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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怎么判

发布日期:2023-03-10    作者:张贵民律师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辽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如下: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鸦片20克以下;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以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以下;
(4)芬太尼2.5克以下;
(5)甲卡西酮4克以下;
(6)二氢埃托啡0.2毫克以下;
(7)哌替啶(度冷丁)5克以下;
(8)氯胺酮10克以下;
(9)美沙酮20克以下;
(10)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以下;
(11)大麻油100克以下;
(12)大麻脂200克以下;
(13)大麻叶、大麻烟3千克以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以下;
(15)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以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以下;
(17)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以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以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以下。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前款所列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6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6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3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6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6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不超过本罪第1条第1款所列标准,并且在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人数、次数基础上,每增加一人或者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超过本罪第1条第1款所列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4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7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2.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下列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可卡因10克;
(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
(3)芬太尼25克;
(4)甲卡西酮40克;
(5)二氢埃托啡2毫克;
(6)哌替啶(度冷丁)50克;
(7)氯胺酮100克;
(8)美沙酮200克;
(9)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
(10)大麻油1千克;
(11)大麻脂2千克;
(12)大麻叶、大麻烟30千克;
(13)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
(14)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
(15)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16)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
(17)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18)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9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4.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9.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9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8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4.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五十克,鸦片、美沙酮一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氯胺酮五百克,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甲卡西酮二百克,二氢埃托啡十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需要说明的问题: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述毒品以外的毒品的,可以将该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并依照本罪相应的规定进行量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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