙嘉民再终字第2、3、4、5、6号“俞伯良、李银峰与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以商品房买卖担保借贷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陈定良、王黎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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