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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抵押贷款状态的房屋能否进行买卖过户

发布日期:2021-05-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张一、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443万元。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张一与张二系同胞姐妹,2007年4月,二原告与张二协商借用张二的名义购买B市1号住房一套,首付款由原告支付,贷款由原告偿还,同时商定于原告长子年满18周岁时直接将此套住房过户给原告长子张小一名下,原告儿子年满18周岁时,原告要求张二将房子过户到张小一名下,张二虽然口头同意,但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过户义务,2018年8月份,原告得知二被告将房产一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张二、李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张二就借名买房进行过协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首付款系原告出资,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有关款项支出方面的证据都与被告张二支付首付款毫无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严重不符。除此之外,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张二出售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原告若主张取得售房款,也应该先去提起确权纠纷诉讼,在原告与涉案房屋之间的权属关系没有明确之前,原告不具备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07年3月11日,张二(乙方)与赵六(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产权人为赵六的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17.26平方米,成交价64.5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将定金50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鉴于甲方手续尚未齐备,该定金暂存于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中心经纪中心,首付款18.5万元,剩余房款46万元以贷款形式支付。同日,赵六(甲方)与张二(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000元,双方于2007年5月25日前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同时乙方将购房款39万元一次性支付甲方。2007年3月20日,张二与房地产经纪中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二从房地产经纪中心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从赵六处购买房屋的部分首付款。2007年3月31日,张二向房地产经纪中心支付垫资手续费3000元,房地产经纪中心向张二出具收据。2007年5月24日,张二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大兴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张二向银行贷款46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借款期限2007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3日。张一、李四提交案外人赵六签名的证明,《证明》字体系打印,落款处无签字时间,“地址”、“身份证号码”空缺,证明内容为“我是坐落在B市1号,房屋原主人赵六,我于2007年3月30日以65万元整的价格将此房屋卖给了张一,是张一交的购房款。张一当时说她是借其妹妹张二的名字给自己儿子买房,因此,房屋变更登记登记的购房人是张二的名字,但张二没出资,购买上述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张一”。对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赵六本人未能出庭作证。张一、李四提交李四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产权证,其中他项权利摘要显示该房屋于2007年4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取得抵押贷款28万元,主张该笔贷款用于支付房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抵押与本案无关,其显示的抵押设定时间与购买怡兴园房屋的时间、支付购房首付款及购房押金的时间均不一致。张二、王五提交2007年3月11日张二与房地产经纪中心签订的《买房代理委托合同》,合同载明购房意向为B市1号,房价款68万,房地产经纪中心于当日向赵六(赵六代)出具了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收条。2007年5月8日,张二交纳该房屋买卖契税5850元并取得契税票据。2007年5月11日,张二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张二、王五提交2007年5月29日赵六出具的《全款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二女士交来购买B市1号购房款46万元,此套房产房款已全部结清。收款人:赵六”。经询问,该房屋已被张二、王五以443万元价格售出,房屋售出前,该房屋的相关买卖合同、全款收条、房产证等原件均在被告张二、王五处。 
     裁判结果驳回张一、李四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张一主张与被告张二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2007年3月,由张二与房地产经纪中心签订的《买房代理委托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位于B市1号房屋的首付款系由原告支付,剩余房款由张二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进行支付,原房主赵六出具的全款收据载明的买受人也并非本案原告,原告虽然提交了赵六所写的关于借名买房一事的证明,但赵六本人未能就此证明事项出庭作证,原告张一、被告张二的父亲和母亲分别作为原、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就购买房屋、筹集首付款、偿还房贷、缴纳物业费等做出了完全矛盾的陈述,原告张一主张的偿还房贷一事,因均为现金汇入,亦无法确定资金来源,在此前提下,被告提交居委会、物业公司证明及相关物业费、水电费等支付凭证,主张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结合以上事实,实难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被告张二出售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并取得房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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