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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工程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某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9年3月8日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某某工程公司,双方于4月3日签订施工协议,其中包括廉政协议等。2019年10月2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发送《通知单》,通知因其老板与某某公司总经理之间于2013年有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总经理已于2018年被判刑,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廉政协议的相关条款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某工程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通知单无效;2、施工协议关于追究责任的条款无效;3、廉政协议无效;4、恢复合同履行;5、施工协议关于协议终止的条款无效;6、仲裁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1、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的追究责任的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效力如何;

2、廉政协议是否因显失公平可撤销;

3、施工协议关于协议终止的条款效力如何;

4、通知单的效力如何。

【裁决结果】
(一)某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某某工程公司送达的《通知单》,对某某工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某某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附件中的《项目框架协议》第八条中关于“2)甲方提前15日通知乙方终止本协议的,则本协议至该通知载明的日期当日终止”的约定无效;

(三)某某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继续履行;

(四)驳回某某工程公司其余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此款系《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定义,可作为判断合同中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依据。根据前款规定,“重复使用”、“预先拟定”且“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条对于格式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即条款无效。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给与签订合同的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权的权力,但也明确需要约定“条件”,即合同的约定解除应当是附条件的,必须在条件成就后才能行使解除权。

【结语和建议】
某某公司在招投标中制作的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因此属于格式条款。尽管如此,案涉合同关于追究责任的约定是针对合同相对方违反法律和商业诚信的行为进行惩罚,并未排除相对方的主要权利或加重其责任。因此,仲裁庭认为,该格式条款有效。

廉政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在本案中属于招标文件的一部分,其内容主要也是对违反诚信和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所以本案仲裁庭认定廉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没有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案涉合同中关于“协议生效”的部分载明: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3)提前15日通知某某公司终止本协议的。该约定虽然看似属于约定解除权的约定,但由于条款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而是某某公司提前15日通知则无条件终止。虽然民事活动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法》第四条也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自由订立合同权,须依法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并受必要且适度的限制、干预。如果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则合同将随时处于无条件解除的危险状态,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也将时刻处于不稳定状态,这必将危及交易安全,并对市场秩序、经济秩序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等造成破坏。因此,仲裁庭认为,任意解除权作为特殊的合同解除权,应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设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无权在法外自行约定合同任意解除权。仲裁庭的裁决,维护了市场交易的稳定,也提醒交易中的市场主体,在行使意思自治权利时,不可无限制的放大自身的权力,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进行。

最后,对于某某公司的通知单,虽然双方在廉政协议中约定了某某工程公司人员不廉洁行为的处罚,但事实上,不廉洁行为发生在2013年,且某某公司相关人员的刑事审判在2018年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因此仲裁庭认定在2019年某某工程公司中标前某某公司理应知道相关行为。因此,不管从某某公司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某某工程公司投标的行为还是双方签订的廉政协议远在发生不廉洁行为之后数年,“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来说,某某公司发送通知书解除合同的行为都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也对某某工程公司不公平。因此,仲裁庭认定通知单不发生效力,维护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也提醒市场参与者们,廉洁交易是应当维护的原则,但是不应该成为不合理解除合同的借口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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