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该出资是否有效?
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按照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在实务中,经常有股东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后,其他股东主张认定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该出资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属于瑕疵出资,如股东能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补正瑕疵,即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可以认定该出资有效。
【参考案例】
一、A公司与B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对此A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作为其起诉的依据,即“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条是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效力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有关诉讼中,如果土地使用权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可以认定出资的效力。
二、海南某管理处、周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本意就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作为前提。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即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间,由其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作者:梁振聪
审核:石文辉、汪建生
[1]: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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