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岛国泰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3-16    作者:肖升东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泰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香港东路466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苗,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后楼社区东200米。法定代表人:何德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国泰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泰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国泰隆公司不支付德良公司工程款违约金;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国泰隆公司不支付德良公司索赔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德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国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索赔款,又同时要求国泰隆公司按照工程款、索赔款的金额按年支付23%的违约金,显失公平,应当改判。1、2017年1月13日《工程索赔》十一条确认:“停工三年决算至今未确认,决算450万元×23%(利息)×3年(从14年起到16年)=1035000×3=310.5万元。德良劳务公司朱家洼项目部于2016年十二月”。同时标注如下文字:“关于北海分局C楼项目索赔金额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为贰佰万元整,以后不再计取其它赔偿事项,即不再产生其它费用,此费用双方商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据此足以证明该工程已停工三年,德良公司早已撤出施工现场,不存在额外的损失。2、2017年12月31日签定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违约金每年按照23%支付,108.765万元×23%×2.5年=62.5399万元。”2017年12月31日签定的《协议》中约定:“根据2017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索赔》的付款条件……国泰隆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前支付部分索赔款30万元。同时愿意承担本次未付剩余索赔款延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1月14日起计,违约金按每年23%支付,即:剩余索赔款170万元×23%=39.1万元。截止到2018年1月13日国泰隆公司还需支付乙方违约金及剩余索赔款合计209.1万元”。国泰隆公司实际只有1087650元工程款未付,索赔款和违约金重复计算,而索赔款已经包含了全部损失,该约定计算方式显著过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題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判决国泰隆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索赔款的同时再按年23%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德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泰隆公司支付德良公司工程款1087650元,及违约金625399元(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具体时间以实际执行之日为准);2、国泰隆公司支付德良公司工程索赔款170万元及工程索赔款违约金391000元(暂计至2018年1月13日,具体时间以实际执行之日为准);3、德良公司对所承接的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泰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6月6日,德良公司与国泰隆公司就北海分局科研楼C楼地下部分剩余部分继续施工问题签订协议,就工程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等问题进行约定。2017年1月13日,双方在工程索赔(2014年-2016年12月31日止)上签字,国泰隆公司加盖公章,其中前十项列明了各项损失费用,工程索赔总计2840739.91元,文后空白处手写标注文字“关于北海分局C楼项目索赔金额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为贰佰万元整,以后不再计取其他赔偿事项,即不再产生其他费用,此费用双方商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201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德良公司承建的北海分局C楼地下室部分工程,双方于2017年完成工程结算值确认,结算值为3924388.85元,截至2017年12月29日国泰隆公司已支付德良公司2836738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087650.85元。双方经协商,国泰隆公司愿意承担未支付工程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延期支付违约金,按每年23%计算,共计62.5399万元;未能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国泰隆公司同意继续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实际发生时段和金额按实结算,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17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索赔的付款条件条款(2017年12月31日支付),因国泰隆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全额支付,现经双方协商,国泰隆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前先支付部分索赔款30万元,同时承担剩余索赔款从2017年1月14日起每年23%的违约金,至2018年1月13日违约金数额为39.1万元;截止到2018年1月13日,国泰隆公司还需支付德良公司违约金及剩余索赔款共计209.1万元;未能支付的索赔款及违约金,国泰隆公司将继续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德良公司提交的协议(2013年6月6日)、工程索赔、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2017年12月31日)四份协议,国泰隆公司对该四份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2017年1月13日双方签字的工程索赔(2014年-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一致确认索赔金额为200万元,国泰隆公司已支付德良公司30万元,还应支付德良公司170万元。根据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国泰隆公司还应支付索赔款违约金,按每年23%支付,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违约金比例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泰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德良公司承建的北海分局C楼地下室部分工程结算值为3924388.85元,截至2017年12月29日国泰隆公司已支付德良公司2836738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087650.85元,并承担未支付工程款从2015年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支付违约金,按每年23%计算。上述义务,国泰隆公司均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德良公司并非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泰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德良公司工程款10876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年23%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国泰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德良公司工程索赔款1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年23%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德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232元,均由国泰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结算过程中,国泰隆公司与德良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和《协议》,其中《工程款支付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和违约金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协议》对双方之前确定的工程索赔款的支付和违约金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双方对工程款和工程索赔款约定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金的承担,是双方共同协商确认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国泰隆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判决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确定的工程索赔款是对停工损失做出的确认,并非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且之后双方又于2017年12月31日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和逾期支付工程索赔款的违约金分别做出了约定,国泰隆公司主张工程索赔款包含了全部损失、工程索赔款和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与双方协议确认的事实和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按每年23%计算违约金,约定的比例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一审据此确认国泰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国泰隆公司提出其系受德良公司胁迫签订协议,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国泰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上诉人青岛国泰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王化宿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繁书记员 原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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