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热入院突发脾破裂猝死,诊疗疏漏获同等责任赔偿
发布日期:2026-07-15 作者:刘荣广律师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一、案情简介
患者郭某系年仅30岁的青壮年男性,12月15日因“发热原因待查”入住A医院感染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发热查因、中毒性肝损伤、轻度脂肪肝、慢性胆囊炎并胆囊多发结石,经抗感染、保肝治疗后患者体温于12月19日恢复正常。
12月25日,医院在未完成全面病情评估、当日血常规化验结果尚未出具的情况下,催促患者办理出院;患者出院后,医院才发现当日血检提示血小板已降至危急值(PLT 25×10^9/L),遂电话召回患者返院治疗。但患者返院后,医院未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血小板持续进行性下降至10×10^9/L,且未对患者红细胞、血红蛋白动态下降的原因进行分析,也未结合入院B超提示的脾脏肿大、患者多次主诉上腹不适等异常体征进行全面排查。
12月26日14时20分,患者起床大小便后突发失血性休克,经多科室会诊考虑腹腔脏器破裂出血,当日17时30分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后经司法鉴定中心尸检确认,患者死亡原因为脾脏实质破裂出血致腹腔大量积血(约3000ml),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患者家属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意见认定A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A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物质损失4163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患方认为医院过错严重,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主张支持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医院则主张鉴定结论错误,其诊疗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律师团队作为患方代理律师参与二审诉讼,最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成功守住了同等责任的核心赔偿成果。
二、案件核心难点
本案系典型的“自身罕见疾病+医疗机构诊疗疏漏”共同导致死亡后果的医疗纠纷案件,患方维权存在多重难点:
1. 死亡直接因患者自身罕见疾病所致,因果关系论证难度大。
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发性脾脏破裂出血,该疾病临床较为少见,脾脏破裂口大、出血迅猛、救治难度高,医院极易以此为由主张损害后果完全系患者自身疾病导致,自身无过错。在此类案件中,要让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必须精准锁定诊疗行为中的具体过错,并论证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病历分析的精细度要求极高。
2. 三甲医院全面否定司法鉴定意见,责任认定存在反转风险。
A医院作为省内顶级三甲医院,上诉中全面否定鉴定结论,针对鉴定意见认定的五项过错逐一提出反驳,主张一审法院 “以鉴代审”,试图彻底推翻同等责任认定,一旦其主张成立,患方将面临败诉风险。
3. 死者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存在法律适用争议。
一审中因举证问题,法院认定死者父母系在岗职工,未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中虽补充提交退休证、独生子女证明等证据,但司法实践中对享有退休金的成年被扶养人,通常不支持其生活费主张,改判难度极大。
4. 精神损害抚慰金易因自身疾病因素被大幅压低
患者年仅30岁,上有年迈父母、下有年仅2岁的幼子,死亡给家庭造成的精神打击极其沉重,但因患者自身疾病是死亡的重要因素,法院极易据此大幅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难以充分弥补家属的精神创伤。
三、代理思路与诉讼策略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以“巩固同等责任认定为核心,穷尽权益主张为补充”为总体策略,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
1. 精细拆解病历过错链条,夯实司法鉴定同等责任的事实基础。
在鉴定阶段,代理律师即全面梳理住院病历,提炼出医院五项核心诊疗过错,为鉴定机构认定同等责任提供了清晰的事实依据:
①出院评估严重疏漏:在当日血常规结果未出、未对患者病情进行全面诊断评估的情况下,仓促催促患者出院,违背出院诊疗规范;
②异常检验结果未重视:发现血小板危急值后,未及时分析红细胞、血红蛋白进行性下降的原因,未警惕内出血风险;
③体征与检查未联动分析:对入院B超提示的脾脏肿大、患者多次主诉上腹不适等异常,未结合实验室指标进行综合分析,未及时行相关检查排查脾破裂风险,存在漏诊过失;
④危急值处置不及时:针对血小板严重减少的危急情况,治疗措施实施不及时、力度不足,未及时纠正凝血异常,错失干预时机;
⑤病历书写不规范:病程记录不符合书写规范,无法完整反映诊疗决策过程。
代理律师明确指出,自发性脾破裂虽属罕见病,但并非不可预见、不可干预。医院作为三甲医院,负有与其诊疗水平相匹配的高度注意义务,其上述过错直接导致未能早期发现脾脏出血风险、未能及时干预,最终患者因错失救治时机死亡,医院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等责任认定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
2. 系统反驳“以鉴代审”抗辩,巩固责任比例认定
针对医院上诉主张的“一审以鉴代审、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代理律师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进行有力反驳:
程序上,本次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鉴定材料经双方质证确认,鉴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实体上,鉴定意见认定的五项过错均有明确的病历记载与诊疗规范依据,并非主观臆断;一审法院并非直接采信鉴定结论,而是结合案件事实、尸检报告对鉴定意见进行了独立审查,最终作出责任认定,不存在“以鉴代审”的情形。
同时律师强调,患者自身疾病仅是损害发生的基础条件,医院的诊疗疏漏才是导致患者未能得到及时救治、最终死亡的关键因素,一审判定医院承担50%的同等责任,符合过错与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并无不当。
3. 补充举证穷尽救济,积极主张被扶养人权益。
针对一审未支持死者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代理律师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独生子女证、退休证、社区证明等证据,主张二人均已年满60周岁,且仅有郭某一名子女,系死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张江云系下岗职工,未实际领取退休金,无稳定生活来源,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虽最终二审法院未支持该项主张,但代理律师已穷尽诉讼途径,充分维护了家属的合法诉讼权利。
4. 结合家庭实际损害,主张合理精神损害赔偿。
针对医院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代理律师提出,患者年仅30岁即意外离世,留下年仅2岁的幼子与年迈父母,整个家庭失去核心支柱,给家属造成了终身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且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仓促出院、危急值处置不及时等明显过错,一审判定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属偏低,不存在过高情形,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该项认定。
四、案例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患者自身罕见疾病致死的情形下,成功锁定三甲医院诊疗过错并获得同等责任赔偿的典型案例,对同类医疗纠纷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1. 明确罕见疾病并非医疗机构免责挡箭牌。
自发性脾破裂等临床罕见疾病,确实具有发病隐匿、进展迅猛的特点,但医疗机构不能以此完全免责。只要医疗机构存在未履行高度注意义务、漏诊漏治、处置不及时等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明确了该裁判规则,倒逼医疗机构重视罕见并发症的排查与干预。
2. 确立了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标准。
本案中法院明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法院需对其合法性、客观性进行独立审查后予以采信,不存在 “以鉴代审”;同时,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仅单纯否认鉴定结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该裁判思路为同类案件中应对医疗机构的鉴定异议提供了参考。
3. 明晰了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司法认定规则。
本案明确了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核心认定标准:需同时满足“丧失劳动能力”与“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享有退休金待遇的退休人员,因存在稳定生活来源,通常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持条件,为同类案件的诉求预判提供了清晰指引。
4. 为青壮年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提供了赔偿参照。
本案中患者正值壮年,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法院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既考虑了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也兼顾了患者自身疾病的因素,最终作出合理裁量,为同类青壮年患者死亡的医疗损害案件的赔偿核算提供了实践参照。
本案的胜诉,不仅为痛失亲人的家庭争取到了应有的经济赔偿与精神抚慰,更通过司法判决明确了三甲医院的诊疗注意义务边界,对规范临床诊疗行为、保障患者生命健康权益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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