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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20-01-03    作者:许传中律师

四川君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加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富顺县富世镇北湖路文光富联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何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再芬,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加孝,男,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富,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295号。法定代表人:颜承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蝶,女,汉族,1984年4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四川君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加孝、李建富、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云0103民初60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对本案进行公正审理,裁判上诉人劳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第一审和第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书第4页中第17行至第24行中所述,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第5页中第12行至第18行中对案件关系及法律适用进行分析所述错误。1.综合全案来看,据以“认定黄加孝受雇于李建富。2016年6月11日,黄加孝在昆明市盘龙区白沙河水库旁的碧桂园凤凰湾小区从事钢筋工作时,伤到手指”的主要证据只有卢应芬、熊开祥出具的“证明”、李建富出具的“证明”及其当庭陈述。卢应芬、熊开祥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一审时卢应芬、熊开祥无法定理由,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同时,两个人在一张纸上书写证言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也没有相关身份信息以供核查,更没有两个人的身份证件资料。所以,依法不应当采信和认定。李建富出具的“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合法证据证实是不能采信和认定。况且,李建富对其所述内容也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明确表示不认可。因此,依法不应当采信和认定。2.上诉人认为黄加孝手指受伤是客观存在,但不能认定与本案起诉时间、地点和工程相关,更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提出对黄加孝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合法请求,导致采信相关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再次提出对黄加孝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准许。上诉人认为,黄加孝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不符。4.上诉人与李建富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建富。一审法院根据李建富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分包关系是错误的。另外,该工程是一个大型工程,并非只有上诉人一个公司在工地施工;不能简单认为上诉人承包了部分工程就可以推断出分包关系。如果是分包关系,总得有个协议,再退一步来说,起码应有工程款项付款。可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竟然错误认定“被告劳务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建富”。同理,原审判决第5页中第12行至第18行中对案件关系及法律适用进行分析所述,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当对李建富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第5页中第19行至第25行、第6页中第1行至第15行中对费用认定存在以下错误:1.后期医疗费不符,应重新鉴定。2.护理费用不应当支持,因无任何证据和医嘱证实需要护理。3.误工费用不应当支持,因无任何证据和医嘱证实需要休息期,且黄加孝也没住院治疗。4.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支持,因其不符10级伤残。同时,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黄加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若重新鉴定构成伤残,则计算标准只能适用农村居民赔偿计算标准。不能认定其已满一年以上连续居住地在城镇区域。同时,更为严重的是,一审中黄加孝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满一年上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区域。5.上诉人没有分包工程,工程施工均为公司自己实施。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劳务公司对此连带责任”错误。三、上诉人认为,本案难以排除是黄加孝在其他地方因某种原因受伤后,出于非法目的而恶意诉讼。请二审人民法院谨慎关注和分析。黄加孝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受雇于李建富,李建富是劳务公司的承包方,从事钢筋工作;其次,黄加孝确认在劳务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工地上工作造成十级伤残,其也提供了相应证据;最后,李建富在本案中未上诉,劳务公司主张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建富答辩称,我也是在这个工地干活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不认可原审判决结果。建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实承建了碧桂园项目,并已经将工程钢筋部分发包给具备资质的上诉人,且签订了合同,我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黄加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加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建富、劳务公司、工程公司向黄加孝连带赔偿82415.80元(医疗费5899.8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建富、劳务公司、工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1日,黄加孝在昆明市盘龙区白沙河水库旁的碧桂园凤凰湾小区从事钢筋工作时,伤到手指。黄加孝受伤后产生门诊费714.8元。经鉴定,黄加孝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元。另查明,黄加孝受雇于李建富。建筑公司把昆明碧桂园凤凰湾项目钢筋专项劳务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建富,劳务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质。李建富垫付了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黄加孝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李建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劳务公司和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有相关施工资质,故建筑公司不需承担责任。虽然劳务公司称其未把工程分包给李建富,但劳务公司承接的是昆明碧桂园凤凰湾项目钢筋专项劳务工程,黄加孝系在该项目中绑扎钢筋时受伤,通过黄加孝的受伤地点和黄加孝及李建富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该工程的部分项目系劳务公司分包给李建富,由于李建富没有施工资质,故劳务公司应对李建富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黄加孝产生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5899.8元,一审法院对门诊费264.6元予以确认,对其在诊所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医嘱称需要继续包药;2.后期医疗费1500元,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书为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500元,没有医嘱称其需要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600元,由于黄加孝因伤致残,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审法院确认其护理期为15天,则护理费为15天×120元/天=1800元;5.误工费11400元,黄加孝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法院按2016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38元计算,考虑黄加孝的伤情,酌情支持40天,故误工费为61738÷365×40天=6765.81元;6.残疾赔偿金52746元,黄加孝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其按照云南省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373×20×0.1=52746元;7.交通费4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2370元,一审法院认可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的鉴定1580元。上述费用共计65856.41元。由于李建富已垫付了6000元,故李建富还需赔偿黄加孝59856.41元,劳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李建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加孝59856.41元;
        二、劳务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加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资质证书,其提交了证据原件,该证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查证,一审法院认为黄加孝受雇于李建富,劳务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建富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支持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劳务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对于黄加孝伤残等级十级及后期医疗费1500元,有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劳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加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提交了租房证明和暂住证明,且其在本案中系工地打工受伤,本院认为其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加孝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其左手拇指受伤并用石膏固定,其虽未住院治疗但其于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且李建富也认可黄加孝自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均在家休养。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期为40天,护理期为15天,并按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黄加孝受伤的客观事实,劳务公司予以认可,但其认为黄加孝并非在其分包的昆明碧桂园凤凰湾项目工地上受伤。现黄加孝持有“云南省昆明市劳动权益保障卡”,该卡有相应的编号,卡的背后贴有“钢筋黄加孝”的标签。
        若劳务公司认为其未为黄加孝办理该卡,应提供该工地工人花名册及办卡记录,现劳务公司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为黄加孝系劳务公司分包的昆明碧桂园凤凰湾项目工地钢筋工。根据黄加孝门诊病历记载,黄加孝的受伤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受伤部位为左手拇指,本院认为结合其受伤时间和受伤部位以及李建富的陈述可以认定黄加孝在从事钢筋工的工作中受伤。故劳务公司应当对黄加孝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本案李建富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黄加孝及李建富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务公司直接将部分钢筋工又分包给李建富。但因李建富在证明中记载黄加孝受伤期间生活费正常发放,本院认为李建富对于黄加孝的工作进行了管理,加之李建富对于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于李建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于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四川君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代晓明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蔡 芸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何永伦书记员罗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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